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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科甲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木头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钮曼数码有限公司、深圳市胜兴旺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民初2479号
案件名称深圳科甲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木头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钮曼数码有限公司、深圳市胜兴旺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科甲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木头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钮曼数码有限公司;深圳市胜兴旺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初2479号 原告:深圳科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张海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华,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木头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王春花,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钮曼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黎光国,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彤,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刚,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胜兴旺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王春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林飞,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刚,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科甲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甲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木头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头人公司)、深圳市钮曼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钮曼公司)、深圳市胜兴旺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兴旺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科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何美华,被告木头人公司、胜兴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春花,被告木头人公司、钮曼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彤,以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刚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16304XXXX7.9号“耳机(AirByCrazybaby)”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包含合理费用);

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耳机(AirbyCrazybaby)”、专利号为ZL2016304XXXX7.9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2月22日获得授权公告,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经调查,被告木头人公司在其天猫网店中销售“无线蓝牙耳机”,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第ZL2016304XXXX7.9号专利外观设计相同,被告钮曼公司和胜兴旺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科甲公司明确本案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木头人公司、胜兴旺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16304XXXX7.9号“耳机(AirByCrazybaby)”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被告钮曼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犯原告第ZL2016304XXXX7.9号“耳机(AirByCrazybaby)”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明确本案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木头人公司、胜兴旺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万元(包含合理费用),被告钮曼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合理费用)。

三被告共同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思路,源于被告自己在先的外观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没有任何抄袭涉案专利的意思或故意;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不构成侵权;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不构成侵权;

四、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自认的涉案专利区别技术特征看,不构成侵权;

五、涉案专利的创新度不高,不应当给予过高的保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原告诉请保护专利权的法律状况 2016年8月20日,深圳原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动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耳机(AirbyCrazybaby)”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2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4XXXX7.9,专利权人为原动公司。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7年8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8月23日,原动公司变更名称为科甲公司。

2018年1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胜兴旺公司对涉案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2018年6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权作出第3626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二、关于原告指控三被告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科甲公司在本案指控被告木头人公司、胜兴旺公司共同实施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指控被告钮曼公司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交(2017)某证字第135365号、第135366号、第135433号、第162638号、第162639号、第162640号、第162641号、第162642号、第162824号、第164595号、第164596号、第164597号共十二份公证书予以证明。

(一)原告从被告木头人公司处公证取证事实 根据(2017)某证字第135365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9月8日,申请人科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向广东省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余某从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某大厦1楼大堂的丰巢快递柜中现场取得快递公司为“顺丰”、运单号为“6163757XXXX0”的包裹一个。

根据(2017)某证字第135366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9月8日,申请人科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向广东省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余某对(2017)某证字第135365号公证书所记载的收货包裹现场拆封,并使用其手机对包裹的外包装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共得照片13张。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包裹的寄件人为“征某某旗舰店”、寄件地址为“坂田某工业区G栋7楼”。

拍照结束后,公证员对包裹进行现场封存,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根据(2017)某证字第135433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9月8日,申请人科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向广东省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余某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打开计算机,打开360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tmall.com”并进入相应网页,在页面中点击“请登录”,输入登录名和密码后点击“登录”。

将鼠标移到“我的淘宝”,点击“已买到的宝贝”中订单号为“564406738137XXXX9”购买记录,进入“征某某E7无线蓝牙耳机挂耳式超小隐形oppo迷你vivo苹果iphone7/6”产品页面,显示产品单价为168元,月销量为156件,产品名称为“征某某E7”,品牌为“征某某”,型号为“E7”,并附有数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点击“工商执照”,显示被告木头人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扫描件。

点击“已买到货品”中的“征某某旗舰店”的“订单详情”,显示销售商家为“深圳市木头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货品名称为“征某某E7无线蓝牙耳机挂耳式超小隐形opp…”,单价为168元,数量为1件,实际付款168元,物流公司为“顺丰”,运单号为“6163757XXXX0”。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中的网页内容均予以截屏,保存截屏结果并打印。

