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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安阳市北关区吉客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5知民初289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安阳市北关区吉客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安阳市北关区吉客生活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5知民初289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立,河南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吉客生活超市(店招名:吉客生活超市),经营场所:安阳市北关区盘庚街与平原路交叉口向西50米路北。

经营者:刘勇,男,汉族,1977年12月12日生,住安阳市文峰区。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国际公司)与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吉客生活超市(以下简称吉客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立,被告吉客生活超市的经营者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国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782135号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国际知名品牌,该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Paulfrank公司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群组产品上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0065565、15867862、10065566、10065954、10065953等众多商标。

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俱、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为了开拓中国市场,Paulfrank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的毛巾,涉嫌侵犯原告上述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吉客生活超市辩称,1、原告仅提供了被告的收银小票,没有提供被告的正规发票,也没有提供取证的视频资料,不能确定原告展示的侵权商品是否系从被告处购买的;

2、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宏联国际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2号公证书,拟证明商标权利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营状态和基本情况;

2、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3号公证书,拟证明商标权利人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3、上海市闵行公证处(2017)沪闵证经字第983号公证书、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拟证明商标权利人将在中国大陆地区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维权授权给了原告,原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4、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5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将相关的取证权利委托给了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5、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5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登记情况;

6、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拟证明受委托人有权代理原告在国内提起诉讼;

7、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2018)莱西证经字第45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商标注册情况;

8、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1800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吉客生活超市质证意见:1、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申请公证的不是原告;

2、原告未提供购买过程的视频资料;

3、公证人员应某庭接受询问;

4、不确定原告展示的侵权商品是否系从被告处购买的。

被告吉客生活超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并经查证,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1)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378213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24类,包括:织物;

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和枕套;

床上用毯;

纺织品制家具罩;

家用塑料遮盖物;

旗帜;

无纺布;

毡;

桌布(非纸质);

浴罩;

纺织品制马桶盖罩;

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

哈达;

寿衣(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

(二)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书面确认原告宏联国际公司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许可方。

委托原告宏联国际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其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代表其采取一切法律行动,进行投诉、诉讼,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并可以将代理权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

(三)吉客生活超市成立于2016年5月6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食品、水果、蔬菜、冷鲜肉、水产品、日用百货、五金、小家电批零、烟零售。

(四)姜福涛于2018年5月14日来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疑似侵权物品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徐某、公证员助理刘景政会同姜福涛于2018年5月19日来到位于安阳市北关区盘庚街与平原路交叉口西约50米路北的“吉客生活超市”,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了毛巾一条及其他商品,姜福涛使用现金付款后取得机打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徐某对购买场所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公证人员看到店内食品经营许可证有“安阳市北关区吉客生活超市”字样。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毛巾及其他商品、机打小票进行了拍照,对毛巾及其他商品分别进行了封存,并对封存后的毛巾等商品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11张。

上述被封存的毛巾等商品、机打小票交由姜福涛保管。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了(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180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1378213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宏联国际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方,接受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和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侵害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有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宏联国际公司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与吉客生活超市打印的购物小票、当庭展示的封存侵权商品—毛巾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吉客生活超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

被告吉客生活超市辩称其不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吉客生活超市虽然辩称证据保全公证书没有购买过程的视频资料、公证人员未到庭接受询问,但其并未举出足以推翻该公证书证明内容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吉客生活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的原告第1378213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均为毛巾,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第13782135号商标的图形相同,属于相同的商标标识,而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毛巾有合法来源,其作为销售者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与审查义务,构成了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吉客生活超市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第13782135号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场所所处位置、侵权商品的售价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并参考省内、省外类似案件的在先判决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被告抗辩所称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吉客生活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吉客生活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吉客生活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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