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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战远与张宝源深圳市华亨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民初524号
案件名称杜战远与张宝源深圳市华亨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杜战远;深圳市华亨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宝源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初524号 原告:杜战远,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丽,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亨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

法定代表人:张宝源,总经理。

被告:张宝源,男,汉族。

原告杜战远与被告深圳市华亨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亨源公司)、张宝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杜战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丽,被告华亨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宝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战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亨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专利权人杜战远于2015年8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名称为“车载蓝牙MP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1××××.2。

2017年7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缴纳了第三年度专利年费,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华亨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017年11月30日,原告在被告华亨源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中公证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被告华亨源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部分。

两被告共同辩称,答辩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即来源于案外人深圳市澳某公司(以下简称澳某公司),而澳某公司销售的产品又来源于被答辩人,故答辩人销售的产品是从被答辩人处取得,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关于原告诉请保护专利权的法律状况 2015年8月21日,原告杜战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车载蓝牙MP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L20153031××××.2,专利权人为原告。

原告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7年7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关于原告指控两被告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杜战远认为被告华亨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认为被告张宝源是被告华亨源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应就华亨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2017)深证字第178674、178675、178676号三份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2017)深证字第178674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1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向广东省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随同郑某共同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路某快递柜,在上述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郑某现场从快递柜中取得运单号为“402765016546”的申通快递包裹一个,并交公证员保管。

根据(2017)深证字第178675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1月30日,在广东省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由郑某在公证处使用手机对包裹的外观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拍得照片15张。

拍照结束后,公证员将包裹重新封存并交由郑某保管。

根据(2017)深证字第178676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2月1日,郑某在上述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现场操作公证处电脑,登录阿里巴巴网站,进入被告华亨源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查看企业信息,显示公司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联系人为“张宝源先生(销售部经理)”,“公司档案”处介绍被告华亨源公司是“汽车用品影音电器、汽车用品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主营产品为“陀螺、风车、汽车影音”。

在“已买到货品”项下查看订单号为“97391641165340919”的订单详情,显示卖家为“深圳市华亨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手机号为“158××××5”;

买家为“郑某”,手机号为“189××××6”,收货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路某楼”;

货品名称为“X5蓝牙mp3车载mp3车载插卡mp3播放器车载mp3批发蓝牙免提充电”,数量为1件,单价为38元,运费为7元,实际付款45元;

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号为“402765016546”;

订单提交时间为“2017年11月28日”,收货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

点击进入“X5蓝牙mp3车载mp3车载插卡mp3播放器车载mp3批发蓝牙免提充电”产品页面,显示产品型号为“HHY-003”,页面中展示了多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三、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的比对情况 原告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经当庭查看,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封存完好,包装盒内为一个包装袋,袋面上贴有一张申通快递详情单,运单号为“402765016546”,寄件人为“华亨源”、手机号为“158××××5”,收件人为“郑某”、手机号为“189××××6”。

打开包装袋,内为车载充电器两件,原告当庭确认其中一件产品与本案无关,并明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标识“X5”的车载充电器产品。

打开产品包装盒,内为被诉侵权产品一件、说明书一份。

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外包装盒均未标注相关生产商、销售商以及商标等信息,且包装盒上印制的信息均为英文。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名称为“车载蓝牙MP3”、专利号为ZL20153031××××.2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由主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立体图3和折叠状态参考图组成。

主视图中的车载蓝牙MP3播放器整体近似棒槌形,由上侧与车载点烟器相连的连接部以及下侧的播放器两部分组成,连接部与播放器以活动转轴连接。

连接部的顶部为球面,顶部中心处有一小圆柱,下方为圆柱体,其左右两侧各有一个近似胶囊型的金属凸起。

播放器的中心位置有一不规则的显示屏,显示屏下方有一个近似长方形按键,按键上有播放暂停和电话标识图案;

播放器左侧有一长方形卡槽,右侧有上下三个按键,底部有一个USB接口。

立体图1、2为倾斜放置的车载蓝牙MP3播放器的左右两侧,其整体形状与主视图一致,均呈近似棒槌形,且均由连接部和播放器两部分组成。

立体图3为车载蓝牙MP3播放器的后视图,整体形状与主视图一致,其底部可见一个USB接口,接口左右两侧各有一个小圆孔。

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专利视图进行比对,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相同,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关于两被告在本案提出的抗辩主张 两被告在本案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认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澳某公司。

为此,两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微信聊天记录,聊天主体为张宝源与微信名为“深圳澳某公司”的主体,内容为双方就“X5”产品的购买记录和微信转账情况;

2.送货单十张,出具日期为2017年9月至11月期间,送货单的抬头均印制澳某公司名称,抬头下方为其地址、电话、邮箱等信息,客户均为“华亨源”,货品中均包括“X5蓝牙MP3”,单价均为33元,送货人处签名为“黄”,但均未加盖公司印章;