根据(2017)某证字第162640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1月3日,申请人科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兰向广东省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石某兰从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某大厦1楼处,现场取得快递公司为“申通”、运单号为“33427715XXXX3”的包裹一个。

根据(2017)某证字第162641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1月3日,申请人科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兰向广东省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石某兰对(2017)某证字第162640号公证书所记载的收货包裹现场拆封,并使用其手机对包裹的外包装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共得照片25张。

拍照结束后,公证员对包裹进行现场封存,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根据(2017)某证字第162642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1月3日,申请人科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兰向广东省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石某兰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打开计算机,打开360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tmall.com”并进入相应网页,在页面中点击“请登录”,输入登录名和密码后点击“登录”。

将鼠标移到“我的淘宝”,点击“已买到的宝贝”中订单号为“825317645784XXXX6”购买记录,进入被告木头人公司在天猫上开设的网店“征某某旗舰店”。

点击“订单详情”,显示共计购买两款产品,产品名称分别为“征某某TWS双耳无线蓝牙耳机耳塞挂耳式迷你超小隐形男开车苹果7”“征某某迷你超小蓝牙耳机无线双耳塞入耳挂耳式隐形苹果运动跑步”,价格分别为168元、199元,实际付款367元,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号为“33427715XXXX3”。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中的网页内容均予以截屏,保存截屏结果并打印。

根据(2017)某证字第172677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1月8日,申请人科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兰向广东省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石某兰在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某大厦1楼处,现场取得运单号为“2278919XXXX6”的申通快递一件,内为发票一张,显示货品为“耳机”,金额总计367元,加盖被告木头人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被告木头人公司确认公证书中的“征某某旗舰店”为其所开设并经营,并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但是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

(二)原告从被告胜兴旺公司处公证取证事实 根据(2017)某证字第162638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1月3日,申请人科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兰向广东省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石某兰从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某大厦1楼处,现场取得快递公司为“申通”、运单号为“2278919XXXX2”的包裹一个。

根据(2017)某证字第162639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1月3日,申请人科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兰向广东省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石某兰对(2017)某证字第162638号公证书所记载的收货包裹现场拆封,并使用其手机对包裹的外包装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共得照片14张。

拍照结束后,公证员对包裹进行现场封存,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石某兰保管。

根据(2017)某证字第162823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1月3日,申请人科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兰向广东省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石某兰使用公证处电脑对“www.fuglepru****s.com”网页中的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该网站为被告胜兴旺公司官网,网页中宣传其产品销售到美国、欧洲以及中东等国家及地区,并于2017年10月13日赴香港参展,网页中附有多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及其性能介绍。

根据(2017)某证字第162824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1月3日,申请人科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兰向广东省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石某兰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打开计算机,打开360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1688.com”并进入相应网页,在页面中点击“请登录”,输入登录名和密码后点击“登录”。

将鼠标移到“我的阿里”,点击“已买到的宝贝”页面中的第一个订单,进入被告胜兴旺公司阿里巴巴网店中的“新款TWS双耳无线蓝牙耳机运动入耳式迷你最小立体声苹果iphone7”产品页面,显示产品单价为168元,成交量为4880件,并附有数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点击“公司档案”,记载胜兴旺公司“是一家集产品研发、制造、销售等服务为一体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主营产品为手机数码产品等。

点击“订单详情”,显示销售商家为“深圳市胜兴旺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货品名称为“新款TWS双耳无线蓝牙耳机运动入耳式迷你最小立体声苹果iphone7”,单价为168元,运费为5元,数量为1件,实际付款173元,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号为“2278919XXXX2”。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中的网页内容均予以截屏,保存截屏结果并打印。

根据(2017)某证字第172676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1月7日,申请人科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兰向广东省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石某兰使用公证处电脑对被告胜兴旺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进行网页证据保全公证。

