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403知民初361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威,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振东,男,汉族,1958年3月19日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飞,男,汉族,1987年12月17日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与被告王振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威、被告王振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等。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人民币。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6月,是国内较早涉足家用纺织品行业,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企业,2005年至2015年间被相关机构认定为“福布斯中国潜力企业”、“中国纺织服装行业品牌价值50强企业”。
罗莱品牌为原告旗下主品牌,2004年至2014年间罗莱品牌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2005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2016年3月,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出具两份荣誉证书,认定罗莱牌床上用品系列、被子系列分别连续十一年(2005年-2015年)和十年(2006年-2015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2016年中国家具CEO峰会上荣获“2015年度中国家具产业影响力品牌”。
原告依法取得第4167104号、第4167105号、第7702004号、第4902138号、第3911441号、第4902137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掌柜ID:love一见倾芯),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
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振东辩称,该店是我父亲经营的,他年龄大了,不知道卖这个是侵权,我发现就删除了链接,删除时间为2020年11月份,这个产品就卖了一两条,其他的是刷单,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要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罗莱公司经受让取得第7702004号中文商标、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中文商标、第4167105号注册商标、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第4167104号图形商标等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罗莱系列商标经多年运营,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20年11月30日,罗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的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的办公电脑登录淘宝网,点击进入“Love一见倾芯”网店,支付398元购买名为“罗莱家纺蚕丝被100%双宫桑蚕丝空调春秋被冬被二合一子母被”一套,订单编号为:1403679387731279966。
后又在公证处公证下对上述商品收货,由公证处保存。
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对购买过程出具了(2020)赣洪大证内字第7987号公证书。
经现场拆封,涉案商品外包装拉链上印有标识,被子吊牌上印有和标识。
另查明,被告王振东为“Love一见倾芯”的淘宝店铺的经营者,该网店于2015年9月12日注册。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罗莱公司是第7702004号中文商标、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中文商标、第4167105号注册商标、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第4167104号图形商标的商标注册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的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在其网店销售的商品名称、商品外包装及网店网页宣传上多处使用“罗莱家纺”、“罗莱”、等标识,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王振东未经原告许可,通过淘宝网平台销售印有“罗莱家纺”、“罗莱”、等标识的商品,已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依据上述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情况,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标准,并结合侵权行为性质、情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2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举证被告有多少库存商品,对于其诉请销毁库存商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第7702004号商标、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商标、第4167105号商标、第4902138号商标、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王振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王振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