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8民初66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0601682537K。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和县冠朝镇一家人超市,住所地江西省泰和县冠朝镇319线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826MA37TLLN6Q。
经营者:蔡士海,男,汉族,1965年2月28日生。
被告:山东加乐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工业园跃进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059043814T。
法定代表人:刘英杰。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与被告泰和县冠朝镇一家人超市(以下简称一家人超市)、被告山东加乐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乐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养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被告一家人超市的负责人蔡士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加乐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养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养元公司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养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请求判令一家人超市赔偿养元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4.请求判令加乐宝公司赔偿养元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5.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养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945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900元,购买费用45元,其他费用1000元);
6.请求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养元公司始建于1997年,现为国内规模最大的核桃饮品企业之一。
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2类注册了13777350、13777351、5127315、10833322、16130852、16130851号等“六个核桃”系列商标;
以及第32类15440904号“养生智汇”商标;
第32类18421831号“六个核桃,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商标。
核定商品为植物饮料等。
“六个核桃”作为养元公司的主打品牌,经过养元公司多年的品牌专注与宣传,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六个核桃”相关商标先后被河北省工商局评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河北省名牌产品。
同时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由一家人超市销售的、加乐宝公司生产的涉案商品的包装、装潢基本上与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核桃乳商品的包装、装潢相同,足以造成和养元公司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上述商品是养元公司的知名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时涉案商品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养元公司的上述商标专用权。
被告一家人超市答辩称:1.一家人超市不认可养元公司所诉讼的商品就是其店里的商品。
养元公司的取证程序不合法,其很明显是有备而来,采取欺骗和引诱的方法获取,厂家的工作人员未出示有关证件,所谓的公证人员某未出示相关证件,而且也没有一家人超市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完全可以理解为他们是拿着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暗地封存以达到其起诉要求赔偿的目的;
有关的付款凭证和收据并不能证明当时购买的商品就是养元公司所诉讼的商品,养元公司应该知道每一个商品都有一个专属的、唯一的条形码,简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数不胜数;
养元公司提供的资料无法说明在何时何地拍摄的,并且没有一家人超市的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因为现在的图像制作技术已经完全超出普通人的想象,请找有关权威机构鉴定后予以确认。
2.何为商标侵权,商标的相似性或近似性有何统一的标准即可认定为侵权,没有相关的法律条文依据,需要权威的机构作出认定;
虽然六个核桃为驰名商标,但一家人超市从未因商标侵权接到当地工商部门或公安部门的询问和调查,也从未接到供应商的任何关于此商品是侵权商品的通知,如果法院认定此商品是侵权商品,一家人超市事先不知情,而且能充分说明此商品的来源是合法购入,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3.一家人超市没有使用养元公司的商品包装和装潢行为,也没有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家人超市只是一个终端的销售者,如果被判侵权,一家人超市也是一个受害者,养元公司应该向生产厂家主张权利;
关于赔偿养元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于理无据,无法可依。
被告加乐宝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养元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6、(2017)成证内经字第12165号公证书,(2014)衡桃证字第1976号公证书,(2014)衡桃证字第1977号公证书,(2014)衡桃证字第1978号公证书,(2017)成证内经字第2196号公证书,(2017)成证内经字第2197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养元公司系“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权人,“六个核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32类。
证据7、(2017)成证内经字第12164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养元公司系“养生智汇”注册商标权人,“养生智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32类。
证据8、(2015)衡桃证经字第572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六个核桃”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经济价值。
证据9、(2015)衡桃证经字第576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养元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为知名商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为其特有的包装装潢应受法律保护。
证据10-12、(2015)衡桃证经字第574号公证书,(2017)成证内经字第2198号公证书,(2017)成证内经字第12168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销量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在2013年、2014年分别居第三位、第一位;
养元公司被国家八部委联合审定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
“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在同类型产品中处于优势地位且具有极高的商誉,受到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养元公司的销售额高,销售量大,受到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证据13-18、(2016)成内经字第42611号公证书,(2016)成内经字第42612号公证书,(2016)成内经字第42613号公证书,(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2号公证书,《中国食品报》,《中国税务报》,证明目的:养元公司对“六个核桃”核桃乳商品进行了大量、持久的广告宣传,已为广大公众所知晓及产品的相应包装装潢情况。
