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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兴与熊昌远、佛山市北顿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924号
案件名称黄兴与熊昌远、佛山市北顿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兴;佛山市北顿家具有限公司;熊昌远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924号原告:黄兴,男,汉族,1982年4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文,佛山市名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佛山市北顿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项贤元,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熊昌远,男,汉族,1988年3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3)申家坟里浜65号。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荣,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兴与被告佛山市北顿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顿公司)、熊昌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专利号:ZL**************),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黄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文,北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贤元,北顿公司、熊昌远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北顿公司、熊昌远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北顿公司、熊昌远赔偿黄兴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3.北顿公司、熊昌远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黄兴于2016年12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茶几(702#)”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7年5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由于该专利产品突破了家具类产品的传统设计,外观新颖,市场上出现众多侵权假冒现象。

近期,黄兴发现北顿公司、熊昌远在市场上大量销售与本案专利外观相同或近似的茶几产品,黄兴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该产品。

经比对,二者构成近似,构成侵权,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北顿公司辩称:1.北顿公司、熊昌远的经营范围仅包括家具零售、批发和进出口业务,没有开展过制造家具产品的经营行为。

2.被诉侵权产品均是向黄兴购买,具体是北顿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黄兴的微信账号“名仕板木结合”联系并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后再行销售,北顿公司与黄兴有多次生意往来,多次购买涉案产品均支付到其名下的农业银行账号,并有黄兴出具的销售单予以证实。

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产品名称为“650茶几”。

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黄兴,来源合法,不构成侵权。

3.黄兴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由北顿公司销售,熊昌远是北顿公司的股东及经营人之一,销售单体现其银行账户是公司行为,与其个人无关。

熊昌远辩称:其是北顿公司股东,其行为均为公司行为,其个人没有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黄兴于2016年12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茶几(70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5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家具;

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产品形状;

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立体图;

5.省略视图: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

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

俯视图与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俯视图与仰视图。

该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8年12月11日,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2018年9月3日,黄兴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在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陪同下,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325国道龙江路段81号的一栋建筑物(外部有“世纪广场”等字样)内招牌为“BURTON北顿”的店铺,凭借NO.0009039《北顿·客餐厅家居销售单》支付尾款2000元后提取货物七箱(含茶几一张、地柜一个、餐台一张、餐椅四张、二斗柜一个)及《北顿客厅家具销售单》,公证人员对现场环境及上述过程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随同冯某将上述包裹带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的一间厂房内进行拍照、拆包、组装、封存(冯某称所购餐椅四张及二斗柜为附带购买产品,不作封存),公证人员对该现场环境、产品实物及外包装等进行拍摄并予以封存。

同年10月29日,该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8)粤佛珠江第3776号公证书。

NO.0009039《北顿·客餐厅家居销售单》左上角印有“北顿·客餐厅家居”图文标识,货物内容包括型号为650的茶几、地柜、餐台、二斗柜产品各一张,型号为809的餐椅4张,单价分别为920元、920元、920元、680元及230元,订货总额4000元,预付定金2000元,销售单下方印有持卡人为熊昌远的农行、交行账号。

《北顿客厅家具销售单》开单日期为2018年9月3日,记载货物内容与上述NO.0009039《北顿·客餐厅家居销售单》一致。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茶几产品一件,产品实物及外包装均未显示制造者信息。

黄兴指控上述茶几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

北顿公司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呈长方体,由茶几面、茶几身及四个支脚组成,茶几面上部宽于下部,侧面呈斜面设计,下部与圆角长方体茶几身相接,茶几身正侧面、反侧面设有类矩形抽屉,两抽屉上方中部有长条形装饰条,茶几身下部四角处设有类“7”字形支脚。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黄兴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进行比对,黄兴认为二者构成相同设计。

北顿公司认可二者外观设计基本相同。

北顿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其提交以下证据拟予以证明:1.北顿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其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家具产品。

2.微信账号信息及朋友圈截图,拟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双方身份。

“BURTON北顿家具”微信账号信息显示微信号为bd188*****456;

“名仕板木结合”微信账号信息显示微信号为wxid_gsgcu2xvk6jr22,其朋友圈中展示有“匠沃家居”开工仪式等图文内容。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北顿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微信向黄兴采购被诉侵权产品。

(1)2018年5月2日,微信用户“BURTON北顿家具”向“名仕板木结合”询问“650茶几4个、地柜3个、餐台3个”是否有货,“名仕板木结合”回复“过两天送”并于同年5月7日、5月9日发送销售单截图两张,“BURTON北顿家具”于同年5月10日向其转账10000元。

(2)2018年5月28日,“BURTON北顿家具”向“名仕板木结合”询问“650三斗有货吗”,并于同年6月6日要求“帮我送个650的三斗柜呀”,“名仕板木结合”于6月14日同意送货,于6月16日发送销售单截图1张,“BURTON北顿家具”向其付款640元。

(3)2018年9月18日,“BURTON北顿家具”向“名仕板木结合”询问“650茶几电视柜餐台二斗三斗有吗”。

4.销售单若干,拟证明北顿公司向黄兴采购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其中,2018年1月14日、3月8日、4月4日、4月8日、4月18日、4月20日、4月23日、5月10日的《龙江名仕之居板木结合销售单》记载货品包含“650茶几”产品,单价基本为830元。