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五张,内容为被告张宝源开立的工商银行账户于2017年10月5日、2017年11月1日、2017年11月2日、2017年11月26日、2017年11月27日共计五日的交易明细记录。

五张账户明细表显示,张宝源于上述日期向账户“40×××15”分别转账支付1500元、354元、337元、225元、330元,该五笔转账记录分别对应于出具日期为2017年10月5日、2017年11月1日、2017年11月2日、2017年11月26日、2017年11月27日的五张送货单金额,也分别对应于证据1中微信聊天中该五日的转账记录;

4.微信聊天记录,聊天主体为微信名“深圳澳某公司”与“车载:某通”,被告认为微信号“车载:某通”预留的手机“186××××1”是原告杜战远的手机,故该微信号就是杜战远所使用的微信号。

原告代理人对此表示不清楚。

聊天内容为澳某公司从“车载:某通”处购买“X5蓝牙车载”的相关情况;

5.澳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为黄某的证明;

6.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五张,内容同证据3,每一笔交易渠道均显示为“POS交易”;

7.微信名为“深圳澳某公司”的零钱明细,其中2017年10月5日、2017年11月1日、2017年11月2日、2017年11月26日、2017年11月27日分别收款1500元、354元、337元、225元、330元;

8.黄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内容主要为其是澳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澳某公司从2017年开始出售X5蓝牙车载MP3给张宝源,该产品是澳某公司通过合法渠道从杜战远处购得。

被告张宝源当庭表示尾号为“7315”的账号并非银行账号,而是微信平台的中转账号,其向黄某微信转账,都是转向尾号为“7315”的账号,再通过这个账号转给黄某的银行账户。

被告张宝源当庭使用其手机,打开其与微信名为“深圳澳某公司”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真实,以及其于2017年10月5日、2017年11月1日、2017年11月2日、2017年11月26日、2017年11月27日分别向对方转账1500元、354元、337元、225元、330元的记录真实,其中337元和354元两笔转账记录中有提及“10个X5”,被告认为是指本案被诉侵权产品X5蓝牙MP3。

两被告为证明其上述抗辩主张,向法庭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

经法庭准许,黄某以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庭作证。

经查看,黄某与微信名为“深圳澳某公司”头像照片中的人为同一人。

证人黄某当庭确认如下事实:1.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给张宝源,该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杜战远;

2.送货单系其本人经手,签名处的“黄”系其本人签名;

3.张宝源陆续从其处拿货,包括内存卡、读卡器和车载蓝牙MP3等产品,具体交易次数、数量记不清楚;

4.双方有时通过银行转账,有时通过微信转账,有时以现金支付;

5.车载蓝牙MP3产品的来源,有时是向杜战远拿货,有时是向李某(老李)、刘某(西诺)拿货。

五、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一)原告在本案提出的索赔主张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人民币1750元,购买产品费人民币45元,但原告未能明确其诉请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二)被告经营主体信息 被告华亨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张宝源为华亨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手机周边产品、影音电器、数码配件的技术开发及销售、国内贸易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人杜战远的“车载蓝牙MP3”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华亨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三、两被告在本案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四、两被告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现行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X5蓝牙MP3”与原告专利产品“车载蓝牙MP3”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当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双方均确认两者的外观设计相同。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

原告在本案指控被告华亨源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销售侵权,原告以三份公证书共同证明其从被告华亨源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中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当庭拆封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上加贴的申通快递详情单信息与公证书记载的购货信息一致,被告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故原告在本案指控被告华亨源公司实施销售侵权成立。

关于制造侵权,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外包装盒上均无任何信息指向被告华亨源公司为产品的生产者,且被告华亨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居民区,被告又能够提交反证证明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原告指控被告华亨源公司实施制造侵权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两被告在本案提出合法来源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澳某公司。

为此,两被告向法庭提交澳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黄某的身份证明、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明细、微信零钱收款明细等系列证据,上述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共同证明被告张宝源与澳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之间通过五次微信转账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五次转账的时间、金额等信息均与五份送货单、银行转账流水、黄某的微信零钱收款明细等证据一一对应,结合张宝源与黄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黄某本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华亨源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对两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至于两被告抗辩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际来源于杜战远,其不构成侵权的主张,由于两被告就此举证不足,且原告对此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四。

被告华亨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

鉴于被告华亨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现行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被告华亨源公司在本案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的责任,但是无需就该销售行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相应的维权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亨源公司支付合理维权成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原告的维权成本:1.原告在本案为维权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750元、购买产品费用人民币45元;

2.原告未能提交其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但考虑到该项费用为本案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综合酌定被告华亨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一万元。

原告要求被告张宝源对被告华亨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华亨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被告张宝源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对被告华亨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华亨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杜战远名称为“车载蓝牙MP3”、专利号为ZL201530317125.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华亨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张宝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杜战远支付本案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杜战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虹 审 判 员 费    晓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惠英(兼)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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