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1795号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Y。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吉佺便利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高湖****。
经营者:许吉佺,男,出生日期1974年6月19日,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吉团,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诺曼公司)与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吉佺便利店(以下简称仓山吉佺便利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诺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被告仓山吉佺便利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吉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ZL20142041××××.7)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宁波诺曼公司是一家专业打火机生产企业。
通过数年的努力,宁波诺曼公司生产的“贵族”火机凭借过硬的质量、独特的技术和时尚的美感得到市场的一致认可。
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41××××.7,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共7项。
2017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实用新型专利作出评价报告,该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项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均符合《专利法》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要求。
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与宁波诺曼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上述实用新型专利许可给宁波诺曼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专利使用费为15万/年,合同有效期限至2019年11月18日。
双方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害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单独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等。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被告仓山吉佺便利店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与原告的砂轮打火机是同类产品,该产品擅自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41××××.7),且属于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的“三无产品”,明显具有侵权的恶意。
被告凭借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误导性的商标使用、近似产品和包装图案、明显的价格差异,误导消费者,扰乱原告销售市场。
结合被告多重侵权的恶意及原告专利独占许可的费用,依照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仓山吉佺便利店辩称:一、仓山吉佺便利店是个体工商户,不具备专业的知识,不能分辨销售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二、仓山吉佺便利店销售的“皇族”牌打火机均系通过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进货,并开具了销售单,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仓山吉佺便利店是通过正规渠道进货,在主观上有理由相信为正规产品。
涉案产品为打火机,单价较低,且进货数量仅2盒,根据小宗商品的日常交易习惯,双方以加盖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作为销售凭证,仓山吉佺便利店也支付了合理对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而且打火机的生产者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也出具了《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仓山吉佺便利店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与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已有多次诉讼,原告在明知涉案打火机的生产销售源头的情形下,仍提起本次诉讼,有恶意诉讼、滥用诉讼权利之嫌。
四、即使仓山吉佺便利店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或合理费用,原告主张20000元也无证据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票据(NO.04926142、NO.03128890、NO.03128892)为2017年票据,与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无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涉案“皇族”牌打火机,仓山吉佺便利店自2018年11月5日进货,进货少、销量低、利润微薄,所获得的利益极少,而且原告就同一商品起诉2个案件,赔偿20000元不合理,依法应予调低。
原告宁波诺曼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A1.宁波诺曼公司营业执照;
A2.仓山吉佺便利店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A3.(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110号公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ZL20142041××××.7);
A4.(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3016号公证书:专利收费收据(2019年6月27日);
A5.(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838号公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A6.(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8431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A7.(2019)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357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证据保全;
A8.(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703-4705号公证书:发票;
A9.降价通知;
A10.委托代理合同(苏鑫律字(2019)第027号)、律师费发票(江苏增值税发票No01336912)、公证费发票(山东增值税发票No60143133)、差旅费、车票等发票及截图。
原告宁波诺曼公司在庭审后提交了证据A11.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1651号)。
被告仓山吉佺便利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B1.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B2.销售单复印件;
B3.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B4.(2018)苏01民初2401、2404、2405、2409号民事裁定书;
B5.慈市监处〔2017〕1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仓山吉佺便利店对证据A1-A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宁波诺曼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仓山吉佺便利店对证据A3-A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专利权属予以认可,但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
对证据A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和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A3-A7均系以公证书的形式提供,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中证据A3-A6涉及本案涉案专利权属,证据A7涉及在仓山吉佺便利店进行购买涉案产品的过程,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A3-A7应予以采纳。
被告仓山吉佺便利店对公证书的地域管辖以及申请主体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公证事项的管辖范围以及公证申请人主体均属于公证机构的审查内容,在公证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对证据A3-A7公证书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仓山吉佺便利店对证据A8-A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和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A8-A9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打火机销售价格下降以证明其损失,但证据A8-A9并不足以证明本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对证据A8-A9不予采纳,但可以作为考量侵权赔偿金额的参考因素。
3.被告仓山吉佺便利店对证据A10车票及交通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A10系证明因本案所支出的维权费用,其中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公证费发票有原件核对,予以采纳;
对于其他发票、车票等票据,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不予采纳,但由于原告确因本案维权支出差旅费用,故上述票据可以作为裁量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的参考。
4.原告宁波诺曼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提交证据A11.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1651号)系表明其对涉案专利权利状态的认可,经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公布信息核实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二、关于被告仓山吉佺便利店的证据:1.原告宁波诺曼公司对证据B1-B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仓山吉佺便利店提供证据B1-B3以证明其销售的打火机的来源,但证据B2-B3均系单方制作的单据,虽然有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涉案打火机上并未标注厂商信息,无法与销售单对应;
《证明》系在本案受理后才出具的,不符合交易习惯。
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涉案打火机系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故对证据B3-B4不予采纳。
2.原告宁波诺曼公司对证据B4-B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B4-B5的内容中并未涉及本案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宁波诺曼公司提交的证据A1-A7、证据A10中的委托代理合同(苏鑫律字(2019)第022号)、律师费发票(江苏增值税发票No01336912)、公证费发票(山东增值税发票No60143133)以及证据A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42041××××.7。
该专利于2019年6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年费。
2014年11月19日,案外人漆仕勋与宁波诺曼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ZL20142041××××.7)专利授权给宁波诺曼公司,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许可范围是在全国制造(使用、销售)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进口专利产品及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许可使用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
