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渝01民终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沙坪坝区苍渝体育用品店,经营场所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17号附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6MA5UA4WM2T。
经营者:李健,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370号56幢101-A2-3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13518J。
法定代表人:李立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娟,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卓然,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博品文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54-1-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5UKN6N1N。
法定代表人:李健,经理。
原审被告:李健,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上诉人沙坪坝区苍渝体育用品店(以下简称“苍渝体育用品店”)因与上诉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雄公司”)及原审被告重庆博品文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品公司”)、李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92民初2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苍渝体育用品店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92民初2833号民事判决;
2.本案上诉费、车费、误工费由英雄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1.苍渝体育用品店没有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2.英雄公司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不充分;
3.英雄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虚假嫌疑,没有公证人员在场取证,更没有现场封存,所取证物有调包嫌疑。
英雄公司答辩:英雄公司在进行涉案侵权产品的公证购买时,均有公证员在场,整个公证过程合理合法,苍渝体育用品店并未举示相反证据证明公证书存在问题,涉案公证书应当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苍渝体育用品店、博品公司共同销售侵权产品正确,只是判赔金额过低。
原审原告英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苍渝体育用品店、博品公司、李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英雄公司第100225号“英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苍渝体育用品店、博品公司、李健赔偿英雄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具体由法院酌定);
3.苍渝体育用品店、博品公司、李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9年10月31日,英雄金笔厂注册第100225号“英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原第60类):金笔、铱金笔。
2007年5月2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英雄公司为上述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英雄公司为证明其涉案商标的市场价值及影响力,举示的相应荣誉证书显示,从1995年至2018年,英雄公司及其使用在自来水笔等产品上的相应“英雄”商标荣获诸多荣誉称号。
具体包括:驰名商标(1995年认定,使用在自来水笔商品上的“英雄HERO”商标)、上海老字号(英雄及图注册商标)、上海市著名商标(含第100225号“英雄”商标,有效期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7年度上海名牌(英雄自来水笔,有效期2017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轻工第四批升级消费品(英雄金笔,2018年)、中国轻工业制笔行业十强企业总排名第3(英雄公司,2016年)、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专项能力榜单(英雄公司、2018年)、全国和谐商业企业(英雄公司、2018年)、中国名牌产品(英雄牌自来水笔、有效期2007年至2010年)。
2019年12月17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渝中信证字第17368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11月8日,英雄公司向公证机关申请进行公证购买取证。
11月11日中午,相应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及英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启明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标有“晨光文具旗舰店XXXX”的店铺,门牌显示“汉渝路XXXX号附XXXX号”,店内营业执照显示“重庆博品文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孙启明微信支付60元购买了钢笔4支,显示付款给“重庆博品(苍渝)文体”。
孙启明将所购钢笔现场交于公证人员临时保管。
在上述购物过程中,孙启明使用自有的手机(公证员事前已进行清洁性检查)对相关购物场景进行了拍照。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会同孙启明将上述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在封存带上标注“11”,孙启明在封存前对所购钢笔进行了鉴定。
公证员对封存前后的情况进行拍照后,将上述封存好的物品交由孙启明自行保管。
公证书附照片6张。
英雄公司举示的发票显示公证费800元。
一审法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当庭拆封获得钢笔四支(黑色两支、绿色两支)。
英雄公司称涉案产品钢笔笔帽下端、吸水保护壳上、笔尖上使用了与英雄公司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与英雄公司提交的正品相比,正品上有“HERO”标识,而涉案产品没有;
涉案产品吸水保护套上的商标模糊不清、材料粗糙,整体做工及材质与正品有差别。
经比对,英雄公司提交的正品有“英雄”、“HERO”标识,而涉案产品没有“HERO”标识。
另查明,苍渝体育用品店成立于2005年11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零售体育运动服装、健身器材、文具、办公用品、办公设备、日用百货等。
博品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12日,为自然人独资,唯一股东为李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办公用品、文化用品等。
照片显示时间为2020年7月28日,地址为上海普陀区景泰路142号,显示一施工项目工地。
一审法院认为,英雄公司举示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经受让,为第100225号“英雄”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故本案英雄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称英雄公司注册地址拆迁,英雄公司不合法的抗辩意见,在英雄公司未存在注销等主体资格消灭的情况下,其注册地址所在建筑是否拆迁并不影响其作为民事诉讼主体进行诉讼的资格。
故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根据公证购买证据,购买地址“汉渝路XXXX号附XXXX号”能够对应苍渝体育用品店登记的经营场所“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XXXX号附XXXX号”,店内展示的营业执照名称为博品公司,该销售行为系在苍渝体育用品店的经营场所以博品公司的名义销售了涉案产品,故苍渝体育用品店、博品公司共同完成了涉案销售行为。
涉案钢笔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相同,产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的“英雄”中文标识,且经英雄公司当庭陈述其与正品差异,为假冒产品,故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苍渝体育用品和博品公司之销售行为侵犯了英雄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相应权利,理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苍渝体育用品、博品公司之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对英雄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诉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责任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英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结合英雄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英雄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英雄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李健系博品公司的唯一股东和苍渝体育用品店的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李建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英雄公司要求李健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博品公司、苍渝体育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英雄公司享有的第100225号“英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钢笔,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博品公司、苍渝体育用品店、李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英雄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三、驳回英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苍渝体育用品店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举示了监控视频,拟证明公证员刘晓诗未到达现场进行公证等公证过程存在的瑕疵。
英雄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原始载体且该视频不是本案的视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如下:经审查,苍渝体育用品店二审提交的监控视频不是英雄公司委托他人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至于上诉人苍渝体育用品店举示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英雄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未按时交纳上诉费,本院已作出(2021)渝01民终9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英雄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现分析评述如下:上诉人苍渝体育用品店认为,公证过程存在公证员未到现场等瑕疵,公证书描述对代理人手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亦存疑,故涉案公证书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涉案公证书对英雄公司代理人在苍渝体育用品店处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及封存过程进行了详细的记载,且涉案收据以及店内照片载明了苍渝体育用品店的信息,苍渝体育用品店举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出具涉案公证书的公证人员未达到现场,亦不能证明涉案公证程序存在不合法的情形。
本院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公证书所记载的公证过程完整,公证程序合法,公证书所记载内容真实,故一审法院对涉案公证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认定苍渝体育用品店之销售行为侵犯了上海英雄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相应权利并无不当。
苍渝体育用品店所称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此外,苍渝体育用品店提出英雄公司赔偿其因诉讼而造成的车费和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苍渝体育用品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沙坪坝区苍渝体育用品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