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8民初1804号原告: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全兴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李揆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丹,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启坤,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封丘县友趣饮品厂,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陈固镇周庄。
投资人:周玉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丽,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物通时空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2106室。
法定代表人:贾信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镕诚,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丽友公司)与被告封丘县友趣饮品厂(以下简称封丘饮品厂)、北京物通时空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通时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丽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丹、崔启坤、被告封丘饮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丽、被告物通时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镕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丽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6236874号、第6972285号、第145170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封丘饮品厂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饮料产品容器、包装及商业活动中使用“好友趣”字样,物通时空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中国食品招商网(www.spzs.com)中为封丘饮品厂生产的带有“好有趣”字样的饮料产品进行宣传;
2.二被告共同赔偿好丽友公司经济损失1950000元和合理开支110000元(包括公证费10100元、律师费90000元和差旅费9900元)。
事实与理由:好丽友公司经核准在第29类土豆片等商品上享有第6236874号“好友趣Light”文字商标、第6972285号、第14517055号“好友趣及图”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封丘饮品厂在其生产销售的蓝莓汁、芒果汁、葡萄糖补水液、苏打水等饮料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产品)的容器、包装及商业宣传活动中使用带有“好友趣”字样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近似商标,使用该标识的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上述使用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侵犯了好丽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物通时空公司在其经营的中国食品招商网(www.spzs.com)上为封丘饮品厂生产销售的侵权商品进行宣传,亦侵害了好丽友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封丘饮品厂辩称:1.封丘饮品厂是私营企业,经营状况不佳,利润微薄,因常年处于亏损状态原负责人周玉祥于2017年底将封丘饮品厂转给现负责人周玉忠,现在封丘饮品厂生产的主要是“友趣”苏打水。
2.好丽友公司的第8512108号“好友趣”商标于2016年4月26日已经被国家商评委裁定仅在“啤酒、饮料制剂”上予以维持,其余在“无酒精饮料、水(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花生奶(软饮料)”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与被诉商品不属于同类商品。
3.公证取证的商品显示制造商为河南省友趣饮品公司,该主体不存在,现无证据证明被诉商品为封丘饮品厂生产和销售,好丽友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不同意好丽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物通时空公司辩称:1.物通时空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审核封丘饮品厂产品信息时,已经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并不知晓封丘饮品厂的侵权行为。
2.物通时空公司未接到好丽友公司要求删除、屏蔽或断开链接的通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物通时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被诉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
不同意好丽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情况第6236874号“好友趣Light”文字商标(见附图1),于2011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土豆片、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烤紫菜、薄脆土豆片、精制坚果仁、油炸土豆片,有效期至2021年4月13日,注册人为好丽友公司。
第6972285号“好友趣及图”商标(见附图2),于2010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土豆片、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烤紫菜、薄脆土豆片、牛奶制品、豆奶(牛奶替代品)、果冻、精制坚果仁、油炸土豆片,有效期至2020年5月13日,注册人为好丽友公司。
第14517055号“好友趣及图”商标(见附图3),于2015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土豆片、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干食用菌、肉、鱼制食品、蔬菜罐头、果冻、腌制蔬菜、精制坚果仁、牛奶制品,有效期至2025年6月20日,注册人为好丽友公司。
好丽友公司主张其在第29类土豆片等商品上享有第6236874号“好友趣Light”文字商标、第6972285号、第14517055号“好友趣及图”商标,二被告对此不持异议。
好丽友公司为证明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提交以下证据:1.“好友趣”薯片实物及照片(见附图4),显示包装上使用了“好友趣及图”商标。
2.中国食品工业协会面包糕饼专业委员会于2011年3月颁发的荣誉证书,其中显示“好友趣”产品获评“金牌膨化食品”;
3.2015年9月18日由廊坊益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好丽友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对2006年至2014年使用“好友趣”商标产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和广告宣传费情况进行审计,其中载明2014年销售额达445669532.86元、广告宣传费为15791681.87元。
4.好丽友公司与北京黄橙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对于“好友趣”薄脆薯片包装修改服务进行约定。
5.好丽友公司与VENICREBIZInc.签订的《好友趣、呀!
