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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思乐、张思龙、关飞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10刑初828号
案件名称张思乐、张思龙、关飞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思乐;张思龙;关飞;邓德福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刑初82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思乐,绰号“张冬”、“张思东”,男,1989年2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安徽省阜南县。

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明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思龙,绰号“张小彬”、“李小彬”,男,1989年12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阜南县。

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瑞,浙江正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关飞,男,1985年8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阜南县。

2016年8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9年3月26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於丹(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千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德福,曾用名邓振,男,1994年8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阜南县。

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史明方、朱仲烨,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三部刑诉[2020]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思乐、张思龙、关飞、邓德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佩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思乐及其辩护人陈明杰、被告人张思龙及其辩护人李瑞、被告人关飞及其辩护人於丹、被告人邓德福及其辩护人史明方、朱仲烨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思乐、张思龙、关飞、邓德福等人,经预谋在杭州市余杭区以网络销售的方式,销售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高档白酒。

由被告人张思乐低价向他人购买假冒“飞天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白酒,租赁仓库予以存放。

后被告人张思乐联系“推广人员”,在凤凰网、今日头条等网站上予以广告宣传,并与德邦物流签订月结协议,销售白酒的货款转入绑定的银行卡账户。

被告人张思龙、关飞、邓德福与被告人张思乐约定,个人销售白酒后扣除成本归张思乐所有后,获得剩余收益。

被告人张思乐、张思龙、关飞、邓德福等人采用网络推广、打电话等方式,低价销售假冒的“飞天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白酒,冒充正品向客户推销并通过德邦物流向客户寄递及代收货款共计170余万元。

经统计,被告人张思乐涉及销售金额共计170余万元;

被告人邓德福个人销售金额48万余元;

被告人关飞个人销售金额37万余元;

被告人张思龙个人销售金额41万余元,其间,被告人张思龙明知销售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白酒,仍提供收款账户,该账户收取货款款项至少65万元(其中16.7万元系张思龙个人销售)。

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位于蒋家塘、金家渡、海宁许村的租用仓库予以搜查,查获飞天茅台酒382瓶、五粮液102瓶、剑南春12瓶、账本、茅台酒纸箱、德邦物流快递单若干等。

2020年6月3日、6月11日,公安机关向德邦物流快递调取被告人寄递的飞天茅台酒共计67瓶、剑南春36瓶。

以上查扣的“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白酒货值共计30余万元。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认定,上述“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

户籍证明等书证;

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思乐、张思龙、关飞、邓德福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数额巨大。

被告人张思乐部分犯罪系未遂,被告人张思龙部分犯罪系从犯,被告人关飞系累犯,被告人邓德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关飞、邓德福自愿认罪认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关飞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邓德福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思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金额中包括了其卖红酒的部分。

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思乐等人的犯罪数额证据不足,明显错误。

从德邦物流获取的电子数据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

(2)物流数据中货物名称为“红酒”、“日用品”的订单涉及的金额应予扣除,且销售白酒的金额难以认定;

(3)签收后再退货退款的部分应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减;

(4)应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继续侦查情况说明认定各被告人的销售金额;

(5)对于在案的证人陈某2等人的未签字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

(6)被告人张思乐系初犯、偶犯,综上,恳请对被告人张思乐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思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同意被告人张思乐的辩护人前述(3)的意见,并提出(1)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张小彬”、“李小彬”均系被告人张思龙且被告人张思龙的销售数额中应扣除使用131××××5002、153××××8086号码发货的部分;

(2)被告人张思龙系从犯;

(3)被告人张思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综上,恳请对被告人张思龙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关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关飞系从犯,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恳请对被告人关飞判处罚金时予以从轻考虑。

被告人邓德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德福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恳请对被告人邓德福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3类,包含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等,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3类,包含;

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3类,包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有效期至2028年9月13日;

取得第346794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3类,包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有效期至2024年8月20日。

202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思乐、张思龙、关飞、邓德福等人,经预谋,采用在互联网发布广告、打电话等,吸引客户购买的方式,在杭州市余杭区通过网络销售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注册商标的白酒。

由被告人张思乐低价向他人购入假冒白酒,租赁仓库予以存放。

随后,被告人张思乐联系“推广人员”,在凤凰网、今日头条等网站上予以广告宣传,并与德邦物流签订月结协议,销售白酒的货款转入绑定的银行卡账户。

被告人张思龙、关飞、邓德福与被告人张思乐约定,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后按底价付款给被告人张思乐,剩余获利归三人所有。

