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民初3176号原告:深圳市冠佳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谢国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冬生,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经济开发区和利食品商行,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沁雅花园。
法定代表人:吴强。
被告:安徽皖酒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中。
法定代表人:梅长志。
原告深圳市冠佳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蚌埠经济开发区和利食品商行、被告安徽皖酒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蚌埠经济开发区和利食品商行立即停止在网络销售中使用“皖酒王”商标,删除侵权链接,包括店名正品堂酒业商行及相关网页链接,并在前述网页上发布启事,消除影响;
2.被告蚌埠经济开发区和利食品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3.被告安徽皖酒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蚌埠经济开发区和利食品商行承担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申请注册第19474107号商标,并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5类)。
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生产制造并销售与原告取得上述商标一致的商品包装及商务网站等侵权信息。
2018年7至9月,原告通过公证等方式取得了被告在市场上(包括在网络平台上)生产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商标权的一系列具体证据。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所用商标与原告商标相同,构成侵权。
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两被告住所地均在安徽省蚌埠市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移送至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人民陪审员 周 艳 玲人民陪审员 冯 涛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娟(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