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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钛玑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8民初21423号
案件名称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钛玑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贵州钛玑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8民初21423号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101D1-10。

法定代表人:银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君露,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莹丽,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钛玑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红岩路**中天世纪新城佳园********[水口寺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彦恺。

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手公司)与被告贵州钛玑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钛玑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快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君露、姜莹丽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贵州钛玑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快手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钛玑珩公司停止侵犯快手公司第14439351号、第14439348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软件名称中不能含有“快手”字样;

2.钛玑珩公司在《法制日报》显著位置连续30天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钛玑珩公司赔偿快手公司经济损失183000元及合理开支17000元(包括电子取证费2000元、律师费15000元)。

事实和理由: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佳公司)在第41类录像剪辑、娱乐、节目制作等商品或服务上享有第14439351号、第1443934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015年5月1日,快手公司经达佳公司授权获得了上述两件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经过快手公司的大量广告宣传和多年经营,使涉案商标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快手公司发现,钛玑珩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快手gif”安卓手机APP(以下简称涉案软件)上使用“快手”字样,同时,涉案软件的主营业务与涉案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一致,侵害了快手公司的商标权。

钛玑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涉案商标权属问题第14439351号“快手”图文商标(见附件1)、第14439348号“快手”图文商标(见附件2)于2015年11月4日核定注册在第41类“录像剪辑;

音乐制作;

娱乐;

娱乐信息;

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

节目制作;

录像带制作(截止)”等服务上,注册人为北京一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笑公司),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3日。

2018年11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达佳公司。

2015年5月1日,达佳公司经一笑公司授权获得了上述两枚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独占使用权,并享有转授权权利,有效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25年12月7日或一笑公司拥有对上述商标之注册权益被终止时终止。

2015年5月1日,快手公司经达佳公司授权获得了上述两枚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独家许可使用权,有效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25年12月7日或达佳公司拥有对上述商标之注册权益被终止时终止。

二、与快手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2019年1月30日,司法电子证据云电子证据保全及认证证书载明:通过应用宝APP下载并安装“360手机助手”,在360手机助手中搜索“快手拍视频”,搜索结果中的“快手gif”APP显示使用人数为6万人,介绍为“拍摄短视频,支持分段拍摄,支持使用相机中的视频和照片,更有17秒长视频功能”,显示更新时间为2017年1月15日,开发者显示为钛玑珩公司,点击下载、安装涉案软件并打开,注册登录页面有“快手”字样的标识。

上述取证过程未对涉案软件的使用过程进行取证。

快手公司还提交了上述取证视频的可信时间凭证认证证书和取证报告。

快手公司主张,钛玑珩公司在其运营的“快手gif”安卓手机APP中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快手”字样,软件名称包含快手二字,钛玑珩公司的服务项目是短视频拍摄和剪辑服务,上述行为属于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中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并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侵害了快手公司的商标权。

三、其他情况快手公司主张其经营的“快手”在短视频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七麦数据网(www.qimai.cn)页面截图,其中显示快手应用程序的累计总下载量为12969605974次。

2.应用宝、360手机助手、豌豆荚、百度手机助手、VIVO应用商店页面截图。

应用宝页面截图显示快手应用程序有19亿下载;

360手机助手页面截图显示快手应用程序有18160万次下载;

豌豆荚页面截图显示快手应用程序有5.6亿下载;

百度手机助手页面截图显示快手应用程序有4.3亿下载;

VIVO应用商店页面截图显示快手应用程序有46479万次下载。

3.腾讯视频APP、腾讯新闻APP、优酷APP、爱奇艺APP的开屏广告截图,以及机场、地铁、地铁站车身、车内、商场外部广告屏、户外展板等线下广告投放情况的照片打印件。

快手公司主张钛玑珩公司赔偿其支付的合理开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钛玑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快手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光盘、网页打印件、认证证书、取证报告、照片打印件,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快手公司经授权在第41类录像剪辑、娱乐、节目制作等服务中享有第14439351号、第1443934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权利尚在有效期内,且权利状态稳定,快手公司有权对侵害涉案商标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钛玑珩公司在其运营的“快手gif”安卓手机APP中,使用带有“快手”字样的软件名称,该软件名称发挥出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可以确认钛玑珩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行为。

涉案软件的功能为短视频与长视频的拍摄和制作,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包括“录像剪辑、娱乐、节目制作”等,二者属于类似服务。

涉案软件的名称为“快手gif”,包含了涉案商标中具有显著性的“快手”二字,故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结合“快手”APP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钛玑珩公司的涉案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涉案软件的服务为快手公司提供,或与快手公司有一定关联。

故钛玑珩公司在涉案软件名称中使用“快手”字样,侵害了快手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快手公司主张钛玑珩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快手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不良影响,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鉴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快手公司的实际损失或钛玑珩公司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快手公司的商标权期间、涉案软件的使用情况等情节,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

对于快手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考虑到确有电子证据取证及律师出庭情形,本院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钛玑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贵州钛玑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第14439351号、第144393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贵州钛玑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及合理开支2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已交纳),由被告贵州钛玑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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