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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与中交大建(西安)桥梁科技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1民初1539号
案件名称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与中交大建(西安)桥梁科技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中交大建(西安)桥梁科技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1民初1539号原告: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东复村。

法定代表人:冯雅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男,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骏杭,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大建(西安)桥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长八街办高新六路**西安公路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田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伟,河南金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莹,河南金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家庄周家井/div>法定代表人:都业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思边,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伟,河南金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隧桥公司)与被告中交大建(西安)桥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大建公司)、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局)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隧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丰骏杭、被告中交大建公司、中交一公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隧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ZL20131030××××.6号“波形钢腹板桥梁悬臂施工挂篮”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2、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万元;

3、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中隧桥公司专心致力于波形钢板、特种钢结构及组合结构技术与应用的开拓与倡导,从事波形钢板结构的桥梁、隧道及特种钢结构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与技术服务。

公司早在2008年成立中国较早的波形钢板及特种钢结构基地,并成立了国内较早的钢砼组合结构创新技术研产基地。

拥有涵盖材料、零件、产品、结构、工艺、装备、工法等自主知识产权的多项发明专利。

2013年荣获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称号。

中交大建公司由中交高新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南大建桥梁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合资成立。

中交大建公司和中交一公局施工的省道324郸汝线新宝大道公跨铁立交桥引道及引道工程项目中涉及到转角强化不等厚型波形钢板的制造、采购、运输、施工、安装等。

中交大建公司在其官网首页中对其与中交一公局参与324郸汝线新宝大道公跨铁立交桥引道及引道工程项目的情况进行了宣传报道,二被告在该项目中实施了侵害原告ZL20131030××××.6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其中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且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交大建公司辩称,1、中隧桥公司起诉主张中交大建公司侵犯其专利权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请求法庭对其诉讼请求依法驳回。

中交大建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波形钢腹板产品是根据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并依据国家关于波形钢腹板的行业标准组织生产的,所有产品及生产工艺、方法没有任何地方侵犯中隧桥公司的专利权,中隧桥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中交大建公司侵害了其所谓的专利权;

2、中隧桥公司的诉讼行为属于滥用诉权,其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垄断市场,打压竞争对手,侵害了中交大建公司的合法权益。

中交大建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14日,成立之初,就遭到中隧桥公司的恶意打压。

中隧桥公司为实现现垄断市场的目的,对答辩人实施了如下违法行为:大量发起恶意诉讼,意图制造中交大建公司是侵权惯犯的假象;

诋毁中交大建公司,损害中交大建公司商业信誉,搅黄中交大建公司的合法业务。

请求法院驳回中隧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交一公局辩称,324郸汝线新宝大道公跨铁立交桥引道及引道工程项目所用波形钢腹板产品是中交大建公司提供,是中交大建公司根据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并依据国家关于波形钢腹板的行业标准组织生产,中交一公局只是提出技术需求,对产品的生产、工艺及安装均不参与,中隧桥公司起诉主张中交一公局侵犯其所谓专利权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请求法院驳回中隧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中隧桥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4日。

2013年7月18日,中隧桥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转角强化不等厚型波形钢板及制造方法”发明专利。

2016年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发明名称为“波形钢腹板桥梁悬臂施工挂篮”,专利号为ZL20131030××××.6,专利权人为中隧桥公司。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波形钢腹板桥梁悬臂施工挂篮,包括主桁架、起吊降落装置、纵横移动装置、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主桁架上部设有起吊降落装置,起吊降落装置下设有纵横移动装置,调节装置分为标高调节器和轴线调节器,标高调节器位于顶板模板上部,轴线调节器位于被安装波形钢腹板的左侧或右侧:轴线调器的受力形式为水甲方向张拉或倾斜方向张拉;

施工荷载由挂篮及波形钢腹板共同承担,顶板模板的荷载由挂篮承担,底板模板的荷载由波形钢腹板承担。

2.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波形钢腹板桥梁悬臂施工挂篮,其特征在于:标高调节器、轴线调节器均为手拉葫芦。

3.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波形钢腹板桥梁悬臂施工挂篮,其特征在于:标高调节器起重量为被安装波形钢腹板重量的0.55倍以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波形钢腹板桥梁悬臂施工挂篮,其特征在于:主桁架的数量为A,且A≥2。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波形钢腹板桥梁悬臂施工挂篮,其特征在于:主桁架相互之间设有横梁。

2018年6月4日,被告中交大建公司成立。

2018年8月20日,中交一公局五公司就中交一公局承建的324郸汝线新宝大道公跨铁立交桥引道及引道工程项目所用波形钢腹板进行招标。

中交大建公司中标其中波形钢腹板工程。

2019年7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对其通过“易公正通用版”APP取证的电子证据出具公证书。

2019年7月24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出具(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4079号《公证书》,公证书内容显示,2019年7月20日十二时许,原告进行了取证,公证书所附第3、4张照片可以看到某工地立交桥下有一悬挂装置,但距离较远,无法看清细节。

本案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前往324郸汝线新宝大道公跨铁立交桥引道及引道工程项目工地进行现场勘验,现场未见使用挂篮设备,现场有一跨桥采用钢管扣件搭架方式进行施工,紧邻另一跨未见搭架,但一侧放置有钢管、扣件等物品;

现场波形钢板已经加工并铺设完毕,正在等待混凝土浇灌;

经原告技术人员使用设备测量,现场所用波形钢板厚度数值在16.2毫米-16.5毫米之间;

现场波形板采取纵向前后连接,不同纵向波形钢板之间为大体平行排列,相平行两块波形钢板之间未见通过其他设备进行连接;

纵向连接的波形钢板相互之间通过等距分布的两排共十六个螺栓连接,未见倒勾和插孔;

由于双方未带测量设备,波形钢板的R值无法测出,原告携带了不同规格的模具用于测量波形钢板R值,但其所携带的所有模具与现场波形钢板各个弧之间均无法实现完全紧密贴合,原告亦不同意按照中交大建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测算被控侵权产品的R值。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法院保护的案涉专利权利要求范围为所有权利要求。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案涉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有权针对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故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前往324郸汝线新宝大道公跨铁立交桥引道及引道工程项目工地进行现场勘验,现场未见使用挂篮设备;

原告提供的(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4079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无法看清装置细节,且无法确定是否中交大建公司中标的工程范围,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因原告并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害其案涉专利权的行为,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中隧桥公司已预交),全部由原告中隧桥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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