土豆蜜友装设计业务委托合同》,该合同对于“好有趣”“呀!
土豆”品牌蜜友装设计的策划和实施进行约定。
6.好丽友公司于2008年至2015年与韩美合作公司、北京杰尔思行广告有限公司、北京三星广告有限公司、北京鹏泰互动广告有限公司、天津亦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11份广告代理协议及部分发票,对“好有趣”品牌商品进行广告宣传。
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及相关文章打印件,包括龙源期刊网、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中国报纸资源全文数据库中发布的“好丽友传奇”“食品‘奥斯卡’好丽友获殊荣”“好丽友去年内地销售额破30亿”“谁是真正健康好薯片?
”等34篇文章。
8.好丽友公司于2014年至2016年间的销售清单及发票,销售的地域包括北京、上海、天津、河北、辽宁、吉林、黑龙江等地,销售清单中包含“好友趣”薯片系列产品。
二、关于好丽友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05050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7月19日,在360安全浏览器的网页地址栏输入网址www.xxmryp.com,进入封丘饮品厂网站,首页左上角有“FUN友趣”标识,中间明显位置有带有“好有趣”字样的标识(见附图5,以下简称被诉标识)以及饮料图片,图片中的芒果汁饮料包装箱和容器上亦有被诉标识。
产品类型中还包括苏打水、葡萄糖补水液、果汁系列、功能性饮料;
品牌历史中载明“封丘友趣饮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产量达10万多吨”等。
产品中心页面中的芒果、蓝莓、山楂果汁饮料包装容器上均有被诉标识。
该网站底部载有“Copyright封丘饮品厂”。
在360安全浏览器的网页地址栏输入网址www.11467.com,进入顺企网的首页,在搜索栏中输入“封丘县有趣饮品厂”,点击网页中“芒果汁|苏打水-封丘县友趣饮品厂”,进入封丘饮品厂的页面,其中有工厂介绍、产品供应、采购信息、工厂新闻、人才招聘、在线留言、联系我们栏目,首页中有“河南省有趣饮品公司成立于2006年……”的内容,最新产品版块的芒果、蓝莓果汁饮料包装容器上印有被诉标识。
页面下端有“??11467.com封丘饮品厂版权所有”,亦有“免责声明:本站信息由封丘饮品厂发布,本站所有服务免费。
请提防诈骗,顺企网不负任何责任”。
(2017)渝证字第75795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1月10日,重庆市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好丽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重庆市渝北区悦来大道66号的重庆国际博览中心,现场领取部分商品及相关物品,公证处工作人员对领取的商品及相关物品、现场情况进行了拍摄,取得照片二十七张。
照片显示领取商品的展台上方有“河南省友趣饮品有限公司”字样,领取的葡萄糖补水液、蜜桃苏打、青柠苏打及展台中的芒果、蓝莓果汁饮料均使用了被诉标识,产品容器上还载明“制造商:河南省友趣饮品有限公司,生产商:封丘饮品厂”。
好丽友公司亦提交了上述公证取证的饮料实物(见附图6)。
好丽友公司提交的淘宝网网页打印件显示,在“Paul24小时便利店”购买1箱葡萄糖补水液,该产品实物的包装箱和包装容器上均有被诉标识,总金额为70元,物流信息显示发货地为常州。
好丽友公司亦提交了被诉产品实物照片,芒果汁饮料容器、包装上有被诉标识,蓝莓汁饮料的容器包装上有被诉标识和“友趣Youqu”标识。
上述产品包装瓶背面载明制造商为河南省有趣饮品有限公司,生产商为封丘饮品厂。
(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04169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6月5日,在IE浏览器的网页地址栏输入网址www.spzs.com,进入中国食品招商网首页,首页下部显示“技术支持:物通时空公司”。
在搜索栏中输入“好友趣”,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好友趣芒果汁饮料828ml”,进入该商品的销售页面,有被诉产品的图片,图片显示芒果汁饮料的容器、包装箱上有被诉标识,供应商为封丘饮品厂,联系我们版块中有“免责说明:以上所展示的信息由会员自行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发布会员负责,若有侵权信息,请及时联系中国食品招商网”的内容。
点击联系我们中的“封丘饮品厂”,进入的页面中有企业首页、企业简介、产品展示、形象展示、招商政策、代理信息、商业服务、在线留言、联系我们栏目。
产品展示页面的芒果汁、蓝莓汁等果汁饮料的包装箱、包装容器上均有被诉标识,页面浏览量为15012次,页面中还显示“95%的代理商通过留言找项目,加盟前多留言、多观察,降低投资风险”。
