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刑终265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瑜,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满江,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2019)粤0303刑初847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715542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CARTIERINTERNATIONALAG),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银饰品、项链、宝石(首饰)、戒指(首饰)、耳环、钥匙圈等,有效期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第G89284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CARTIERINTERNATIONALAG,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珠宝,即戒指、手镯、项链、手镯式手表等,有效期自2016年5月19日至2026年5月19日。
第366089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范某里夫阿佩尔斯后勤有限公司(VANCLEEF&ARPELSLOGISTICSSA),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装饰品(珠宝),手表(商品截止),有效期自2005年8月28日至2025年8月27日;
2008年5月13日,注册人变更为梵克雅宝有限公司(VANCLEEF&ARPELSSA)。
第1539517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梵克雅宝有限公司(VANCLEEF&ARPELSSA),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珠宝首饰、宝石、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戒指(首饰)、手镯(首饰)等,有效期自2015年11月7日至2025年11月6日。
第1573696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梵克雅宝有限公司(VANCLEEF&ARPELSSA),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珠宝首饰、宝石、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戒指(首饰)、手镯(首饰)等,有效期自2016年1月7日至2026年1月6日。
第1827501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梵克雅宝有限公司(VANCLEEF&ARPELSSA),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装饰品(首饰)、珠宝首饰等,有效期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26年12月13日。
第887854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梵克雅宝有限公司(VANCLEEF&ARPELSSA),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项链(首饰)、珠宝(首饰)、戒指(首饰)、手镯(首饰)、耳环等,有效期自2011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6日。
第1573697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梵克雅宝有限公司(VANCLEEF&ARPELSSA),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珠宝首饰、宝石、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戒指(首饰)、手镯(首饰)等,有效期自2016年1月7日至2026年1月6日。
第34024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宝佳瑞参加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6类,包括手獨、贵金属带扣、宝石和次等宝石、贵重金属、耳环、珠宝饰物(装饰品)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号2月20日至2019年2月19日;
2012年12月17日,注册人变更为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BULGARIS.P.A.)。
第381121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宝佳瑞股份有限公司(BULGARIS.P.A.),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4类,包括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仿金制品、贵重金属合金、装饰品(珠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7日。
2016年底以来,被告人邓瑜租住深圳市罗湖区田贝二路翡翠公寓2812、2911、2912房作为办公室及仓库,分别纠集已决犯付某然、温某媚、钟某婷、王某娜、徐某、黄某娇、钟某、张某娥等人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活动。
具体由被告人邓瑜任老板,组织王某娜、黄某娇、钟某婷、徐某、张某娥、温某媚等人通过微信群、淘宝网店寻找需要假冒注册商标的品牌首饰客户,接受客户下单,后将订单信息上传至内部微信群,由钟某等人负责对销售信息进行汇总、上报给付某然,最后由被告人邓瑜和付某然联系厂家定制再销售。
2018年7月31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地址将付某然、温某媚、钟某婷、王某娜、徐某、黄某娇、钟某、张某娥抓获归案,现场从其办公室及仓库缴获用于销售的“卡地亚”牌手镯27个,项链4条、戒指7枚、耳环1对;
“梵克雅宝”牌项链20条、手链4条;
“宝格丽”项链9条、戒指1个以及作案工具手机、电脑、单据等一批。
经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梵克雅宝有限公司授权的上海永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及BULGARIS.P.A.授权的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上述缴获的“卡地亚”牌手镯27个、项链4条、戒指7枚、耳环1对,“梵克雅宝”牌项链20条、手链4条,“宝格丽”项链9条、戒指1个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审查,上述民警缴获的首饰使用的商标与第7155424号、第G892848号、第3660895号、第15395177号、第15736969号、第18275018号、第8878543号、第15736970号、第340247号、第3811212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且与第7155424号、第G892848号、第3660895号、第15395177号、第15736969号、第18275018号、第8878543号、第15736970号、第340247号、第381121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
2018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邓瑜等人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共计4105004元。
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323350元。
根据记单员黄某娜的供述,其电脑记载的销售数据每日均有更新统计,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有记录在2018年5月至7月期间的销售数据中。
根据被告人邓瑜供述及登录其支付宝账号并提取的退款转账记录显示,2018年7月31日之后,被告人邓瑜共向部分客户退款253174元,该金额包含在已销售的总额4105004元中。
另查明,一审法院(2018)粵0303刑初1951号刑事判决、(2019)粵0303刑初161号刑事判决与本案系同一法律事实,该两案已依法处理本案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作案工具。
原判认为,被告人邓瑜违反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瑜是整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活动的组织者与负责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邓瑜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瑜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初犯、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其他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相符合,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邓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万元。
上诉人邓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以下上诉意见:1.上诉人具有自首、坦白等法定减轻情节,认罪认罚、积极向客户退款。
2.上诉人是初犯、偶犯,上诉人并非自2016年开始租房售假,也不是为了售假专门设立公司,主观恶性不大,具有悔罪表现,且患有风湿免疫疾病。
3.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销售金额有误,上诉人存在退款253174元的情况,且2018年5月至7月期间的销售数额包括现场查获的产品金额323350元,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认定,导致判处罚金120万元太重。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邓瑜的辩护人许满江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上诉人具有自首法定情节,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希望二审法院减轻其刑罚,并适用缓刑。
2.上诉人是在经营公司数年后售假,而非为售售假专门成立公司,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一审判决将其描述为自始为售假而长期以公司为单位售假经营不正确,应予纠正。
3.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不清,上诉人存在退款253174元的事实,未销售的产品金额323350元,上诉人违法所得不多。
原审法院判决120万元的罚金太重,请求法院减少罚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
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邓瑜是整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活动的组织者与负责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上诉人邓瑜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邓瑜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问题。
一审法院已经查明2018年5月至7月期间,上诉人邓瑜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总金额为人民币4105004元,该数额含括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金额323350元。
2018年7月31日之后,上诉人邓瑜共向部分客户退款253174元。
即上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金额为3851830(4105004-253174)元。
原判认定的销售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邓瑜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销售金额不清导致判处罚金过重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量刑问题,原判已综合考虑上诉人邓瑜的犯罪情节和作用,并对其作出适当量刑,在二审审理期间,无新的从轻、减轻情节,因此,上诉人邓瑜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辩护人请求对上诉人邓瑜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祝 建 军审判员 潘 亮审判员 杨 馥 维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颖(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