截至当日,网店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为168元,成交量为11380个。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中的网页内容均予以截屏,保存截屏结果并打印。

根据(2017)某证字第164595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1月7日,申请人科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兰向广东省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石某兰从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某大厦1楼处,现场取得快递公司为“顺丰快递”、运单号为“6174078XXXX3”的包裹一个。

根据(2017)某证字第164596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1月7日,申请人科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兰向广东省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石某兰对(2017)某证字第164595号公证书所记载的收货包裹现场拆封,并使用其手机对包裹的外包装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共得照片10张。

拍照结束后,公证员对包裹进行现场封存,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根据(2017)某证字第164597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1月7日,申请人科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兰向广东省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石某兰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打开计算机,打开360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jd.com”并进入相应网页,在页面中点击“请登录”,输入登录名和密码后点击“登录”。

将鼠标移到“我的订单”,进入京东网店“eart***a官方旗舰店”中的“伊**籁(eart***a)E7双耳无线迷你蓝牙耳机运动耳塞挂耳式隐形苹果7苹果6白色”产品页面,显示产品单价为169元,品牌为“伊**籁”,并附有数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点击“证照信息”,显示“eart***a伊**籁官方旗舰店”的开办主体为“深圳市胜兴旺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点击“订单详情”,显示货品名称为“伊**籁(eart***a)E7双耳无线迷你蓝牙耳机运动耳塞挂耳式隐形苹果7苹果6白色”,数量为1件,实际付款169元,物流公司为“顺丰快递”,运单号为“6174078XXXX3”。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包裹的寄件人为“王小姐”、寄件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某工业区G栋7楼”。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中的网页内容均予以截屏,保存截屏结果并打印。

(三)原告公证取证的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科甲公司当庭提交三件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第一件产品是从被告木头人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征某某旗舰店”中购买所得,第二件产品是从被告胜兴旺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中购买所得,第三件产品是从被告胜兴旺公司经营的京东网店“eart***a官方旗舰店”中购买所得。

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产品的外包装封存完好,产品的外包装上均贴有公证处的封条,并加盖有该公证处的公章。

第一件产品贴有“顺丰速运”快递详情单,运单号为“6163757XXXX0”,寄件人为“征某某旗舰店136626XXXX5”,寄件地址为“坂田某工业区G栋7楼”,物品为“蓝牙耳机:官方标配黄”。

打开外包装,内为一个白色的包装盒,正面印有“TWS-E7真无线蓝牙耳机”字样,背面贴有一张白色标签,上面印制“征某某®深圳市木头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某地4号;

生产厂商:深圳市胜兴旺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官网:www.zhengq***ng.tmall.com;

委托EARTEANA设计,保留版权一切权利。

”包装盒内为绿色被诉侵权产品一件、中英文说明书一份以及相关配件。

说明书首页印制“EARTEANATWSE7双耳无线耳机”字样。

第二件产品贴有“申通快递”详情单,运单号为“2278919XXXX2”。

打开外包装,内为白色包装盒一件、单据一张。

单据抬头为被告胜兴旺公司,内容记载销货日期“2017年11月2日”、品名“S889”、颜色“白”以及申通运单号等信息。

白色包装盒正面印有“真无线蓝牙耳机”字样,包装盒内为白色被诉侵权产品一件、中英文说明书一份以及相关配件。

说明书首页印制“EARTEANATWSE7双耳无线耳机”字样。

第三件产品贴有“顺丰速运”快递详情单,运单号为“6174078XXXX3”,寄件人为“王小姐136626XXXX5”,寄件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某工业区G栋7楼”,物品为“S889E7耳机白色”。