证据19、(2018)鄂琴台内证字第9237号公证书,证明目的:涉案产品包装、装潢与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包装、装潢近似;
加乐宝公司生产、一家人超市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属于对养元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加乐宝公司生产、一家人超市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养元公司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20、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其他维权合理支出的发票、收据,证明目的:养元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证据21、关于生产商加乐宝公司的证据,罐体和箱体注明制造商为山东加乐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国家食品药品生产总局官网上查询到的条形码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生产商对应的就是山东加乐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被告一家人超市的质证意见:1.一家人超市对证据1-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2.一家人超市认为取证要依据工商部门或相关部门,养元公司证据19的取证属于欺骗,涉案商品核桃乳没有与六个核桃存在相似的地方。
3.一家人超市对证据20的费用不予承担。
4.一家人超市对证据21不持异议,产品上确实写了这个厂家。
被告加乐宝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养元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虽然一家人超市对养元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的规定,因一家人超市未提交足以推翻前述公证书的证据,故对养元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一家人超市提交的证据:山东加乐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各一份,泰和县真诚食品商行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的生产厂家,有本地经销商,一家人超市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养元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一家人超市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家人超市未提供涉案产品进货来源,并不能达到证明有合法来源的证明目的。
被告加乐宝公司未到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养元公司对一家人超市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一家人超市并未提交进货单等证据证实其进货渠道合法,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故对其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养元公司于1997年9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49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饮料(蛋白饮料类)、罐头(其他罐头);
核桃仁、机械设备的进出口;
核桃仁预处理等。
养元公司系第13777350号(注册有效期2015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13日)、第1083334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2014年1月7日至2024年1月6日)、第5127315号(注册有效期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第10833322号(注册有效期2013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第16130851号(注册有效期2016年3月14日至2026年3月13日)、第16130852号(注册有效期2016年3月14日至2026年3月13日)“六个核桃”系列商标的注册人。
其中,第13777350号、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第1083334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等。
第16130851号、第1613085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为立体商标。
2016年6月21日,养元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5440904号“养生智汇”文字+图形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2016年6月21日至2026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中的啤酒、无酒精果汁、花生乳(无酒精饮料)、杏仁乳等。
2012年10月,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养元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为河北省知名商品。
中国饮料工业协会于2014年12月12日和2015年7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2013年‘六个核桃’品牌系列核桃乳产品在植物蛋白饮料行业中产销量排名前三位”“2014年‘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销量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居第一位”。
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养元公司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第5127315号为驰名商标。
2016年10月,养元公司获得农业部颁发的“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证书。
2011年以来,养元公司对其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在中央电视台的综合、综艺、电视剧、新闻等频道陆续投放广告。
2018年5月6日,养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家人超市购买了核桃乳一箱,支付45元。
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对该购买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出具了(2018)鄂琴台内证字第9237号公证书。
养元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900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核对,养元公司所购“加乐宝”原浆核桃乳一箱,由手提袋、包装箱、饮料罐三部分组成,共16罐,每罐240ml,手提袋、包装箱和金属罐体上均载明:制造商山东加乐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另查明,一家人超市系2018年4月11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蔡士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日用杂品、文化用品。
一家人超市共进货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5箱。
加乐宝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24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营业期限2012年12月24日起,经营范围为:饮料生产、加工、销售;
干鲜果品销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加乐宝公司生产“加乐宝”原浆核桃乳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养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加乐宝公司生产“加乐宝”原浆核桃乳的行为是否构成使用养元公司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加乐宝公司应否停止侵权并赔偿养元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养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金额如何确定?
