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8民初512号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00012316L。
法定代表人:马明哲,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慧,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枫溪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海山街道田东社区深盐路**昊海君悦大厦22071440300MA5D8RFR1N。
法定代表人:廖超伟。
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枫溪陶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叶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枫溪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3688370号“平安”、第3688252号“PINGAN”商标注册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立即停止在阿里巴巴网站、产品包装上使用“平安保险”、“平安福”、“中国平安”等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包含合理费用);
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平安”系列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成立于1988年,是中国第一家股份制保险企业。
自1999年以来,原告在第36类服务中陆续取得了包括“平安”、“PINGAN”、“平安金融”等在内多件商标的核准注册。
原告“平安”系列商标在保险、银行、资本投资服务上,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原告在第21类获准注册了“平安”、“PINGAN”商标,第3688370号“平安”商标核准注册商品为水晶(玻璃制品)等,第3688252号“PINGAN”商标核定注册商品为彩色玻璃器皿、水晶(玻璃制品)等。
二、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平安”、“中国平安”等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系陶瓷产品的生产商,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上突出使用“平安保险”、“中国平安”、“中国平安三十年”等字样,使消费者认为被告是原告的经销商,销售的是原告商品,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市场交易中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生产、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是一家生产陶瓷等产品的生产加工公司,其在阿里巴巴经营的商铺存在多款标有“平安”、“PINGAN”商标的杯子。
该网店为批发店铺,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数量较大,侵权性质恶劣,情节严重。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关系,扰乱了市场秩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3688370号“平安”商标由原告注册,注册有效期限为2006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水晶(玻璃制品)、蝇拍,后附《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载明,“兹核准第3688370号商标第21类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月20日”;
第3688252号“PINGAN”商标由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注册有效期限为200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彩色玻璃器皿、水桶、梳、刷子、牙刷、牙签、化妆用具、清洁布、水晶(玻璃制品)、蝇拍,后附《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载明,“兹核准第3688252号商标第21类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0日”。
2018年6月19日,原告通过网址为××/的网站购买了被告销售的“平安保险30年庆实用定制礼品陶瓷杯”“平安福礼品杯”商品50个。
2018年6月21日,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钟敏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收取了在被告处购买的“定制礼品陶瓷杯”“平安福礼品杯”商品,并对包裹中的部分物品进行了现场封存。
2018年6月22日,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敏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操作计算机,查看了涉案产品的订单消息,并查看到被告在××/网址销售上述商品。
经庭审比对,被告在××/网址销售的相关商品(杯子)特征为:一、低身款杯子,容量约340ml,土豪金杯盖,附有黄色提手带,瓶子正面上方有橙色“30”形象字体,下方有橙色“1988-2018中国平安三十年三十更懂你”字样,瓶子中间为建筑大楼图案,瓶子最下方标有橙色“中国平安PINGAN”字样,“中国平安”四个字下方写着“保险.银行.投资”六个字;
二、高身款杯子,容量约380ml,宝石红杯盖,附有红色提手带,瓶子左上方有三个橙色“平安福”字样,“平安福”左边有一个橙色小葫芦图案,下方写着“幸福人生平安保护”,瓶子正中间为双手捧着一个红色葫芦的图案,图案中间写着“平安福”三个字。
上述网址同时显示,“平安保险30周年庆礼品中国平安logo批发1-10元实用定制礼品杯陶瓷”在30日内销售96个,单价6.5元/个,销售金额共计624元,“陶瓷随手杯平安大小平安福杯子马克杯平安保险展业礼品杯”在30日内销售1542个,单价7.5元/个,销售金额共计11430元。
经原告于2018年7月19日17时许查询,上述网址页面显示被告仍在销售上述产品。
另查明,原告是一家以经营保险业务为主,融证券、信托、投资和海外为一体的全国性金融性保险集团。
中国平安在2019年6月11日全球最大传播服务集团WPP携手调研公司凯度华通明略发布“2019BrandZTM全球品牌价值100强”榜单中位列第40位,品牌价值上涨至294.7亿美元,中国平安四度蝉联全球保险行业第一品牌,位列全球金融品牌第三位。
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2018)深证字第100831号公证书、(2018)深证字第99559号公证书、(2018)深证字第99560号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请求保护的第3688370号“平安”商标和第3688252号“PINGAN”商标,已经获得我国商标局的核准注册,目前正处于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含玻璃器皿(玻璃制品)。
据已查明事实,被告在网上销售的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玻璃制品相类似的产品(杯子)中,其中低身款杯子杯身所标“中国平安PINGAN”字样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平安”、“PINGAN”商标相同,原告并未授权被告使用上述商标,被告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高身款杯子杯身标有“平安福”字样,包含了“平安”二字,且杯身还印有“幸福人生平安保护”字样,很明显与原告所经营的保险业务理念相一致,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产品即是原告的产品,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原告对被告的指控成立,被告应依法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0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驰名度、被告侵权事实及为维权所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
超出该金额的损失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枫溪陶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3688370号“平安”、第3688252号“PINGAN”商标注册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枫溪陶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阿里巴巴网站、产品包装上使用“平安保险”、“平安福”、“中国平安”等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深圳市枫溪陶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费用);
四、驳回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深圳市枫溪陶瓷有限公司不能依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80元,由被告深圳市枫溪陶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20元。
该费用已由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予退回。
被告应将其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小 玲人民陪审员 杜 清 华人民陪审员 王 娟 子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童霄(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