打开外包装,内为一个白色的包装盒,正面印有“TWS-E7真无线蓝牙耳机”字样,包装盒内为白色被诉侵权产品一件、中文说明书一份以及相关配件。

说明书首页印制“TWSEARTEANA双耳无线耳机使用说明”字样。

被告木头人公司确认第一件产品系其所销售,被告胜兴旺公司确认第二、三件产品系其所销售。

被告胜兴旺公司当庭表示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生产,木头人公司仅是销售方。

三、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的比对情况 原告科甲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的ZL2016304XXXX7.9号“耳机(AirByCrazybaby)”外观设计专利为成套产品,原告当庭明确要求保护套件1和套件2。

该专利设计的套件1和套件2呈左右对称结构,均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组成。

套件1主视图中的耳机整体呈逗号状,上半部分居中位置有一圆圈设计,底部连接碗状耳帽。

套件1后视图中的耳机呈倒置的勺状,接近勺底位置设有充电口。

套件1左视图中的耳机可见耳帽与耳机本体之间呈略大于90度的折弯设计。

套件1右视图中的耳机整体形状与左视图中的耳机对称一致。

套件1俯视图、仰视图中的耳机均由耳机本体与耳帽两部分连接组成,且呈倾斜连接状态。

套件2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中的耳机与套件1的耳机整体对称一致。

当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视图进行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的区别之处在于:1.耳机本体部分的图案设计不同,被诉侵权设计在耳机上半部分居中位置设计有“翻卷海浪”的图案,而授权专利设计的相应位置为一圆圈图案;

2.按键设计不同,被诉侵权设计在“翻卷海浪”的图案下方设有一个小月牙形按键和透气孔,而授权专利设计无此设计;

3.被诉侵权设计的左右两侧为平滑表面,而授权专利设计的耳机左右两侧各有一细长出音孔设计。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视图相近似,构成侵权。

三被告共同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四、关于三被告在本案提出的抗辩主张 三被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十条、十一条、十四条的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专利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本案中提出的抗辩主张为:1.不侵权抗辩,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侵犯涉案专利权;

2.涉案专利权的创新度不高,不应当给予过高的保护。

三被告提交系列现有设计专利文献,但在本案未主张现有设计抗辩。

五、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一)原告的注册商标情况 根据原告科甲公司提交的《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显示,美国疯某公司是原告的全资子公司。

根据第15168504号《商标注册证》显示,第15168**4号商标“Crazybaby”的注册人是深圳疯某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26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

扬声器音箱;

音箱连接器;

声音复制装置;

头戴式耳机;

蓝牙通讯装置;

智能手机。

《商标转让证明》记载,2017年4月6日,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15168**4号“Crazybaby”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专利产品的价值及知名度 原告科甲公司在本案为证明其专利产品的价值及知名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17)某证字第136402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9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广东省某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余某操作电脑进行如下操作:打开计算机,点击360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网址“http://z.jd.com/project/details/69598.html?cpdad=1DLSUE”,结果显示“Air疯某空气胶囊无线耳机已筹到¥4370873感谢有你们,众筹突破800%!

”。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中的网页内容均予以截屏,保存截屏结果并打印。

原告以此证明其专利产品因设计时尚受到消费者欢迎,短时间内在京东上筹集到四百多万的项目款。

2.获奖证书,原告的专利产品分别获得2017年德国红点奖、日本优良设计奖以及美国CES创新奖。

3.国内媒体对原告专利产品的宣传报道。

4.可信时间戳认证,原告代理人分别于2018年1月17日、2018年4月2日登录原告开设的天猫网店以及官网,并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形成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所附光盘。

根据上述证据显示,原告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298元,原告官网中展示的专利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印有“ ”图案。

(三)被告的注册商标情况 被告钮曼公司系第12056**5号“征某某”注册商标权人,该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半导体器件、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池充电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至2024年7月6日。

三被告在庭审之后向法庭提交《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内容为钮曼公司授权木头人公司在天猫开设“征某某”品牌旗舰店,授权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

