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402民初4279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1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亮,男,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齐河县欧普照明灯具店,原经营场所齐河县城区齐鲁大街81号,现经营场所齐河县城区新华路37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4Y。
经营者:张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旭,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益,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照明公司)与被告齐河县欧普照明灯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照明公司的代理人朱成亮,被告齐河县欧普照明灯具店的经营者张建、王东旭、张秀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拆除、销毁或删除)任何带有“”“欧普照明”及“”等字样的店招、广告、宣传资料(传单、名片、店内展板、标贴等);
2.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字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共计18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研发、生产、销售家居照明及商业照明的大型上市公司,前身为绿明灯饰厂,成立于1996年。
1999年原告确定“欧普”作为公司的名称和产品品牌,企业更名为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10月于上海成立总部。
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现有员工6000多人,产品涵盖光源、灯具、照明控制等领域,目前拥有多个生产基地,国内设有十余家子公司(关联企业)或分公司及30多家办事处,各类终端销售网点超过30000家,遍布全国。
公司积极拓展海外业务,产品远销世界十几个国家和地区,现已在海外多地建立子公司并树立了良好的品牌。
原告拥有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第7182780号“”、第7182788“欧普”、第6647616号“欧普照明”、第7182728号“”等80余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涉及第6、9、11、17、35、37等类别。
其中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从事灯具、五金零售经营活动,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商标“欧普照明”作为店名店招,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与原告的关联性,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
原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为365000元/年,原告酌情向被告主张侵权损害赔偿180000元。
齐河欧普照明灯具店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用拆除销毁或删除带有图标、欧普照明、欧普、英文等字样的店招、广告宣传资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1994年齐河欧普照明灯具店注册成立,经齐河工商部门核准于2006年11月17日改名为齐河欧普灯具店,2011年4月2日改名为齐河齐河欧普照明灯具店,同年成立齐河齐河欧普照明灯具店分店、齐河欧普照明灯具店。
2014年7月1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授权齐河欧普照明灯具店为欧普照明系列产品的专卖区,负责欧普系列产品的展示和销售,授权期限为2004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日。
2015年1月欧普照明公司授权齐河欧普照明灯具店为欧普照明商用事业部经销商,负责商照产品的销售和服务,授权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2017年1月,欧普公司授权齐河欧普照明灯具店为欧普照明家居系列产品在齐河区域经营的零售商,负责欧普家居系列产品的展示和销售活动,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8年欧普公司山东区域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协商后,拿走齐龙灯饰店加盖公章的合同,未将加盖欧普公司公章的完整合同原件交付被告。
2018年上半年齐河欧普照明灯具店原租赁的店铺、展厅和仓库,因县委县政府的统一安排部署与征收拆除,店面减小,储存积压。
原告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给被告断供货,停止与被告的合作,并在距离被告分店位置不足100米的位置允许并新设立齐河亮美嘉照明灯具店,新店成立的时间是2018年8月6日,在原告与齐河欧普照明灯具店的合同期限内。
原告停止供货后一直未与被告协商积压旧货问题,现被告仍有价值200万元的货没有处理完毕。
基于以上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在店铺店招中悬挂有oppLEO欧普照明的商标标识,不存在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商标作为店招的情形,且被告一直销售欧普产品,经过十几年的诚信经营,被告在齐河形成良好的口碑,加之被告的广告宣传使公众均知情,被告销售的是欧普产品,不存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的情形。
原告无故给被告停止供货,价值几百万的积压旧货原告也一直未予解决,加之原告允许新设店铺的不正当竞争,被告为了生活只能咬牙坚持将积压旧货对外进行销售。
虽然2019年之后,原、被告之间没有再续签合同,但是被告也是在善意合理地使用其商标,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情况。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系第1424486号“欧普及英文字母和图”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灯、日光灯管,商标有效期自2000年7月21日经续展至2020年7月20日。
2.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系第**“”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灯(照明用灯);
灯(取暖用灯);
浴霸;
浴用加热器;
浴室装置;
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
小型取暖器;
浴室隔板;
电加热装置;
加热用电热丝;
加热装置;
浴霸(用于集成吊顶)(截止),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
