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行再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美嘉隆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王家泊子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秀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红霞,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顺友,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青岛市知识产权局),住所地青岛市沂水路**。
法定代表人张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锴,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万晓星,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承君,男,汉族,1978年11月9日出生,住青岛市市**。
青岛美嘉隆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嘉隆公司)因与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青岛局)、一审第三人王承君专利侵权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本院(2017)鲁行终275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1545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勇、审判员李拙、审判员李莉军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被告在行政处理中的现场调查人员是否必须是合议组成员;
二、被告在行政处理中对案外人使用的原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现场勘验是否应当通知原告参加;
三、被告在行政处理中的调查取证行为是否违法;
四、被告在行政处理中法律文书的送达是否违法;
五、被告对于原告侵权行为的认定是否错误,即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六、被告在青知处字[2014]1号处理决定中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一、关于被告在行政处理中的现场调查人员是否必须是合议组成员的问题。
调查人员不是合议组成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据此,进行调查取证的人员并非必须是本案的审判人员。
因此,参照上述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在处理行政案件过程中,现场调查人员不是合议组成员,违反法律规定,其调查搜集的证据应予排除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在行政处理中对案外人使用的原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现场勘验是否应当通知原告参加的问题。
被告在行政处理中对案外人使用的原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现场勘验就是调查收集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7条规定,调查材料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即可,并没要求案件当事人参加、签名,因此,参照上述规定,原告以被告对案外人使用的原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现场勘验,原告作为案件当事人没有到场,被告取证的过程违法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其行政决定,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在行政处理中的调查取证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
被告在行政处理中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调查取证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因此,参照上述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侵权的事实,被告无需调查收集,应当判定第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在行政处理中法律文书的送达是否违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文书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2条规定,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
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
参照上述规定,被告在行政处理中并未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留置送达,而是直接送达。
因此,被告在行政处理中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送达法律文书并无不当。
五、关于被告对于原告侵权行为的认定是否错误,即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认为,原告产品技术特征中并未包含涉案专利“装订完成后所述控制器发送用于控制输送锁扣原料的送料信号至原料输送装置”这一技术特征,在具体装订时,第三人专利是在上一次装订完成后、进行下一次装订前,控制器发送用于控制输送锁扣原料送料的信号至伺服电机,通过信号驱动伺服电机,原告的产品省去了用控制器发送电信号控制原料输送装置送料的电信号步骤,且采用机械动作气动送料,这一特征与第三人不同,且无法适用等同原则,因此原告的产品的技术特征并未完全覆盖第三人专利的技术特征,并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产品不构成侵权。
被告在行政处理决定中对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了归纳,共9项。
其归纳并无不当,且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故仍以此作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第三人、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的9项技术特征的1-8项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无异议,仅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包含涉案专利的第9项技术特征有异议。
涉案专利“装订完成后所述控制器发送用于控制输送锁扣原料的送料信号至原料输送装置”这一技术特征并未限定控制器发送的输送锁扣原料的送料信号是何种信号、通过何种途径到达原料输送装置,以及原料输送装置是何种装置、如何送料。
因此,该专利技术特征中使用的“用于控制输送锁扣原料的送料信号”,以及“原料输送装置”等均是上位概念。
不管是控制器直接发送用于控制输送锁扣原料送料的信号至伺服电机,通过信号驱动伺服电机送料,还是控制器发送信号控制级进模的上行下行、级进模的上行下行又控制气动送料装置的气动阀开关,采用机械动作气动送料,均属于下位概念,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的第9项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因此,原告认为其产品没有用控制器发送电信号控制原料输送装置送料的电信号步骤,且采用机械动作气动送料,与涉案专利的第9项技术特征不同,其产品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并未完全覆盖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六、被告在青知处字[2014]1号处理决定中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0条,以及《山东省专利条例》第25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而被告在行政处理中,正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5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7条的规定对原告的侵权行为进行的认定。
