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民初2398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英毫,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闽侯第三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美岐村源江路****店面(145-1、145-2)贰间。
主要负责人:林东。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与被告福建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闽侯第三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
2019年11月29日,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对自身诉权的正当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