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租用在蒋家塘、金家渡、海宁许村的仓库予以搜查,查获假冒贵州茅台酒382瓶、假冒五粮液102瓶、假冒剑南春12瓶、账本、假冒茅台酒纸箱、德邦物流快递单若干等。

案发后,公安机关向杭州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调取被告人寄递的假冒贵州茅台酒共计67瓶、假冒剑南春36瓶。

上述扣押的假冒“贵州茅台”、假冒“五粮液”、假冒“剑南春”白酒货值共计30余万元。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统计,被告人张思乐涉及销售金额共计170余万元;

被告人邓德福个人销售金额48万余元;

被告人关飞个人销售金额37万余元;

被告人张思龙个人销售金额41万余元,另外还提供收款账户收取货款至少65万元(其中16.7万元系被告人张思龙个人销售)。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思乐处扣押作案工具vivoX21手机1部、电话卡3张,从被告人张思龙处扣押贵州茅台酒2瓶、vivo手机2部,从被告人关飞处扣押OPPO手机1部,从被告人邓德福处扣押华为荣耀手机1部、贵州茅台酒1瓶。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葛某、方某、胡某1、王某1、余某、吴某、孙某1、薛某、钱某、胡某2、林某、傅某、康某、张某1、刘某1、魏某、李某、熊某、慈海燕、任向阳、孙某2、卢某、朱某、罗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照片、转账记录照片、账单截图、零钱明细、报案材料等,称其等人均系在凤凰网、今日头条等网站上看到飞天茅台酒低价出售的广告,订购后对方通过德邦物流邮寄的货物,其中部分证人发现收到的是假酒,在快递邮寄到后未签收;

证人罗某称其的微信号×××67,其收到订购的酒后,将10800元转账给对方微信账户,对方微信号×××26,昵称“忘忧草”;

证人薛某称,其以4600元的价格订购一箱茅台酒等;

2、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称2020年3月初,张思乐让其到杭州帮忙管理仓库、搬送物品,4月初仓库搬到勾庄后其和张思乐、张思龙、关飞、邓德福一起喝了仓库里的茅台酒,其感觉味道怪怪的,他们告诉其是假酒,其还负责将假酒送到德邦物流寄出,除了假茅台酒,仓库里还有假的五粮液、剑南春,具体寄到哪里都是他们四个人在操作的,仓库里有德邦物流的快递单,他们用手机扫描二维码,填好信息后贴在假茅台的箱子上,让其送去物流公司寄出去,其感觉他们四人均是老板,没有谁指挥谁,都是在指挥其的,其听他们打电话时听到说是3600元或3500元一箱,有时还要再便宜一些,就相当于给别人优惠,另其辨认出良渚街道万年桥社区7组蒋家塘40号102室、金家渡北苑113号105室系仓库等;

3、证人陈某1的证言,称其系张思乐的女友,2019年底,张思乐不做红酒生意了,2020年初,张思乐把剩下的红酒都打包寄回老家了,其听张思乐打电话时说过,把红酒寄回去给一个人,那个人有渠道可以把红酒卖掉,其还帮忙打包了,2020年1月份,张思乐向其借了13.8万元进货卖白酒,张思乐、张思龙合伙,关飞、邓德福等人应该是向张思乐要货的,年后其去仓库里看到张思乐卖的是茅台酒,卖酒的过程中需要充流量,就是去凤凰网上发广告,其听说张思乐有三个仓库,就都是通过德邦物流发货的,其本人的银行卡给张思乐用于收货款,其收到的货款中比较多的是3600元、7000元,偶尔也有9000元、13800元、14400元,其本人与张思乐的资金不能分得很清楚,农行卡、招商卡都是其自己操作的,张思乐让其转账时其就会转,农行卡是专门给张思乐代收德邦物流的货款的,招商卡是生活用卡,其借给张思乐后二人共同使用,张思乐有其的身份证复印件、知晓其银行卡密码,其没有去德邦物流签过协议,一开始其不知道酒是真是假,后来“3·15”时他不发货了,其就觉得是假酒了,也经常会有退货或拒收的情况,张思乐都会全额退款,不想惹事情等;

4、证人程某1的证言,称其知道丈夫邓德福在卖茅台酒等;

5、证人黄某1的证言,称其是德邦物流勾庄营业部的副经理,主要负责内部管理,给员工开会等,开会主要讲快递收货前的开箱验货,货物退回后及时给客户寄回,快递业的行业规定及禁止事项,其在财务对账单上看到过程某1雪这个名字,这个人是发货客户,是代收款的,德邦物流要求寄送快递开箱验视,且要求验证身份,但主要靠快递员自觉和自我抽查等;