好丽友公司根据上述证据主张封丘饮品厂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果汁、苏打水、葡萄糖补水液等饮料产品的容器及包装中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好友趣”标识,并在其官方网站和其他网站中进行广泛宣传,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属于在类似商品中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好丽友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物通时空公司在其经营的“中国食品招商网”上为封丘饮品厂生产的被诉产品进行宣传,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亦侵犯了好丽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封丘饮品厂主张被诉产品并非其生产,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
封丘饮品厂还主张被诉产品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不同,未侵害好丽友公司的商标权,并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4月26日发布的《关于第8512108号“好友趣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申请人为封丘饮品厂,好丽友公司的第8512108号“好友趣及图”商标在啤酒饮料制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
好丽友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确认上述裁定已经生效,但认为上述裁定恰恰可以证明封丘饮品厂在2015年6月24日前即已知道涉案商标,却仍在被诉产品上使用被诉标识,主观恶意明显。
物通时空公司主张其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审核封丘饮品厂产品信息时,已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食品招商网页面打印件。
该打印件显示网站的“使用帮助”栏,其中有如何发布招商、代理、供应、求购、产品、合作信息的内容。
2.中国商标网页面打印件及封丘饮品厂的企业信息,其中载明封丘饮品厂在第32类豆类饮料、乳酸饮料、苏打水、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注册享有第7172796号“友趣YouQu”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封丘饮品厂在第32类水、纯净水、啤酒、柠檬水、苏打水、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注册享有第15388763号“友趣”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25年11月20日。
物通时空公司据此证明其已对封丘饮品厂的营业执照和商标信息进行过审核,尽到了注意义务。
3.物通时空公司工作人员徐楠与物通时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镕诚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
微信记录显示,徐楠与刘镕诚说“客户说我们胜诉了,让把服务和广告开了”“好的,还没有开”“何经理186XXXXXXXX,就是这个人让开服务的”,物通时空公司据此证明其对网站中的信息是被动审查,在好丽友公司提出侵权诉讼后已对封丘饮品厂进行了屏蔽,无法搜索到与封丘饮品厂及其产品相关的信息。
封丘饮品厂不认可中国食品招商网中的涉案信息是其发布。
好丽友公司认可涉案信息系封丘饮品厂发布,亦认可中国食品招商网中与涉案商标相关的内容已不存在。
三、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为证明封丘饮品厂侵权范围较广,侵权获利巨大,好丽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1678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3月8日,在IE浏览器的网页地址栏输入网址www.xxmryp.com,进入“河南省好友趣食品有限公司”页面,页面底端有“封丘饮品厂AllRightsReserved”字样。
首页有“年产量达30万多吨”“销售收入3.1亿元”的字样,页面底部有封丘饮品厂的字样。
在其芒果汁、蓝莓汁、山楂汁、葡萄糖补水液、原味苏打、蜜桃苏打、芒果苏打、青柠苏打、雪梨苏打等产品上均有被诉标识。
点击“新闻中心”,进入新闻中心页面,有“5000件葡萄糖补水液,定金已转”“山东整车发走”“山东肥城定金一万已转”“云南新年第一车已发走”等新闻。
ICP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www.xxmryp.com的网站由封丘饮品厂运营。
2.(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01679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3月8日,在搜狗搜索输入“成都糖酒会倒计时,选品神器来了,我有我态度,谁也不‘忽悠’!