因此,原告以被告在行政处理中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撤销被告作出的青知处字[2014]1号处理决定书,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青岛美嘉隆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美嘉隆公司不服原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行初34号行政判决;
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青知处字[2014]1号处理决定书;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具体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王承君权利要求书1中的第九小项与上诉人产品不同。
上诉人专利产品的原料输送装置不是通过信号控制,是一种自动送料装置,包括具有上模板的级进模,还包括一固定于级进模进料口处的气动腔体,一设置于气动腔体上的允许锁扣原料穿过的、可沿锁扣原料往复移动并带动锁扣原料进入级进模的气动送料夹板,气动送料夹板与气动腔体气动伸缩活动连接,在气动腔体上设置由控制气动送料夹板气动伸缩的气动阀,气动阀与设于级进模上模板的气动压板活动连接。
摒弃了传统的通过电信号先进料再装订的方式。
而恰恰王承君的送料装置属于这种传统的电信号运转。
两者这一技术特征具有本质的区别。
原审法院单纯对第九小项进行文字解释错误,应当全面结合说明书及附图综合认定。
上诉人认为,通过比对,结合王承君专利权利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可得出王承君专利中原料输送装置为电动,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既可为电动也可为气动。
并且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征途自动化设备宣传册,该宣传册第三页为市场上广泛应用的电动送料装置与王承君送料装置完全相同,第四页为市场上广泛应用的气动送料装置与上诉人的送料装置完全相同。
但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并非正式出版物,无印刷时间,无法判断其设备的制造时间。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针对该气动送料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于2017年1月25日取得了发明专利证书。
该发明专利是与之前201420730930.8实用新型专利同日申请,是针对送料装置部分单独做的发明专利申请。
该发明专利是决定涉案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证据。
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理阶段已确认上诉人的“一种钢带箱锁扣装订机自动送料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且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730930.8”,被控的侵权产品原料输送装置即采用的该专利方案。
此专利系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合法有效,上诉人据此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受法律保护。
2.该处理决定书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排除。
上诉人的产品产地为青岛,且被上诉人现场取证时工厂内有已经安装完毕的产品,湖南取证完全没有必要,如确有需要去湖南取证,上诉人作为案件当事人,被上诉人也应当询问其是否到场参与并且给予充分解释说明的权利。
现场机器的比对以及演示情形因受录音录像局限性并不能完全还原现场状况,且被上诉人提交的现场录像资料并不是完整的,根据上诉人法人的陈述,调查取证时她是在场的,其向被上诉人陈述其产品与王承君不同之处的情况并没有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中显示。
3.被上诉人程序严重违法。
根据《山东省专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王承君请求确认上诉人侵权就应当提交上诉人涉嫌侵犯王承君专利权的有关证据材料,而在本案中王承君提交的四份证据其证明指向只有一个即其专利是合法有效的,其他没有任何证据用来证明上诉人产品的侵权事实,在此情况下,根据《青岛市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办法》第九条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告知王承君补充证明上诉人侵权的证据材料,若王承君在规定时间内不补充,由于王承君举证不能,被上诉人应当裁定其因无法提供侵权证据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不是仅凭专利证书就予以立案,更不能凭现场笔录及录像作出侵权的决定。
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在被上诉人进行调查取证的过程中除闫立争是本案指派承办人员,其他参与现场调查的人员身份不明,截止到原审庭审辩论终结前也未提交任何证明调查人员身份的证据材料。
上诉人在行政处理过程中授权的代理人孙俊业,其代理权限无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一项。
被上诉人在案件恢复审理后,其恢复审理、口审、以及处理决定书均送达给了无权签收人,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为行政主管部门,在其处理行政纠纷时有相应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
因此,法院在处理跟其相关的行政纠纷案件中应当适用《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以及《山东省专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及《青岛市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来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合法。
但是,针对被上诉人违反程序的行为,原审法院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律规定来认定被上诉人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5.上诉人的产品不需要控制器给原料输送装置发送信号,因此不需要控制器发送信号即可实现原料输送,上诉人产品级进模具是在装订过程中同时启动原料输送装置,涉案专利缺少控制器给原料输送装置信号,就不能完成原料输送,涉案专利需要在装订完成后,通过控制器发送用于控制输送锁扣原料的送料信号至原料输送装置。
涉案产品缺少一个控制器发送至锁扣原料输送装置的信号,因此没有完全覆盖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涉案产品并不是在装订完成后才驱动原料输送装置,而是在装订过程中同时驱动原料输送装置,与涉案专利不同。
模具下压时,原料输送装置后撤夹紧钢带,模具上升同时,原料输送装置将钢带同步进入级进模。
无上限位送料停顿,无停顿后原料送料装置输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涉案产品不构成侵权。
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新证据ZL20141070××××.7发明专利证书一份,发明名称为“一种钢带箱锁扣装订机自动送料装置”,专利权人为青岛美嘉隆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月25日。
