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民初580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国窑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旭冉,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野县龙固镇客都购物广场,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龙堌镇327国道南。
经营者:杨强旺,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龙堌镇327国道南。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巨野县龙固镇客都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旭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野县龙固镇客都购物广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59425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泸州老窖酿酒工艺历史悠久,已经成为中国浓香型白酒的发源地。
原告以众多独特优势在白酒行业独树一帜,品牌价值在同行业中遥遥领先,从而赢得了广大消费者与投资者的信任。
“泸州”商标1991年被评为中国首批驰名商标,“泸州老窖”商标于2013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上述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假冒泸州老窖白酒,该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不仅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更危害到广大人民群众和消费者的食品安全和生命健康权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巨野县龙固镇客都购物广场未答辩。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泸海证字第181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159425号第“”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2016)泸诚证字第192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2018)鲁济南槐荫证经字第147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原告生产的正品白酒,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证据四、(2013)泸海证字第1826号公证书,证明泸州商标于1991年荣获“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五、(2016)泸诚证字第1438号公证书,证明“泸州老窖”商标自2013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六、(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证明“泸州老窖”品牌价值大;
证据七、(2013)泸海证字第1827号公证书,“泸州大曲老窖池”被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证据八、(2013)泸海证字第1828号公证书,证明“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证据四至证据八证明原告品牌价值高,商标极具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巨大。
证据九、公证费发票。
证据十、购物小票及银联商务交易凭证。
证据十一、律师代理费发票。
证据九至证据十一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巨野县龙固镇客都购物广场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59425号“”、第915682号“”商标权利人,经续展注册,上述两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两商标核准注册商品类别分别为第33类各种酒和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2000年12月28日,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出具[2000]第138号《品牌评价证书》,该证书载明,委托评价单位泸州老窖公司,评价对象“泸州老窖”品牌价值,评价结果1028546万元,评价基准日2000年10月31日。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2013年12月认定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出具(2013)泸海证字第1827号公证书证明: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大曲老窖池”于1996年11月20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出具(2013)泸海证字第1828号公证书证明: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于2006年5月20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济南市槐荫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7月31曰15时42分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刘冰和公证人员冉某、侯某来到山东省内国道连菏线巨野县客都购物广场。
15时43分,刘冰、冉某、侯某来到该商场的二楼超市。
刘冰在该超市内购买了白酒一盒,支付42元,取得超市购物小票一张和银联刷卡票根(票根显示客户名称为巨野县龙固镇客都购物广场)一张。
15时56分,刘冰、冉某、侯某离开该商场。
公证员冉某用随身所带手机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
济南市槐荫公证处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鲁济南槐荫证经字第147号公证书。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700元、律师费8000元。
经当庭比对,公证书所附白酒使用与第159425号、第915682号商标完全一致的标识,紫光灯照射原告提交的正品泸州老窖白酒的防伪标识部分可以清晰的观察到“瀘州”字样,公证书所附白酒的防伪标识部分在紫光灯照射下不会出现“瀘州”字样。
另查明,巨野县龙固镇客都购物广场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等。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获得第159425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2018)鲁济南槐荫证经字第147号公证书证实购买案涉白酒商店的地址、门头标识、收款客户名称均指向被告巨野县龙固镇客都购物广场,可以认定案涉白酒系被告销售。
被告销售的白酒使用与原告第159425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标识,且经当庭比对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巨野县龙固镇客都购物广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未举证证实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考虑到被侵权商标在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考虑到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维权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巨野县龙固镇客都购物广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59425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巨野县龙固镇客都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巨野县龙固镇客都购物广场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