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渝01民终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沙坪坝区彭瑶副食店,经营场所重庆市沙坪坝区南方香榭里小区48号附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6MA5YCUFBXP。
经营者:彭瑶,女,199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梅(系被告经营者彭瑶母亲),女,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370号56幢101-A2-3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13518J。
法定代表人:李立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娟,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卓然,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沙坪坝区彭瑶副食店(以下简称“彭瑶副食店”)因与上诉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雄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92民初2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彭瑶副食店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92民初2830号民事判决;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英雄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本店未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2.公证不属实,存在伪证嫌疑。
2019年11月11日,英雄公司代理人及公证处工作人员跑了分散于主城6区的17家店铺。
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孙启明并未到过本店。
上诉人获得的新证据监控录像显示公证过程存在种种瑕疵;
3.公证书未在15日之内作出,公证书应当被撤销并赔偿误工费、车旅费、名誉损失费等。
英雄公司答辩:英雄公司在进行涉案侵权产品的公证购买时,均有公证员在场,整个公证过程合理合法,彭瑶副食店并未举示相反证据证明公证书存在问题,涉案公证书应当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彭瑶副食店销售侵权产品正确,只是判赔金额过低。
原审原告英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彭瑶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英雄公司第100225号“英雄”、第248270号“HERO”、第5689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彭瑶副食店赔偿英雄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具体由法院酌定);
3.彭瑶副食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9年10月31日,英雄金笔厂注册第100225号“英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原第60类):金笔、铱金笔。
2007年5月2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英雄公司为上述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1986年4月15日,英雄金笔厂注册第248270号“HER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自来水笔、绘图笔、针管微孔墨水笔,有效期经续展至2016年4月14日。
2007年5月2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英雄公司为该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4月14日。
1991年10月20日,英雄金笔厂注册第5689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自来水笔、圆珠笔、宝珠笔、活动铅笔、绘图笔、微孔笔、计算机笔、台笔。
2007年5月2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英雄公司为该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9日。
英雄公司为证明其涉案商标的市场价值及影响力,举示的相应荣誉证书显示,从1995年至2018年,英雄公司及其使用在自来水笔等产品上的相应“英雄”商标荣获诸多荣誉称号。
具体包括:驰名商标(1995年认定,使用在自来水笔商品上的“英雄HERO”商标)、上海老字号(英雄及图注册商标)、上海市著名商标(含第100225号“英雄”商标,有效期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7年度上海名牌(英雄自来水笔,有效期2017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轻工第四批升级消费品(英雄金笔,2018年)、中国轻工业制笔行业十强企业总排名第3(英雄公司,2016年)、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专项能力榜单(英雄公司、2018年)、全国和谐商业企业(英雄公司、2018年)、中国名牌产品(英雄牌自来水笔、有效期2007年至2010年)。
2019年12月17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渝中信证字第17374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11月8日,英雄公司向公证机关申请进行公证购买取证。
11月11日下午,相应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及英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启明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门头标示有“众鑫超市”的店铺,门牌显示为“南方香榭里小区XXXX号附XXXX号”(重庆市沙坪坝区森林实验小学校旁),孙启明微信支付30元购买了钢笔3支,显示收款方为“众鑫超市”,并取得名称显示为“众鑫超市苹果派分店”的小票一张。
孙启明将所购钢笔现场交于公证人员临时保管。
在上述购物过程中,孙启明使用自有的手机(公证员事前已进行情节性检查)对相关购物场景进行了拍照。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会同孙启明将上述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在封存带上标注“17”,孙启明在封存前对所购钢笔进行了鉴定。
公证员对封存前后的情况进行拍照后,将上述封存好的物品交由孙启明自行保管。
公证书附照片8张。
英雄公司举示的发票显示公证费800元。
本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当庭拆封获得钢笔三支(黑色一支、蓝色两支)和小票一张。
英雄公司称涉案产品在笔盖底端使用了三个涉案商标,涉案钢笔型号为891号,英雄公司没有生产该型号的产品,故无法提供相应正品进行比对,但与英雄公司生产的其他产品相比,英雄公司生产的所有钢笔笔尖均有中文“英雄”标识,吸墨推拉杆上也有“英雄”标识,而涉案产品没有。
被告称封存实物包装不完整,但是看起来没有拆封过,涉案产品不是其销售,无法确认小票是其出具,涉案产品上确有英雄公司所称的三个标识。
经比对,涉案产品笔盖下方有“英雄”、“HERO”、“”及891标识,英雄公司提交的其他型号的正品显示在笔尖和吸墨推拉杆上有“英雄”标识,涉案产品上无相应标识。
另查明,彭瑶副食店成立于2014年12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香烟、文具、五金。
一审法院认为,英雄公司举示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经受让,为第100225号“英雄”、第248270号“HERO”、第56896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故本案英雄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根据公证购买证据,足以证明彭瑶副食店销售了涉案产品。
涉案钢笔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相同,产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的“英雄”、“HERO”、“”标识,且经英雄公司当庭陈述其与其他正品的差异,为假冒产品,故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彭瑶副食店之销售行为侵犯了英雄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相应权利,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彭瑶副食店之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英雄公司要求彭瑶副食店停止侵权的诉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责任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英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结合英雄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彭瑶副食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英雄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彭瑶副食店赔偿英雄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彭瑶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英雄公司享有的第100225号“英雄”、第248270号“HERO”、第5689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钢笔,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彭瑶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英雄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三、驳回英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彭瑶副食店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举示了监控视频,拟证明公证员刘晓诗未到达现场进行公证等公证过程存在的瑕疵。
英雄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原始载体且该视频不是本案的视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如下:经审查,彭瑶副食店二审提交的监控视频不是英雄公司委托他人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至于上诉人彭瑶副食店举示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英雄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未按时交纳上诉费,本院已作出(2021)渝01民终9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英雄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现分析评述如下:上诉人彭瑶副食店认为,公证过程存在公证员未到现场等瑕疵,故涉案公证书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涉案公证书对英雄公司代理人在彭瑶副食店处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及封存过程进行了详细的记载,且涉案收据以及店内照片载明了彭瑶副食店的信息,彭瑶副食店举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出具涉案公证书的公证人员未达到现场,亦不能证明涉案公证程序存在不合法的情形。
本院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公证书所记载的公证过程完整,公证程序合法,公证书所记载内容真实,故一审法院对涉案公证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认定彭瑶副食店之销售行为侵犯了上海英雄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相应权利并无不当。
彭瑶副食店所称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此外,彭瑶副食店提出英雄公司赔偿其因诉讼而造成的名誉损失费、车费、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彭瑶副食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沙坪坝区彭瑶副食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