6、证人张某2的证言,称2020年3月10日左右,其跟着张思乐卖红酒、白酒,白酒存放在杭州市西湖区荷花苑一个仓库,红酒是放在张思乐之前倒闭的卖红酒的公司里,公司里的红酒都被张思乐寄回老家了,一开始张思乐对其说他是卖红酒的,但其到了他那里之后发现主要是在卖茅台酒,后其跟其姐姐说了张思乐卖的茅台酒3000多元一箱,其姐姐不让其做了等;

7、证人张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收证据清单、暂住人口登记表,称其系蒋家塘40号仓库房东,2020年4月6日下午,叫徐某、张思龙的两名男子到其处租房子,对方说用来做仓库存放白酒的,后一名开车白色奥迪车的男子(经辨认系张思乐)也来看了一下房子,他们把房租付给其妻子(经辨认付房租的系张思龙),他们白天是不在的,偶尔晚上听到他们在包装箱子,就算房间里有人,房门也是关上的,窗帘也是拉上的,给人一种偷偷摸摸的感觉,有一次其见到徐某从房间里将一箱箱东西搬出来放到电动三轮车上,然后骑着电动三轮车出去了,另其向侦查机关提交一份暂住人口登记表,记载暂住房间102的租客姓名“张思龙”、“徐某”等;

8、证人程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支付宝照片,称其系金家渡社区3组北苑113号105室房东,2020年3月3日下午,有2人来租金家渡社区3组北苑113号105室并通过“一毛钱的爱185××××**31”微信账号支付了租金2300元,3月8日之后,其经常看到有个人骑着电动车到105室内,4月11日对方一个微信昵称叫“*爱”的人付了第二个月的租金1300元,他们平时不怎么到租房来,来的时候都把门窗关上,还把门锁换了,平时看起来鬼鬼祟祟的,其印象中有4个男的2个女的在租房内出现过等;

9、证人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转账照片,称2020年4月26日,有3个人来问其海宁市许村镇姚家荡22号租不租,其就同意租了一个月,微信昵称“*爱”转账给其房租600元,次日,他们在房间里面,有一个人在里面收拾,两个人在门口,其向里面望了一下,他们马上把门关上了,其没有进过租房里面,他们把门锁了,其没有钥匙等;

10、证人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称其系德邦物流勾庄营业部员工,2020年4月16日前,一名姓张的男子(经辨认系张思乐)与网点负责人蒋某签订了月结合同,就是德邦物流帮忙发货,对方按月支付快递费,他们是货到付款的,一小部分不是,货到付款的钱是收货后24小时内转到张思乐的账户里(用的一张陈某1银行卡收款),实名登记发货时客户先用手机微信公众号或者德邦物流的APP实名注册绑定身份证、手机号码,之后该账号下单就会认为是对应的人下单的,每次骑三轮车的人(经辨认系徐某)过来送货时,其直接把单子打出来,就认为是下单的人出的货物,其确保不了身份信息是真实的,第一次发货是2020年4月16日,当天其开箱看到里面是茅台酒,小箱子里面是6瓶,大箱子里面是12瓶,总共破损过五、六次酒,因对方没有保价,张思乐没有追究过责任,没有做到100%开箱验货,其不知道是不是假酒等;

11、证人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称其系德邦物流勾庄营业部员工,2020年4月7日,一个叫“张思东(微信号×××22)”的人联系其要寄白酒,并称之前在金家渡德邦物流那里寄过,他希望按照金家渡德邦物流的委托送货价格委托给其营业部做,谈好价格后,4月9日,其通过网上形成一份电子合同,然后“张思东”提供了一个签约人是陈某1及一个叫陈某1的尾号7072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代收货款,其问他为什么提供陈某1的身份,他说因为会有投诉和退货,所以留了仓库管理人员的身份和联系电话,4月14日,对方第一次到勾庄营业部寄送茅台酒,每一次寄货都是一个骑三轮车的大概三四十岁的男子(经辨认系徐某),有退货也是他来拉走的,公司要求每次都开箱验货的,其开箱验货过2次,都是茅台酒,其不知道是不是假酒,对方茅台酒破损退货没有保价,德邦物流工作人员代收货款上交公司总部,总部打给勾庄公司,再将货款打给发货人,5月份的送货单中,目的地会变化,开始时候的目的地填写的就是收货人的地址,如果发生退货,目的地就会变成发货人的地址,因为有协议,所以客户名称全部都是陈某1,客户编码就是签订协议以后,陈某1就有了对应的唯一编码,收货人也会变化,一开始是真实的收货人,一旦发生退货,收货人会变成该单的发货人,其营业部仓库里还有退货的10箱茅台酒、1瓶茅台酒、6箱剑南春的白酒没有还给张思东,已经被扣押了等;