5.北顿公司庭后补充提交的《补充提交材料说明》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北顿公司向黄兴采购的“650茶几”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补充提交材料说明》称(1)其补充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所涉报价表可以显示“650茶几”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2)其于2018年9月18日向黄兴采购产品未得到回应,故向其供应商“广东泊尔登跟单陈彩华”联系购货,即其在本案公证后仍对外采购被诉侵权产品,若其在能够制造、销售被诉侵权品的情况下仍对外采购明显不符合常理。

微信聊天记录记载:2018年3月7日,“BURTON北顿家具”向“名仕板木结合”要求“650和那个黑的报价表再发我一下”,“名仕板木结合”向其发送报价表截图两张,其中第二张报价表记载有包括“650茶几”产品在内的产品名称、规格、批发价等信息及产品图片一张,该图片模糊无法看清产品外观。

黄兴质证认为:确认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其确认微信用户“名仕板木结合”为其微信账号。

但其一,本案专利型号为“茶几(702#)”,北顿公司称其于2018年9月18日向匠沃公司陈彩华采购被诉侵权产品,但根据黄兴补充提交的《销售明细表》可看出陈彩华销售的是对应型号为“702”的系列产品。

而北顿公司提供的证据所涉产品均为“650茶几”,且证据中并未体现“650茶几”的外观,无法对应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其二,北顿公司在本案公证前最后一次向黄兴进货是2018年5月,按照北顿公司的销量,其在9月公证购买前不可能还有之前的产品,且销售单中显示“650茶几”单价为830元,北顿公司称其还进行换包装销售,黄兴公证购买价格仅为920元,若北顿公司销售的确为专利产品则其基本没有利润。

黄兴提交了声明、其仓库视频及专利产品外包装,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型号、外包装均与专利产品不同。

北顿公司质证认为声明为黄兴单方出具,没有证明力,被诉侵权产品是以黄兴的名义销售给北顿公司的,而上述视频是匠沃公司出具的,二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型号不必然一样,且北顿公司为防止客户直接向供货商采购会替换外包装后再行销售。

黄兴明确请求法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另查明,北顿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6年11月8日,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项贤元,股东为项贤元、熊昌远,经营范围为家具零售、其他家庭用品批发(家具批发和进出口)。

以上事实,有黄兴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视频、声明及专利产品外包装等,北顿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销售单、补充说明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黄兴是名称为“茶几(702#)”、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持续交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其权利应受法律的保护。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北顿公司、熊昌远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及其抗辩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家具,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为二者整体均呈长方体,由茶几面、茶几身及四个支脚组成,茶几面上部宽于下部,侧面呈斜面设计,下部与圆角长方体茶几身相接,茶几身正侧面、反侧面设有类矩形抽屉,两抽屉上方中部有长条形装饰条,茶几身下部四角处设有类“7”字形支脚。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差异,二者构成相同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北顿公司当庭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因北顿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故黄兴对上述事实无需进一步举证,据此可依法认定北顿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北顿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向黄兴采购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北顿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向专利权人黄兴直接采购,并不属于前述规定中“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形,不满足合法来源的构成要件。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北顿公司提出的抗辩主张实际上是不侵权抗辩。

本案中,黄兴确认北顿公司向其购买过“650”系列产品,但并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综合本案证据来看,其一,北顿公司提交的与黄兴的微信聊天记录、销售单均没有显示“650茶几”产品的外观,其主张黄兴于2018年3月7日发送的报价单中所载产品图片即为“650”系列产品的图片,但该图片经放大处理仍模糊不清,难以观察所涉产品的外观设计。

其二,本案专利名称为“茶几(702#)”,北顿公司在其提交的《补充提交材料说明》中主张其于2018年9月18日向“广东泊尔登跟单陈彩华”采购被诉侵权产品,但根据黄兴出具的销售明细表对应内容显示的型号亦为“702”,故无法据此确认黄兴销售的“650茶几”产品即为本案专利产品。

其三,即使本案公证取得的销售单所载产品型号与北顿公司向黄兴购买的茶几产品型号一致,但上述销售单、聊天记录等均未显示“650茶几”产品的外观,仅凭产品型号不足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650茶几”产品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

综上,北顿公司提出的不侵权抗辩不成立。

关于制造行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外包装均未显示与北顿公司有关的信息,北顿公司亦未对外宣称其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其经营范围亦不包括生产家具产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北顿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熊昌远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熊昌远为北顿公司的股东及主要人员,虽其提供的收款账户为其个人银行账户,但被诉侵权行为均是以北顿公司的名义作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北顿公司主要以侵权为业,熊昌远亦未对外以其个人名义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经营活动,故不足以认定熊昌远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北顿公司构成销售侵权,黄兴主张判令北顿公司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黄兴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北顿公司的侵权获利,无法据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故本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本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茶几,本案专利在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时具有较高的贡献度;

被诉侵权产品售价较高;

北顿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

北顿公司通过实体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北顿公司的经营规模;

黄兴为本案维权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且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

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情判定北顿公司赔偿黄兴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万元。

黄兴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佛山市北顿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名称为“茶几(702#)”、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佛山市北顿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兴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万元;

三、驳回黄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黄兴负担1100元,佛山市北顿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该受理费已由黄兴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佛山市北顿家具有限公司就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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