上诉人称该发明专利因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授权公告,所以未能在原审中提交。
对于该证据,因上诉人是在原审之后才获得的,本院予以接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享有该发明专利权及该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不能直接证明涉案产品是否侵犯王承君的专利权。
另外,青岛市知识产权局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和执法证复印件一宗,因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关于新的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接纳。
经审理,二审法院同意原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原二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理过程中的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
二、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关于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理过程中的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理中的现场调查人员虽然不全是合议组成员,但均为青岛市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其在处理行政案件过程中,进行调查取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取证录像等证据不应被排除。
上诉人在行政处理过程中授权的代理人其代理权限为“代为答辩、承认、放弃、请求变更及要求和解等”,其权限为特别授权,且该权限的表述并非“代为答辩、承认、放弃、请求变更及要求和解”,因此,其代理权限包含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理过程中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二、关于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认定涉案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当将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人王承君的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在行政处理过程中,青岛美嘉隆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用于将锁扣原料加工成锁扣的级进模、用于向所述级进模输送锁扣原料的原料输送装置、用于驱动级进模进行装钉的驱动装置、用于输送工件的工件输送装置、以及控制器,在所述级进模一侧设置有用于检测工件的检测元件,所述检测元件检测到工件后发送检测信号至控制器,所述控制器接收检测信号后发送用于驱动级进模将锁扣装订在工件上的驱动信号至所述驱动装置,以及发送用于控制工件输送装置运行状态的信号至工件输送装置”技术特征无异议,但认为涉案产品不包含“装订完成后所述控制器发送用于控制输送锁扣原料的送料信号至原料输送装置”的技术特征。
因此,涉案产品是否包含“装订完成后所述控制器发送用于控制输送锁扣原料的送料信号至原料输送装置”的技术特征,是本案实质审查的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王承君的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并非功能性特征,说明书及其附图不能对其作限制解释,因此装订完成后所述控制器发送用于控制输送锁扣原料的送料信号并不局限于电信号。
涉案产品的液压油缸接收驱动信号驱动级进模进行装订动作的同时夹紧锁扣原料,在级进模装订完成后驱动锁扣原料进入级进模完成下一次预装订,其驱动锁扣原料进入级进模,是液压油缸带动上模板向上移动,气动压板离开气动阀导致气动送料夹板向前移动来实现送料的。
而液压油缸带动上模板向上移动,仍旧是控制器发送控制信号来实现的。
因此对于上诉人关于涉案产品不需要控制器发送信号即可实现原料输送的主张,不予支持。
涉案产品是控制器发送控制液压油缸带动上模板向上移动的驱动信号,通过带动气动压板控制气动阀,进而通过气动机械完成送料的,送料信号仍旧是控制器通过控制信号间接实现的,即涉案产品具有“控制器发送用于控制输送锁扣原料的送料信号至原料输送装置”的技术特征。
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一种钢带箱锁扣装订机自动送料装置”发明专利证书,其说明书[0008]部分载明“液压油缸接收驱动信号驱动级进模进行装订动作的同时夹紧锁扣原料,在级进模装订完成后驱动锁扣原料进入级进模完成下一次预装订”,而上诉人上诉称涉案产品原料输送装置即采用的该专利方案,因此涉案产品具有“装订完成后所述控制器发送用于控制输送锁扣原料的送料信号至原料输送装置”的技术特征,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情形,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因上诉人的涉案产品构成侵权,青岛市知识产权局在认定构成侵权基础上,作出“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201120152809.8号实用新型专利产品,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零件、工具、模具、设备等物品”的决定,并无不当。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关于其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对于青岛市知识产权局的行政处理行为,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应当适用《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以及《山东省专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及《青岛市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来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合法,对此,原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参加勘验人员是否应为合议组成员以及法律文书签收权限等问题,《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山东省专利条例》以及《青岛市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办法》并无详细规定,本案行政处理过程中,《专利行政执法操作指南(试行)》并未施行,原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认定被上诉人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美嘉隆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原料输送装置输送锁扣原料的工序是依靠控制器直接发送电路信号完成的,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气动送料装置,依靠的是机械联动方式,二者不构成等同。
并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正是因为克服了涉案专利存在的电信号传输复杂、故障率高的问题,而获得了发明专利权,进一步印证了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存在实质性区别。
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及青岛局被诉处理决定。