12、证人张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称其系德邦物流南苑营业部员工,2020年4月27日左右,一名男客户(经辨认系张思乐)签约了其网点代收业务,签约时用的身份证是“毛广鹏”的,4月30日,发了第一单,发货时用的名字是“张冬”(手机号码131××××5002),公司有要求100%开箱验视,运过来没有封口的其看了都是茅台酒,有些已封口的其没有打开看,因为相同大小、重量,其知道也是相同型号的茅台酒,一个差不多37岁左右的男子(经辨认系徐某)骑电动三轮车来送货,有时张思乐一起来扫码下单,有时候让其把单子发给他扫码下单,货物到达收货人手中后,等收货人开箱验货,如果收货人愿意签收,就按照系统里面代收货款的价格代收货款,网上支付的代收货款直接到公司账户的,现金付款的话是交给快递员,公司从快递员自己的账户里面扣款,然后总公司财务通过公司账户将代收货款打给寄件人,因张思乐是签过月结协议的,所以快递费会在月末统一结算,月末会把月结账单给客户对账,如果遇到客户不签收的情况,货物会被退回来,收货人自动变成之前填写的发货人的信息(不是签约人的信息),代收货款会在系统上被取消,签约时客户会有一个月结编码,该编码可以绑定在德邦物流公众号中,绑定同一个月结编码的不同微信号之间无法互相查看下单情况物品,物品种类是客户自己填写的,默认是“日用品”,客户张思乐的货一般都是下午比较晚的时候送过来,其网点比较忙,物品种类备注“红酒”的就来不及改,红酒、白酒性质一样,都是酒类,就随它去了,反正也没有任何影响,发货物流表中发货客户都是“毛广鹏”,签约用的是他的身份证,“发货人”一栏是填写单子时客户自己填写的,表格里部分物品代收货款显示为0是因为收货人拒收之后,货物退回来,其营业部会联系分公司把代收货款去掉,或者本来就没有代收款的,买家已提前通过其他方式付款的,代收货款就会显示为0,客户张思乐代收款一般有3600元、4600元、6600元、7000元、7200元、9000元、13800元、17400元,都是卖的茅台酒的价格等;

13、证人张某5的证言,称其系德邦物流金家渡快递分部经理,2020年4月29日,一名男性签约客户电话是181××××5511,签订合同的人身份证号341225198912××××,收款账户尾号7903,该客户是让快递员去金家渡北苑取货的,快递员出示快递单二维码给客户扫描填写,包括寄件人和收件人的姓名、电话、地址,增值服务有代收货款、到付等,寄件人的信息与签约人不一样,是因为寄件人信息完全由客户自己填写,签约客户有一个月结编码,客户可以通过微信号绑定编码,绑定后下单就可享受谈好的优惠,一个月结编码绑定在多个不同的微信号的话,不同的微信号之间不能看到其他微信号下单发货的物流信息,其提供的物流信息表中最早的数据是3月10日,最晚的是4月27日,表格中“预付金额”是客户应支付的快递费,表格中出现预付金额是0的情况是因为有些快递寄出去后,收件人拒收,当地网点重新生成了一个快递单号,该单号因为是退货的,所以预付款是0,或者因为2个快递是子母件,子件的预付金额是0,表格中“代收货款”是客户下单时填写的要快递公司代为向收件人收取的货款,一些代收货款为0的原因是拒收退货时重新制单、拒收退货时原单退回、子母件中母件可以省去首重,子件的代收货款就是0,表格显示代收货款价格有1200、2680、3600、6280、7000、7200、13800、14400、18000,这些都是帮签约客户寄送茅台酒后代收的货款,表格中红色条目系作废的数据,是客户下单后又不寄货了等;

14、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实侦查机关搜查被告人张思乐的皖A3××××号车辆、杭州市西湖区古荡花苑57号503被告人张思龙的住处、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海上海3-1-2703室被告人关飞的住处、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金家渡北苑106号102室被告人邓德福的住处、杭州市西湖区嘉荷苑社区荷花苑156号406陈某1的住处、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万年桥社区7组蒋家塘40号102室仓库、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金家渡北苑113号105室仓库、海宁市许村镇姚家荡22号仓库进行搜查并扣押相关涉案物品的事实;