(四)原告指控三被告恶意侵权的事实 原告科甲公司认为本案三被告存在恶意侵权行为。

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21日向被告钮曼公司、胜兴旺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向被告木头人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对方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同年10月24日,原告取证到被告胜兴旺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中仍在继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网页显示产品月销量为6990个;

同年10月30日,原告取证到被告木头人的淘宝网店中也在继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网页显示产品月销量为350个;

同年11月1日,原告取证到被告胜兴旺公司的官网中还宣传其产品远销到北美、欧洲、中东等地。

(五)三被告的工商注册主体信息 被告木头人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数码产品、电子产品、计算机软硬件及周边设备、电子产品、通讯设备等产品的销售、国内贸易等。

被告钮曼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数码产品、电子产品、五金制品、塑胶制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等。

被告胜兴旺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等。

(六)关于本案的侵权索赔依据及维权成本 原告科甲公司在本案要求被告木头人公司、胜兴旺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90万元,要求被告钮曼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

原告在本案明确其索赔的依据为被告的获利,即按照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利润进行计算。

产品的利润按照产品的销售价减去产品的成本价进行计算。

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成本,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盘,证明其向东莞市库某有限公司询价,该公司回函的产品成本表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成本价格为65.32元。

2.东莞市库某有限公司的企业备案信息,显示该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子数码产品的研发、产销。

3.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盘,证明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网站“cninf”(巨潮网)披露了位于深圳市南山区的深圳市漫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年度报告,该年度报告显示耳机产品的毛利率为33.82%。

4.游戏兵工厂网页信息,该网站报道Leme蓝牙耳机BOM(物料清单),该Leme蓝牙耳机成本为90.2元。

原告在本案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成本价为65.32元。

原告认为,被告木头人公司的天猫网店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为2061个,单价为168元,因此被告木头人公司的获利为2061×(168-65.32)=211623元;

被告胜兴旺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为11380个,单价为168元,因此被告胜兴旺公司的获利为11380×(168-65.32)=1168498元;

被告胜兴旺公司在京东网店上的销售数量较少,不计算索赔。

被告上述获利共计1320121元。

结合原告在本案维权支付的律师费48000元、公证费11300元、购买产品费用510元等费用共计59810元,两项总计137万余元,原告在本案索赔人民币100万元。

三被告认为原告所计算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量有重复计算的情形,但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量有9319个(11380-2061),并主张产品的成本价为109元(105元制造成本+4元运费)。

庭审结束之后,三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产品的成本价: 1.E7蓝牙耳机/充电舱成本BOM表,该表为配件总表,显示E7/S889蓝牙耳机的成本总价为98.82元;

2.供应商提供的报价单,内容为各个供应商提供的各配件报价;

3.阿里巴巴网页打印件,内容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批发价为103元。

(七)财产保全情况 根据原告科甲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木头人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以及被告胜兴旺公司的支付宝账户,金额以人民币80万元为限。

但被告木头人公司的银行账户已于2017年10月24日销户,被告胜兴旺公司的支付宝账户未能冻结到金额,故原告不再申请续保。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人科甲公司的“耳机(AirbyCrazybaby)”的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和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三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三、如果侵权成立,三被告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耳机,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本案“耳机(AirbyCrazybaby)”外观设计专利属于成套产品,由套件1、套件2和套件3共同组成。

原告在本案明确请求保护专利权的范围是套件1和套件2,且套件1和套件2的外观对称一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对于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一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结合本案来看,若被诉侵权设计与成套产品中的一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应当认定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当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套件1、套件2分别进行比对,两者的整体形状相同,仅在主视图大圆圈内的图案设计及大圆圈下面有无设置一个小月牙按键和透气小孔、左右视图有无一个细长矩形透气孔方面存在细微差异。

根据外观设计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规则,施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的上述区别点,均属于在正常使用状态下不容易引起关注的局部设计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实质性影响。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