”,点击搜索结果第四条,进入“快消品经销商”微信公众号的文章页面,发布时间为2018年2月27日,文章中有被诉产品的配图。
使用手机登录微信后,扫描文章中的二维码,添加微信名为“何琪”、头像为被诉标识的微信用户为好友,该用户朋友圈背景图片为带有封丘饮品厂公章的银行账户信息。
2016年9月14日至2018年3月8日发布的朋友圈为被诉产品宣传图片或与销售被诉产品相关的内容。
好丽友公司还提交何琪的微信朋友圈打印件,其中显示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18日发布了被诉产品宣传图片或与销售被诉产品相关的内容,还包括封丘饮品厂于2017年9月14日授权青海省玉树州玉树市永鑫商贸、王和星好友趣葡萄糖补水液指定产品经销商的授权书,授权日期为2017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
3.与名称为“可小一小点”的用户的微信聊天记录,该用户表示被诉产品在郑州、中牟、洛阳、商丘、新乡均有销售点,好丽友公司主张“可小一小点”的用户即是何琪,并提交了上述用户寄送的芒果汁饮料和蓝莓汁饮料,上述饮料中亦印有被诉标识,并载明生产商为封丘饮品厂。
为证明封丘饮品厂主观恶意明显,好丽友公司提交2018年2月28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站上进行商标查询的网页打印件。
该网页打印件载明封丘饮品厂于2017年7月19日、2017年9月14日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好友趣葡萄糖补水液Haoyouqu”“好友趣生理盐水补体液Saline”商标,商标状态为等待实质审查;
于2016年5月26日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好友趣”文字商标,商标流程状态显示2017年5月26日“等待驳回复审”。
四、其他情况好丽友公司还提交以下证据:1.(2017)最高法民申1908号民事裁定书,其中载明封丘饮品厂将其注册商标“名仁苏”与臆造词“打水”组合使用,侵害了明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好丽友公司据此证明封丘饮品厂此前曾有过侵害案外主体商标权的行为。
2.封丘饮品厂、河南好友趣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其中显示封丘饮品厂原法定代表人为周玉祥,封丘饮品厂曾因生产的无汽苏打水饮料不能保持应当具备的生产条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被行政处罚。
河南好友趣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周玉祥。
3.“好友趣”包装装潢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4.安工商处字(2011)第39号、安工商处字(2015)第131号潮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案外人在膨化食品上使用“好友趣”字样受到行政处罚。
5.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659334号“好友福HAOYOUFU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关于第10961775号“趣友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据此证明“好友趣”商标的被保护情况。
6.北京奥富平面设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出具的《设计代理协议履行情况证明》及黄山永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出具的《印刷代理履行情况证明》。
好丽友公司主张二被告赔偿其支付的合理开支,并提交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9张,金额分别为1200元、2200元、3000元、1600元、2100元的公证费发票5张,金额为1212元的检索费发票1张,以及相关差旅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好丽友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专利证书、证明、审计报告、合同、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裁定书、公证书、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授权书、实物、微信记录、检索报告、荣誉证书、照片、网页打印件,封丘饮品厂提交的裁定书,物通时空公司提供的网页打印件、微信记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好丽友公司在第29类土豆片等商品上取得了第6236874号“好友趣Light”文字商标、第6972285号“好友趣及图”商标以及第14517055号“好友趣及图”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权权利状态稳定,且均在有效期内,好丽友公司有权对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好丽友公司主张封丘饮品厂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果汁、苏打水、葡萄补水液等饮料产品中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好友趣”标识,并在其官方网站和其他网站中进行宣传,侵害了好丽友公司的商标权;
物通时空公司在其经营的“中国食品招商网”上为封丘饮品厂生产销售的被诉产品进行宣传,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亦侵犯了好丽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对好丽友公司的上述主张逐项进行分析。
一、关于封丘饮品厂的行为封丘饮品厂不认可被诉产品是其生产,对此,本院认为,被诉商品中载明生产商为封丘饮品厂,所谓的制造商“河南省友趣饮品有限公司”并非真实存在的市场主体,且封丘饮品厂官方网站的运营人亦为封丘饮品厂,在中国食品招商网中显示的被诉产品供应商亦为封丘饮品厂,综合在案证据可以确认被诉产品由封丘饮品厂生产。
封丘饮品厂主张其并未生产被诉产品,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与现有证据反映的事实情况明显不符,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对于封丘饮品厂是否侵犯了好丽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考虑到:第一,封丘饮品厂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是否为商标性使用。