15、刑事侦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德邦物流寄件过程进行侦查实验的情况;

16、鉴定聘请书、授权委托书、产品辨认(鉴定)表、商标注册证、授权证明、营业执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通知、鉴定证明书、四川省技术监督局通知、说明函、商标注册材料、证明等,证实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分别鉴定,送检的本案扣押的“贵州茅台”、“剑南春”、“五粮液”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17、接受证据清单、月结服务合同、德邦快递禁止寄递物品管理规定、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德邦物流货运数据、月结合同对账单,证实乙方分别为“陈某1”、“张思龙”、“毛广鹏”与杭州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署月结服务合同各一份,根据上述月结合同,杭州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员工蒋某提供德邦物流勾庄营业部的发货客户名称为“陈某1”的货运数据、员工包磊提供德邦物流南苑营业部的发货客户名称为“毛广鹏”的货运数据、员工张某5提供德邦物流金家渡营业部的发货客户为“张思龙”的货运数据各一份,其中发货人“张先生”、“张冬”131××××5002、185××××7205电话发货正常签收订单中,除收件人为“张先生”、“张冬”的订单外,实际代收货款共计49万余元;

发货人“张小彬”、“李小彬”185××××0132、131××××5002、153××××8086电话发货正常签收订单中,除收件人“张小彬”、“李小彬”的订单外,实际代收货款共计41万余元;

发货人“关先生”155××××2720、16264832114、17857415084、185××××2070电话发货正常签收订单中,除收件人为“关先生”的订单外,实际代收货款共计36万余元,上述3份货运数据中,实际代收货款共计170余万元;

发货客户为“张思龙”的货运数据中,正常签收的订单实际代收货款共计65万余元,其中发货人为“张小彬”的正常签收订单实际代收货款16万余元;

发货客户为“毛广鹏”的货运数据中,收货人“薛某”一单显示正常签收,货物名称为“红酒”,发货客户为“张思龙”的货运数据中,发货人为“关先生”,收货人为“罗某”的订单显示正常签收,实际代收货款为0;

侦查机关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26等28个微信账号信息、聊天记录等数据,其中2020年4月16日17时47分,×××26收到×××67一笔金额10800元转账等事实;

18、提取笔录、网站截图,证实侦查机关对http://wap.uf1x6.cn/?gzid=st-226-3链接进行提取的情况;

19、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关飞的紫色手机中提取到手机号155××××2720,微信号×××26,昵称“忘忧草”等事实;

20、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从余杭区良渚街道万年桥社区7组蒋家塘40号102室、金家渡北苑113号105室、德邦物流勾庄营业部查获茅台酒的情况,及通过侦查实验,对各被告人扣押的手机中发货订单进行统计的情况;

21、账本、被告人邓德福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邓德福的账本中,打“√”的“飞”、“五”、“剑”共计150余件,涉及金额共计50余万元,账本最后一页中,记载“49800+3600+21400+25000+14400+17600+17800+2360+7200+14000+10800+39200+32000+14000+43000+18000+42800+36400+38600=471960+10600=482560”等内容,被告人邓德福供称“482560”指的系其总销售款,另外,记载“胡某1浙江杭州1五2680”、陈学文“南昌1五2680”、“丁红重庆4飞138004剑6300”等情况;

2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流水、账单查询、对账单,证实侦查机关调取涉案银行账户流水的情况;

23、通讯设备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对被扣押的相关设备进行电子勘验的情况,其中,从被告人张思乐的vivoX21A手机中,勘验到微信×××77,昵称“一毛钱的爱”,该微信号与“AA鳕”(微信号×××01)之间的聊天记录,2020年2月23日,“一毛钱的爱”发“现在卖的都是去年剩的,红酒不卖了”,“AA鳕”发“有这打算啊,这不快到315了吗,过完之后把”,“一毛钱的爱”发“现在不考虑315,只考虑网站给不给推”、“这东西干不久就要停,上面查,他们就不给推了”等;

24、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及被告人关飞的前科情况;

25、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各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26、被告人张思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称其有4个微信号,其中一个是“一毛钱的爱”(微信号×××77),其的手机号153××××7619、185××××1731、185××××7205(贵州遵义号码)、153××××8086(宽带号码,以前合租的朋友办的)、131××××5002(贵州遵义号码,用来联系客户),2019年,其跟张思龙、关飞一起开了一家公司,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预包装食品,其只经营红酒,当时红酒进行推销时,找人做推广是在百度上面留了微信的,有人(微信昵称“lana”)加其微信联系其说可以在网页上做推广;