3.中山市欧普.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系第**“”图形商标注册人,于第11类商品:灯(照明用灯);
灯(取暖用灯);
浴霸;
浴用加热器;
浴室装置;
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
小型取暖器;
浴室隔板;
电加热装置;
加热用电热丝;
加热装置;
浴霸(用于集成吊顶)(截止),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
4.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系第**“欧普”商标注册人,品:浴用加热器;
浴室装置;
浴室隔板;
太阳能热水器;
浴霸;
沐浴用设备;
煤(照明用灯);
加热装置;
电加热装置(截止),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
5.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系第66.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系第**“欧普照明”商标注册人,淇淋机;
冰箱;
冰柜;
电加热装置;
喷水器;
浴室装置;
浴用加热器;
浴霸;
气体打火机(截止),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2012年10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2004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欧普照明公司先后授权齐河欧普照明灯具店为“欧普照明”系列产品的专卖区、欧普照明家居系列产品在齐河区域的指定零售商,负责欧普系列产品的展示和销售,商用事业部经销商或家居系列产品在邹平区域的指定零售商,负责商照产品的销售和服务或家居系列产品的展示及销售活动。
2017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家居照明事业部零售渠道联合生意计划书》,合同约定了2018年销售指标等条款。
2020年6月10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20)厦鹭证内字第52804号公证书,对原告2020年6月4日申请的保全证据事项进行公证,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成亮于2020年6月1日利用该公证处“公证云”平台的取证功能,对相关涉嫌侵权的店铺招牌进行拍摄。
通过“手机拍照”功能拍摄照片4张,4张照片拍摄时手机参考定位分别为:1东经116.776322、北纬36.797609,2东经116.776285、北纬36.797611,3东经116.776126、北纬36.797725,4东经116.776323、北纬36.797648。
上述照片显示,被告所经营的店招标识有“欧普照明”标识,取证人取得的被告名片下方印刷标注“地址:东宋新村对面科凡定制(欧普照明)”。
欧普照明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企业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曾用名欧普照明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一般项目: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的生产(限分支机构)、销售、安装服务;
家用电器、建筑装饰材料、卫浴洁具、家具、智能家居产品、电子产品及配件、消防器材的销售,照明线路系统设计,照明行业技术研发,城市及道路照明建设工程专业施工,从事货物与技术进出口业务,自有房屋租赁。
(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齐河欧普照明灯具店成立于2011年7月13日,曾用名齐河鸥普照明灯具店,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灯具、电料、开关,室内装饰用品零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欧普照明公司系第1424486号“欧普及英文字母和图”、第7182780号“”、第7182728号“”、第7182788号“欧普”、第6647616号“欧普照明”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原告对被告店铺门头的拍照取证行为系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处的“公证云”平台注册公证云账号后进行取证,公证处通过“公证云”平台系统管理后台,在调取原告代理人注册的账号信息、证据文件及相关电子数据、公证处存档资料等进行核实后出具公证书,证明调取的证据文件以及“公证云”平台系统管理后台的存证信息(包括取证时间、系统日志等数据)进行校验、察看,确认调取的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取证结果真实可信。
被告对其店铺门招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也未否认,故被告在没有证据证实其在2019年之后取得授权的情况下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起字号、制作店招等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2,被告实施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公司作为照明电器的销售者,将“欧普照明”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加以注册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故被告应停止使用“欧普照明”作为企业字号并变更企业名称。
就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欧普照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原告提交的许可使用费相关证据亦不具有充分的代表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时间及性质、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被告辩称的原告允许他人开设新店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齐河齐龙灯饰店与齐河欧普照明灯具店系分公司与母公司关系,以及保证金问题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河县欧普照明灯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欧普照明”及“”字样的店招、广告、宣传资料(传单、名片、店内展板、标贴等);
二、被告齐河县欧普照明灯具店立即停止使用“欧普照明”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
三、被告齐河县欧普照明灯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四、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27元,齐河县欧普照明灯具店负担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