封丘饮品厂在被诉产品的容器、包装箱以及对外宣传中均使用了“好友趣”标识,位置明显、突出,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效果,故封丘饮品厂对被诉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第二,原被告提供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土豆片、牛奶制品等,封丘饮品厂生产的商品为果汁、葡萄糖补水液、苏打水等饮料。
本院考虑到:首先,土豆片、牛奶制品等商品和饮料均系常见的快消商品,其功能和用途均在于为消费者提供方便、快捷的饮食;
其次,两者的消费对象多为普通大众消费者,且消费者认为同一生产主体同时生产销售该两类商品或生产主体间存在关联关系的可能性较大;
再次,两类商品多通过便利店、超市等市场主体进行销售,在实际销售中的摆放位置多在相同或相近区域,亦或搭配售卖。
因此,土豆片、牛奶制品等商品与果汁等饮料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可以确认原被告提供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第三,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封丘饮品厂使用的被诉标识主要为薯片形状上印有“好友趣”字样,“好友趣”三个字为白色字体搭配蓝色悬浮效果阴影,并按照字号从大到小的顺序排列,三个字位于由红色与银色组成的薯片形状的背景中,图形外侧有银色弧形装饰。
被诉标识与第6972285号、第14517055号“好友趣及图”商标从文字、字体、图形、各要素的组合以及呼叫方面高度近似,仅在颜色方面存在差别,故被诉标识与该两枚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同时,被诉标识中发挥显著识别作用的是“好有趣”文字,第6236874号“好友趣Light”文字商标中发挥显著识别作用的亦是“好友趣”文字,故被诉标识与该枚商标亦构成近似商标。
第四,是否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本院考虑到,首先,涉案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且在日常生活的消费场景中消费者通常会将两者搭配购买;
其次,封丘饮品厂在果汁等饮料商品中使用的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高度近似,尤其是被诉标识与好丽友公司实际使用的带有颜色的第6972285号、第14517055号“好友趣及图”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异。
上述情形均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诉商品是由好丽友公司生产或与好丽友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进而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封丘饮品厂在其生产的果汁、苏打水、葡萄补水液等饮料产品的容器、包装上使用了被诉标识,并在其官方网站和其他网站中进行宣传,侵犯了好丽友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物通时空公司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网络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本案中,物通公司经营的中国食品招商网为封丘饮品厂生产的被诉产品提供饮品招商信息,判断其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应当考虑其主观过错。
对此,本院考虑到:第一,根据在案证据,涉案信息为用户发布,物通时空公司并未对该信息进行主动推荐和编辑。
第二,好丽友公司在起诉前并未向物通时空公司发出通知,亦无证据显示物通时空公司明知封丘饮品厂存在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第三,物通时空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对网站中的侵权内容及时采取了措施,好丽友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
综上,本院认为物通时空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故意为侵犯好丽友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未侵犯好丽友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在物通时空公司的被诉行为已经停止的情况下,物通时空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好丽友公司对物通时空公司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物通时空公司的被诉行为已经停止,本院对于好丽友公司要求物通时空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另行判令。
三、关于法律责任好丽友公司要求封丘饮品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鉴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好丽友公司的实际损失或封丘饮品厂的违法所得,本院考虑到:第一,涉案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第二,根据封丘饮品厂网站的介绍,被诉产品产量较大,销售收入较高,且存在经销商代理销售的情形;
第三,封丘饮品厂曾对第8512108号“好友趣及图”商标提出异议,说明其在2015年6月24日前即已知晓涉案商标,却仍在被诉产品上使用被诉标识,主观恶意明显;
第四,封丘饮品厂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且在诉讼过程中尚未停止。
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好丽友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额支持。
关于合理开支部分,好丽友公司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封丘县友趣饮品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6236874号、第6972285号、第145170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封丘县友趣饮品厂赔偿原告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及合理开支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280元(已交纳),由被告封丘县友趣饮品厂负担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