后红酒生意不好,今年春节后公司倒闭了,做推广的人说可以考虑做飞天茅台,红酒带着做,“1688”app上有白酒进货渠道,后其跟关飞、邓德福、张思龙在该app上加了卖飞天茅台酒的微信,进货一箱是1600元至2000元,开了4个户做推广,其4人各自一个户,通过每个户的后台看订单数据,联系客户确认后通过德邦物流发货卖酒,“lana”做推广是打广告,广告是飞天茅台酒的图片,介绍原价1499元一瓶的飞天茅台酒,现在活动价600元一瓶,3600元一箱,广告下面可以下订单,下订单需要客户填写信息,其跟“lana”联系好并充好钱后“lana”会发给其一个链接、账号密码,点击链接输入账号密码就可以登录后台,后台是一个叫“黑眼圈”的管理后台,网页会显示其这个户下单的客户信息,进货的商家说飞天茅台酒是高仿的,口感都是跟真的茅台酒一样的,其在“1688”上加了2个买家的微信,一个是“飞天茅台此号不收款”,一个是“AAAAA”,其从“AAAAA”处拿了80箱左右飞天茅台(进货价1800元至1900元),从“飞天茅台此号不收款”处拿了50箱左右飞天茅台,另进了20箱五粮液(普五,进货价1300元)、10箱或20箱剑南春(进货价700元一箱),其自己卖了30箱左右,卖家都是通过德邦物流发货给其的,收获地址是余杭区良渚街道蒋家塘40号仓库、嘉兴市海宁市××村姚家荡22号仓库,蒋家塘仓库里还放了4箱剑南春、10箱左右五粮液,金家渡仓库是以前放红酒的,其等人通过各自办理的贵州遵义联通号码联系客户,客户确定需要购买的再发货,有很多客户退货的,出现退货情况的其重新打包卖,飞天茅台36**元一箱,客户如果还价,其会考虑给他每瓶减少50元或100元,即一箱3300元、3000元,五粮液每箱2600元,剑南春每箱1600元,下单后让徐某将酒送到德邦物流,其一个人去德邦物流跟对方商量签订月结合同,没有其他人在场,微信公众号上面可以签订的,其上传身份证正反面照片还有一个手机号码(谁的身份证绑定谁的手机号码),等德邦物流审核,审核好后再提供给德邦物流银行卡号就可以了,其用张思龙、陈某1、毛广鹏的身份证签订的,张思龙签订的月结合同是用张思龙的银行卡收款的,陈某1签订的月结合同是用陈某1的农业银行卡收款的,毛广鹏签订的月结合同是用陈某1的中国银行卡、招商银行卡收款的,签过月结协议后有一个编码,微信关注公众号,登录编码,扫一扫快递单上的二维码就可以填写订单,其发货时发货人填写“张先生”,发货号码是131遵义的号码,发货地址填写莫干山路1988(仓库在蒋家塘40号),别人也可以通过该编码发货,其等人通过各自的后台数据联系各自的客户进行发货,徐某是其叫来拉货的,打到陈某1、张思龙卡上的钱都是其指挥转账的,大部分是转给其的,其需要付货款和跑流量的钱,其等人还没有算总账,通过月结协议可以在手机上看到所有发货记录,然后看发货人姓名就能够确定谁发了多少单,张思龙那份月结协议一开始是用来卖红酒的,后来才用来卖飞天茅台,通过查看订单的代收货款数额,计算好几箱后,减去他们自己说的卖了几箱白酒,就是剩下来卖红酒的数量,其发货常用的名字有“张先生”、“张冬”、“张思东”,关飞发货时用的名字应该是“关先生”,“张小彬”是张思龙,“李小彬”应该也是张思龙,他的小名是“小彬”,发货人为“张小彬”、“李小彬”的都是张思龙发货的,“邓先生”发货的都是邓德福的客户,其等人根据物流单判断是谁的客户,因为其等人是根据物流单进行货款结算的,没有人会把自己的客户货款算别人的,有些快递代收货款0元是因为快递有破损补发的,或客户拒签退回来的,其这里没有客户直接联系其转账的,庭审中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金额中包括了其卖红酒的部分,另其辨认出金家渡113号105室系其的其中一个仓库等;