青岛局在再审过程中提交意见称: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控制器如何具体控制原料输送装置输送锁扣原料,亦未限定所发送信号的类别,无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具体送料方式如何,均需控制器发送信号给气动送料装置一体化的级进模进行后续操作,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此外,美嘉隆公司的发明专利授权时间在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其可专利性与本案侵权比对的结果亦无必然关系。
请求驳回美嘉隆公司的再审申请。
王承君在再审过程中提交意见称:权利要求1并未对原料输送装置的具体构造进行限定,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只是举出了电信号送料的实施例,但并未局限于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气动送料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请求驳回美嘉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2017年1月25日,美嘉隆公司获得专利号为ZL20141070××××.7,名为“一种钢带箱锁扣装订机自动送料装置”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1.一种钢带箱锁扣装订机自动送料装置,包括具有上模板的级进模,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固定于级进模进料口处的与气源相连的气动腔体,一设置于气动腔体上的允许锁扣原料穿过的、可沿锁扣原料往复移动并带动锁扣原料进入级进模的气动送料夹板,所述气动送料夹板与气动腔体气动伸缩活动连接,在气动腔体上设置有控制气动送料夹板气动伸缩的气动阀,所述气动阀与设于级进模上模板上的气动压板活动连接。
”再审审查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有关原料输送装置的技术特征与该权利要求相同。
美嘉隆公司上述专利说明书记载,“CN202053566U(即涉案专利)公开了一种全自动快装箱锁扣装订机”,“一旦其中任何一个信号环节出现问题,控制器将会发出错误信号,导致原料输送装置无法正常发出信号控制伺服电机进料,直接影响装订机的正常运转,众所周知,设备的电路信号传输越复杂,其设备的故障率越高、成本也越大,后期设备的维护量也越大,直接影响该行业的发展。
”,“(本专利)摒弃了传统的通过电信号先进料再装订的方式,采用机械自动进料的方式,液压油缸接收驱动信号驱动级进模进行装订动作的同时夹紧锁扣原料,在级进模装订完成后驱动锁扣原料进入级进模完成下一次预装订,节约了工序,减少了对锁扣原料的进料信号控制,大大降低了设备维护量,提高了设备的使用寿命。
”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通过阅读说明书和附图,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实现锁扣装订的全自动化,降低人工劳动强度,提高生产效率。
为实现这一目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将驱动装置、工件输送装置、原料输送装置、级进模等部件通过控制器实现信号连接,通过控制器向各个部件发送信号来实现有序作业。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在锁扣原料输送的环节采取了机械自动进料的方式,即通过级进模的下压和上行触发“气动压板+气动阀+气动送料夹板”的气动连锁反应,最终实现对锁扣原料输送的控制,该种进料方式与权利要求1中“控制器发送送料信号至原料输送装置,控制其输送锁扣原料”在信号的表现形式和传送方式上形成了区别,这种区别导致二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亦有所不同,应从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出发,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1中的“送料信号”做出更明确的解释。
青岛局被诉处理决定及一、二审判决仅以权利要求1未限定信号的类型为由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其保护范围,有所不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在再审过程中,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中已经质证。
经审查,合议庭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查明的相关程序性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青岛局作出的青知处字[2014]1号处理决定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据原审第三人王承君取得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1中的记载,“一种全自动快装箱锁扣装订机,其特征在于:包括用于将锁扣原料加工成锁扣的级进模、用于向所述级进模输送锁扣原料的原料输送装置、用于驱动级进模进行装订的驱动装置、用于输送工件的工件输送装置、以及控制器,在所述级进模一侧设置用于检测工件的检测元件,所述检测元件检测到工件后发送检测信号至控制器,所述控制器接收检测信号后发送用于驱动级进模将锁扣装订在工件上的驱动信号至所述驱动装置,以及发送用于控制工件输送装置运行状态的信号至工件输送装置,装订完成后所述控制器发送用于控制输送锁扣原料的送料信号至原料输送装置。
”涉案产品2017年1月取得专利号为ZL20141070××××.7的发明专利证书,在该发明专利证书上权利要求1中载明,“一种钢带箱锁扣装订机自动送料装置,包括具有上模板的级进模,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固定于级进模进料口处的与气源相连的气动腔体,一设置于气动腔体上的允许锁扣原料穿过的、可沿锁扣原料往复移动并带动锁扣原料进入级进模的气动送料夹板,所述气动送料夹板与气动腔体气动伸缩活动连接,在气动腔体上设置有控制气动送料夹板气动伸缩的气动阀,所述气动阀与设于级进模模板上的气动压板活动连接。
”在其摘要中载明“……摒弃了传统的通过电信号先进料再装订的方式,液压油缸接收驱动信号驱动级进模进行装订动作的同时夹紧锁扣原料,在级进模装订完成后驱动锁扣原料进入级进模完成下一次装订,节约了工序,减少了对锁扣原料的进料信号控制,提高了设备的寿命。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通过阅读说明书和附图,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实现锁扣装订的全自动化,降低人工劳动强度,提高生产效率。
由原一、二审法院及再审审查过程中查明的事实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在锁扣原料输送的环节采用了机械自动进料的方式,即通过极进模的下压和上行触发“气动压板+气动阀+气动送料夹板”的气动连锁反应,最终实现对锁扣原料的输送的控制,该种进料方式与涉案专利产品权利要求1中“控制器发送送料信号至原料输送装置,控制其输送锁扣原料”在信号的表现形式和传送方式上形成了区别,这种区别导致二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亦有所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在原料输送方式上产生了区别,与权利要求1的特征并不完全相同或等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专利产品的保护范围,青岛局被诉处理决定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产品保护范围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行初3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行终275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青知处字[2014]1号)青岛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决定书。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00元,均由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