4.一家人超市销售“加乐宝”原浆核桃乳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否赔偿养元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养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
养元公司享有的六枚“六个核桃”商标由数量词“六个”和主要原料“核桃”文字组合而成,经过养元公司持续不断的广告宣传和使用,产品获得多项省级、国家级荣誉,2013年、2014年产销量位居同行前列,2015年还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累积了极高知名度,获得了较强显著性,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判定被诉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进行综合判断。
养元公司诉称,加乐宝公司生产的“加乐宝”原浆核桃乳的行为侵害了其“六个核桃”的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加乐宝公司生产的“加乐宝”原浆核桃乳的手提袋、外包装纸盒、饮料罐体标注的均是原浆“核桃乳”字样,使用的商标是“加乐宝”与养元公司的注册商标“六个核桃”的字数不同,字形不近似,只是手提袋、外包装纸盒、饮料罐体的颜色与“六个核桃”的相似,但仅仅是颜色相似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原浆“核桃乳”与“六个核桃”核桃乳的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加乐宝公司生产的商标为“加乐宝”原浆核桃乳中“核桃”两字是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
加乐宝公司生产的商标为“加乐宝”原浆核桃乳商品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不相似,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也不近似,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养元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养元公司的六枚“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饮料属于同一种商品,养元公司虽是“六个核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但其不能禁止他人在商标中正当使用“核桃乳”等字样。
因此,养元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加乐宝公司生产的商标为“加乐宝”原浆核桃乳的行为侵犯了其六枚“六个核桃”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其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养元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六个核桃”的文字商标和立体商标、“养生智汇”文字+图形的注册商标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产品研发,并在中央电视台多个频道进行广告宣传,已享有较高知名度。
据此,“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的包装、装潢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在市场同类饮品中具有一定的影响,该商品使用的手提袋、包装箱、罐体的装潢均具有显著的区别特征和独创性,能起到与其他商品相区别的作用,并非相关商品所通用,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
养元公司诉称,加乐宝公司生产的“加乐宝”原浆核桃乳上使用的包装、装潢与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近似,加乐宝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加乐宝公司生产的“加乐宝”原浆核桃乳的手提袋虽也以核桃乳饮料通用的中国红为主色调,但其在袋面使用蓝白相间的“核桃乳”图形,突出表现出核桃和乳液,并用黄白字在“核桃乳”旁边加注“需要营养,多喝核桃乳”,与养元公司“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手提袋面文字和图形布局有明显不同。
外包装箱的中间是溅起的白色乳液托起的饮料罐体,右上方有“央视音乐频道唱响优酥滋润我”,右下方有竖写“核桃有益健脑”广告词,左上方有“加乐宝”红色注册商标,左下方溅起的白色乳液后有一蓝色飘带,箱体背面主要以原浆核桃乳字体装饰,罐体主要是以蓝白为主色调,以大号字体突出原浆核桃乳、以核桃仁及核桃叶为衬托,并印有著名主持人影视明星李湘的照片。
但其外包装箱体右下方竖写的“核桃有益健脑”广告词中红色“脑”的字形和颜色处理与原告包装箱和罐体上“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广告语中的“脑”字形和颜色一致,包装箱、饮料罐体上的蓝底长方形框的颜色处理与“六个核桃”的相近似,均是采用由浅蓝色过渡到深蓝色的艺术处理方式。
综上,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提袋、包装箱、饮料罐体上有区别与“六个核桃”的要素,但包装箱、饮料罐体上整体设计风格、背景色调、字体图案的布局排列、构思设计等方面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核桃乳饮料产品的包装箱、罐体的装潢相似,足以令相关公众在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识别,从而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加乐宝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箱、罐体,构成不正当竞争为。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
加乐宝公司未出庭发表辩称意见,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视为其放弃了相关权利。
养元公司关于加乐宝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养元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加乐宝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应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养元公司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加乐宝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1.被侵权的注册商标知名度极高,养元公司为累积知名度投入了巨额广告宣传费用;
2.养元公司为制止加乐宝公司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开支;
3.加乐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停止侵权。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
一家人超市不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的,且认为其销售该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家人超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的,而且其已在庭审时确认其销售了5箱“加乐宝”原浆核桃乳,同时亦未提交确凿的证据证实其销售的“加乐宝”原浆核桃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其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家人超市销售“加乐宝”原浆核桃乳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因养元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一家人超市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考虑到一家人超市地处泰和县冠朝镇,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小、侵权性质、后果及其对侵权行为的认识程度,结合养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养元公司在本案中同时起诉了生产商且本案亦已判决生产商加乐宝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养元公司同时在本院提起了30多起针对生产厂家和销售商的商业维权诉讼。
因此,本院确定一家人超市赔偿养元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加乐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山东加乐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
三、被告泰和县冠朝镇一家人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800元;
四、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9.45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69.45元,由被告山东加乐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泰和县冠朝镇一家人超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欧阳骥审判员 肖建文审判员 肖永兰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丹妮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条: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
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