27、被告人张思龙的供述和辩解,称其有2个手机号码,分别是158××××0743、189××××1086,其等人是2020年3月底开做假茅台酒的生意的,最开始张思乐让其到德邦物流开个账户代收货款,跟其说做的是红酒,之后几天其就知道是做的假茅台生意,张思乐在百度网、凤凰网上打卖茅台酒的广告,网站会给张思乐一个账号,这些账号是客户点进去留下自己的联系方式的,也就是有意向购买茅台酒的人,其就可以通过客户留下的联系方式跟客户联系,基本上都是直接用张思乐提供的号码跟客户联系,确定客户订购数量(称为“跑单”),如果客户要的话就通过德邦物流给客户快递过去,这些茅台酒都是快递到付的,钱是由德邦代收的,最终快递成功签收的话,德邦代收的钱会打到其的账户,其知道因为卖假茅台酒德邦打到其卡上的钱70万元肯定是有的,其基本上都是打到张思乐银行卡上的,具体数字其没有查过,张思乐安排徐某搬货,张思乐、邓德福、关飞及其就是跑单、核单,联系徐某发货,张思乐还负责找网站做推广、购买假酒,其等人卖过红酒,公司不开了,把公司剩下的100多箱红酒搬到了金家渡北苑,之后没有再进过红酒,最后仓库里只有零零散散的红酒,其他红酒应该都被卖掉了,张思乐用其的名义与德邦物流签订月结协议时其不在场,绑定的银行卡是其的招商银行卡,因其不会下单,其让张思乐帮其发过一次货,是2箱飞天茅台,“张先生”、“张冬”是张思乐,“关先生”是关飞,“邓先生”是邓德福,“张小彬”是其,其没有使用过“张小彬”发货,且其从来没有发过货,其的小名是“小彬”、“小春”,庭审中称其用“张小彬”、“李小彬”销售过假酒的,其提供银行卡收取代收货款时就已经知道销售的是假酒了,其没有卖过红酒,且张思乐给其用过185××××0132号码等;

28、被告人关飞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称其有2个号码,其中一个是155××××2720(贵州遵义号码,张思乐让其办的,为了发货用),2020年3月10日,其从老家到杭州,其听老乡张思乐、张思龙、邓德福、张春雪、张某2等人说大概150箱左右红酒已经寄回老家了,在做卖茅台酒生意,后其也想跟他们一起卖酒,张春雪、张某2说让其从张思乐那里跑流量,然后自己做茅台酒生意,不要跟张思乐、张思龙合伙做,然后其从张思乐那里跑流量,一次5000元,张思乐会发起一个账号密码,只要账号里面还有钱,其就能够从张思乐发过来的网址登陆其的后台,其就可以看到客户在其处下的订单,之后其就会跟客户填写信息直接发货,其共发了20箱左右,签收了11箱,有2箱签收后又退款,10箱左右都被拒收了,破损2箱,其中一个客户签收后要退货,加了其微信后客户跟其讲这个酒有问题,还说这样做是违法的,这时其意识到张思乐他们卖的酒有问题,其发货都是填写其自己的信息,只要填写“关先生”和“155”的贵州遵义号码的就是其发的货,其没有用其他号码发货,4月中旬,其自己不做了,后其就给张思乐他们帮忙下单、发货,张思乐给其每月5000元工资和1%提成,张思乐让其帮忙办一张手机卡,他们用该手机号码及“关先生”进行发货,其同意了;

庭审中称,发货时有其等人相互用他人的名字发货的情况,具体谁用谁的名字其不知道,其是2020年3月10日从老家来的,仓库里基本没有红酒了,3月至5月期间其没有买过红酒等;

29、被告人邓德福的供述和辩解、账本,称2020年2月底,其到杭州得知张思龙以前做红酒生意不好,现在改卖假茅台酒了,其想着加入他赚钱,一开始是张思乐联系再凤凰网上面做推广,推广费5000元,用完后需要继续交钱,负责推广的人会给其一个账号密码,其登录后就可以看到后台数据中客户的下单信息,其用遵义的号码打电话给客户,确认对方是否购买酒,如果客户要其就发货,有些客户会对酒的真假产生疑问,其就会告诉对方这个酒是真的,现在在搞促销活动,确定好客户的购买信息后,其就把客户信息填写到提前准备好的德邦物流单子上(填写寄件人姓名、地址、电话、收件人姓名、地址、电话,选择代收货款,不写对物品的描述),其在物流单上填写寄件人是“邓先生”,打电话给德邦物流,他们会上门取件的,收款方式是货到付款,客户拿到酒后把钱转给德邦物流的业务员,张思乐会将其这单赚的钱转账给其,一起卖酒的是张思乐、张思龙、关飞及其,另外还有打杂的徐某,张思乐他们跟其差不多,其等人是各自归各自的,卖的茅台酒是3600元一箱,客户一次性点击购买2箱就是7000元,剑南春、五粮液是2600元一箱、1600元一箱,其所有客户都记在账本上了,上面有些客户是退货或者拒绝签收的,账本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了,账本内记录了客户姓名、地址、箱数、每天发货箱数、签收箱数、应收货款数、客户要求等内容,账本最后还有一张总计,账本上31、30这两页其不清楚是谁写的,其不收钱的,客户签收后要退货或者其自己没钱了,其就问张思乐、张思龙要钱,民警通过查看账本,汇总打“√”的发货信息,其中飞天茅台1**箱,五粮液5箱、剑南春4箱,其账本最后一页记载的“482560”是其总共卖出去的酒的销售款;