合同约定,该专利的相关维权活动由宁波诺曼公司行使,宁波诺曼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责任。
2017年9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备案。
2017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ZL20142041××××.7)实用新型专利,出具了《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权利要求1-7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7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9年9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1651号),决定宣告第201420410206.7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2、6-7无效,在权利要求3-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本案中,宁波诺曼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4作为保护范围。
根据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证书记载,权利要求1: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安装在机壳上的风罩和砂轮组件,所述机壳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所述连接座间设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的空腔,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呈T形,所述风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所述砂轮组件竖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所述横部两侧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包括一Y形支架以及转动连接在所述支架上部分叉间的圆柱状砂轮头,所述分叉顶端分别设有形成所述横部两端的连接耳,所述槽口轮廓与所述连接耳截面轮廓匹配。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分叉底端的外侧壁上均设有一定位扣,所述连接座的槽口下方设有与所述定位扣匹配的定位孔,通过所述定位扣与定位孔卡置配合实现所述砂轮组件和所述机壳连接。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耳相互对称且均为圆柱状,其内开有外大内小的变径通孔,所述砂轮头通过设于其两端的转轴分别插置连接在所述变径通孔的小径端,所述小径端的端面边缘设有倒角。
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受宁波诺曼公司委托,委托代理人李成朋向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4月18日,李成朋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来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连××路与××高湖村村民委员会东北票100米悬挂“谊佰家购物”招牌的店铺,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面进行拍摄后,李成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皇族”标识的砂轮打火机1个,手机支付2元。
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确认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为仓山吉佺便利店。
公证人员对李成朋的手机支付页面进行了拍照,并在购买结束后将所购打火机带回住处,进行拍照后封存,并将封存的物品交由李成朋保管。
2019年4月22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9)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357号公证书,拍摄的照片作为附件。
庭审中,宁波诺曼公司提交了公证封存的实物,在原、被告双方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内有打火机1个,与(2019)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357号公证书载明封存物品一致。
该打火机没有外包装及厂商等信息,其结构如下:砂轮式打火机,包括打火机壳、风罩和砂轮组件,打火机壳上部设有连接座以连接风罩,且该连接座内设有空腔以容纳砂轮组件,风罩及对应连接座上均设有与砂轮组件相匹配的槽口,砂轮组件整体呈T形,竖部插入连接座的空腔内,横部两端分别嵌入风罩及连接座上的槽口并外露;
砂轮组件包括Y形支架、转动连接在Y形支架上部分叉的圆柱状砂轮头,Y形支架上部分叉设有连接耳,该连接耳与风罩及连接座上的槽口相匹配;
Y形支架上部的分叉底端外壁上设有定位扣,该定位扣与连接座凹槽上的定位孔相对应,砂轮组件通过定位扣与定位孔的卡置配合连接在机壳上;
Y形支架上部分叉的连接耳为圆柱状且相互对称,圆形中部开设有通孔,该通孔由外向内变小,砂轮头通过其两端的转轴分别插置连接在通孔的小径端,该小径端的端面边缘设置有倒角。
经庭审比对,宁波诺曼公司认为,涉案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相同;
仓山吉佺便利店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仓山吉佺便利店为个体工商户,于2010年4月8日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零售。
经庭审确认,仓山吉佺便利店即为(2019)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357号公证书中招牌为“谊佰家购物”的店铺。
又查明,本院受理的(2019)闽01民初1796号原告宁波诺曼公司诉被告仓山吉佺便利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宁波诺曼公司主张侵权的打火机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打火机为同一产品。
宁波诺曼公司称其为进行本案涉案产品维权,支出产品购买费2元、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560元,由于本案涉案产品共涉及2个案件,故每个案件的维权合理费用为2031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涉案“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ZL20142041××××.7)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宁波诺曼公司经授权取得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许可,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原告宁波诺曼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4作为保护范围,但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无效,至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3-4。
由于涉案权利要求3-4系从属权利要求,系在引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再记载了附加的技术特征,而权利要求2又系在引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记载了附加的技术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本案应对权利要求3-4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以及引用的权利要求1-2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全面的比对认定。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砂轮式打火机,均包含机壳、风罩、砂轮组件、连接座及空腔结构,二者的连接座、砂轮组件,砂轮组件的Y形支架,以及Y形支架上的连接耳,在构成、结构及原理上均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以及与引用的权利要求1-2记载的技术特征逐项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仓山吉佺便利店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以营利为目的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宁波诺曼公司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责任,虽然被告仓山吉佺便利店称其销售的涉案打火机产品来源于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但打火机并未标注生产厂商,无法与销售单据及《证明》相对应,况且《证明》是在本案受理后才出具的,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证明涉案打火机就是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来源,被告仓山吉佺便利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宁波诺曼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仓山吉佺便利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本案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亦不具有参考性,本院结合本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情节和性质、以及维权支出的费用,并综合考虑被告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小,涉案侵权产品售价仅2元、且销量不大,原告针对同一产品就不同专利起诉了2个案件等因素,酌定仓山吉佺便利店本案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市仓山区吉佺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名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ZL201420410206.7)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二、福州市仓山区吉佺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吉佺便利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丽娟 审判员 徐 方 审判员 段若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弘辉 附件: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 一、当事人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22号) 第二条知识产权法庭审理下列案件: (一)不服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第一审民事案件判决、裁定而提起上诉的案件;
(二)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授权确权作出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判决、裁定而提起上诉的案件;
(三)不服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行政处罚等作出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判决、裁定而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本条第一、二、三项所称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
(五)对本条第一、二、三项所称第一审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依法申请再审、抗诉、再审等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
(六)本条第一、二、三项所称第一审案件管辖权争议,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报请延长审限等案件;
(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知识产权法庭审理的其他案件。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失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旅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