关于被告木头人公司、胜兴旺公司被诉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

原告在本案指控两被告共同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权。

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

原告以(2017)某证字第135433号、第162823号、第162824号、第172676号四份公证书共同证明,被告木头人公司在其天猫网店、被告胜兴旺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店以及官网中均上传、展示了若干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公证书所附图片可见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右视图等,已经比较全面地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各个设计部位,且图片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专利视图中的产品外观相近似,故原告指控两被告许诺销售侵权成立。

此外,原告以在案十二份公证书共同证明,其分别从被告木头人公司、胜兴旺公司处公证购买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两被告亦分别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故本院对两被告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确认。

关于制造侵权,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印制生产厂商为胜兴旺公司,胜兴旺公司亦当庭自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制造,故本院对原告有关被告胜兴旺公司制造侵权的主张予以采信。

原告关于两被告共同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的指控,本院对此意见如下:1.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相同、股东相同;

2.原告在被告木头人公司的天猫网店中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但是产品的寄出地址是被告胜兴旺公司的住所地,被告木头人公司未能提交其产品从被告胜兴旺公司处合法采购的证据;

3.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的标贴上印制被告木头人公司的全称,下方印制胜兴旺公司的全称。

综上,两被告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关于两被告共同侵权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钮曼公司被诉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的标贴上印制“征某某®”注册商标,该商标的权利人为被告钮曼公司,原告据此指控钮曼公司亦为产品的制造者。

钮曼公司主张其将商标授权木头人公司使用,但据以支持的证据仅为一份《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而该份授权书仅约定钮曼公司授权木头人公司在天猫开设“征某某”品牌旗舰店,并未约定对该商标的具体使用方式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等事宜,即并未明确授权木头人公司在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征某某®”商标,故本院对被告钮曼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将自己的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因此原告在本案指控被告钮曼公司制造侵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木头人公司、胜兴旺公司在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共同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由于两被告系共同侵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被告钮曼公司在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请求按照被告的获利进行计算,计算出的赔偿数额远超其诉讼请求,原告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一百万元。

就该项赔偿请求,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的成本计算方法,原告按照案外人东莞市库某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成本价格来计算被告的获利。

但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东莞市库某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成本价格为行业内公认的成本价、该成本价的计算依据以及该成本价可以适用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对该项计算方法也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项计算方式不予采信;

其次,根据被告主张的成本价,被告当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成本价为109元,但是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却显示产品的成本价为98.82元,但是该成本价系由一系列的配件报价所组成,而被告无法提交诸配件实际采购、交易的数量、价格等信息,仅依据厂商提供的报价单无法确认合同实际履行,无法认定各配件的成本价,因此无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成本价;

最后,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在本案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三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交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支付凭证,故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1.原告的专利产品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美誉度;

2.外观设计对产品整体价值的贡献比率;

3.原告的专利产品属于套件产品,由套件1、2、3共同组成,原告在本案仅请求保护套件1、套件2;

4.被诉侵权产品分为左右两个耳机,分别对应授权专利设计的套件1、套件2,但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单独销售,而是与套盒配套进行销售,故本案还需考虑被诉侵权产品在实现耳机成品利润中的作用、价值比重;

5.被告木头人公司、胜兴旺公司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两被告在明知或者应知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害原告专利权的情况下,仍然持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6.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较大,侵权情节较为严重;

7.原告为制止侵权,在本案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产品费等相关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木头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胜兴旺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科甲技术有限公司专利名称为“耳机(AirbyCrazybaby)”、专利号为ZL2016304XXXX7.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木头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胜兴旺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深圳科甲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钮曼数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科甲技术有限公司专利名称为“耳机(AirbyCrazybaby)”、专利号为ZL2016304XXXX7.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四、被告深圳市钮曼数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科甲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五、驳回原告深圳科甲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520元,两项总计18320元,由被告深圳市木头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胜兴旺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000元,由被告深圳市钮曼数码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虹 审判员 费    晓 审判员 欧  宏  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惠英(兼)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五条对于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一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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