庭审中称其在卖白酒期间没有买过红酒等。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思乐的辩护人提出,对在案的证人陈某2等人的未签字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查,在案的证人汤某、王某2、屈某、孔某、马某1、马某2、时某、冯某、陆某、赵某、张开飞、刘某2、王某3、黄某2、蓝某、陈某2、王某4的证言均无当事人签字捺印,公诉机关称上述证人证言系通过视频方式制作的,经本院核查,公诉机关提供的部分光盘无法打开或缺失,且无法补充,故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张思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思乐等人的犯罪数额的德邦物流获取的电子数据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且销售白酒的金额难以认定。

经查,杭州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即证人包磊、蒋某、张某5分别向侦查机关提供月结协议一份,并根据月结协议分别从杭州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物流系统内提取发货客户为“毛广鹏”、“陈某1”、“张思龙”的货运数据各一份,且证人包磊、邹某、蒋某、张某5的证言与上述货运数据、月结协议的内容相互印证,上述数据提取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思乐分别使用毛广鹏、陈某1、被告人张思龙的名义与杭州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月结协议,实际代收货款共计170余万元,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人张思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金额中包括了其卖红酒的部分,被告人张思乐的辩护人提出,物流数据中货物名称为“红酒”、“日用品”部分涉及的金额应予扣除。

本院认为,物流单的“货物名称”一栏,系由发货人自主填写,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在案的证人张某2、陈某1、张某4、薛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思龙、关飞、邓德福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2020年年初(2月份),被告人张思乐已将红酒打包邮寄回老家,在作案期间,被告人张思乐、张思龙、关飞、邓德福未销售过红酒,仅销售过白酒。

故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人张思乐的辩护人提出,应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继续侦查情况说明认定各被告人的销售金额。

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继续侦查情况说明》中销售金额仅系公安机关对各被告人发货数据的统计,该《继续侦查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且该《继续侦查情况说明》并未涵盖各被告人所有的发货数据,故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思龙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张小彬”、“李小彬”均系被告人张思龙,且被告人张思龙的销售数额中应扣除使用131××××5002、153××××8086号码发货的部分。

经查,货运数据、被告人张思乐、张思龙、关飞、邓德福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证实被告人张思龙使用“张小彬”、“李小彬”名字发货,被告人张思乐、关飞、邓德福亦有各自特定的发货人名称,且各被告人的货物、物流等成本及销售利润均是按照发货人姓名进行结算,被告人张思乐、关飞、邓德福大量使用“张小彬”、“李小彬”发货亦与常理不符。

综上,足以认定发货人“张小彬”、“李小彬”的订单均系被告人张思龙的订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思乐、张思龙、关飞、邓德福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进行销售,且系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思乐已经着手实施部分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思乐、张思龙的辩护人均提出,签收后再退货退款的部分货款应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减,经查,辩护人所提情形系销售行为实施完结,系犯罪既遂,不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上述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思龙明知被告人张思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提供收款账户,被告人张思龙在该部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该部分犯罪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思龙、关飞、邓德福在各自直接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在该部分犯罪中,被告人张思龙、关飞、邓德福行为积极,地位、作用相当,不应认定从犯。

被告人张思龙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关飞、邓德福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关飞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邓德福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德福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思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思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张思龙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的表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思龙、关飞、邓德福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关飞、邓德福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邓德福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邓德福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德福所犯罪行涉销售金额已达数额巨大标准,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不应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酌情采纳。

公诉机关的情节认定、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思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零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2024年11月2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思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2024年1月2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关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2023年11月2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邓德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2023年7月2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注册商标的白酒及作案工具手机等物品(详见附件一),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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