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终66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购时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之二。
法定代表人:熊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其权,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购时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够时惠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111民初6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粮公司负担。
中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诉请判令:1.撤销(2019)粤0111民初674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2.够时惠公司负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了够时惠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意见成立,但并未支持中粮公司的维权合理费用,不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客观情况不符。
够时惠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够时惠公司也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应负担中粮公司的维权费用。
中粮公司直接起诉消费者,未起诉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有通过诉讼牟利的动机。
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二审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审未判决够时惠公司向中粮公司支付维权费用是否恰当。
关于够时惠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维权费用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够时惠公司行销售了侵害涉案商标权的商品,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够时惠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意见成立,无须负担赔偿损失的结论正确正确。
但够时惠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确实构成侵权,中粮公司为了制止够时惠公司侵权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公证费等,维权开支属于不可避免的支出,而该项开支与损害赔偿的性质不相同,并不能完全等同而论,故够时惠公司仍需承担中粮公司维权的合理开支。
考虑到中粮公司维权过程中进行了公证取证,并聘请了律师的情况,本院酌定够时惠公司应向中粮公司支付3000元的维权合理开支。
至于一审法院未判决够时惠公司停止侵权的问题,鉴于中粮公司未对该部分内容进行上诉的情况,本院亦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中粮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67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67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广州市购时惠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合理支出人民币3000元”;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674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5元,由广州市购时惠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5元,由广州市购时惠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