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6民初330号 原告:彭辉,男,汉族,1972年12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印,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超,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琼海嘉积爹爹的土钵菜馆,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万泉河溪头安置区**铺。
经营者:杨淑媛,女,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辉与被告琼海嘉积爹爹的土钵菜馆(以下简称爹爹土钵菜馆)侵害商标权及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彭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超、被告爹爹土钵菜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辉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8245855号“爷爷的土钵菜”、第240072554号“爷爷的土钵菜”、第19124372号“沸腾的鲜美”及第24007413号“沸腾的鲜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企业名称中使用“爹爹的土钵菜”字样;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50万元;
5.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在长沙市雨花区开设第一家“爷爷的土钵菜”餐饮店,开始在餐饮服务上使用“爷爷的土钵菜”、“沸腾的鲜美”商标标识及相关插画。
经持续经营推广,发展至今拥有5家直营店面,30余家品牌授权店,服务地域覆盖湖南、湖北、广东、江西、安徽、福建、黑龙江等省份。
成立至今获得了“中华餐饮文化名店”“全国餐饮文化创新先锋品牌”“最佳传统湘菜金奖”等诸多荣誉,餐饮品牌被多家知名媒体宣传报道。
“爷爷的土钵菜”、“沸腾的鲜美”商标内涵深刻,设计独特,系原告独创并在餐饮服务中大量使用,分别于2016年12月14日、2018年4月28日、2018年4月28日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准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饮、饭店”等服务,目前均处于有效状态。
经原告长期、广泛的使用与宣传,案涉商标在餐饮行业内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认可,具有了很强的显著性,与原告产生了紧密的关联关系。
同时,原告根据其服务理念及经营模式,创作了“爷爷的土钵菜”产品故事、“爷爷的土钵菜”系列插画、“土钵人宣言”等作品,并将这些作品广泛地运用于“爷爷的土钵菜”馆店面的装修装潢及产品设计中,形成独具特色的餐厅形象。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门店招牌、外景墙、店内背景墙、餐桌餐具、餐位牌、员工服、纸巾盒、订餐卡等载体上使用与原告第18245855号“爷爷的土钵菜”及第24007254号“爷爷的土钵菜”商标相近似的“爹爹的土钵菜”表示。
在其门店定制的纸巾盒上使用与原告第24007413号“沸腾的鲜美”相同的商标。
被告的行为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对于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同时,被告未经许可还擅自在经营中使用与原告“爷爷的土钵菜印章LOGO”作品、“爷爷的土钵菜对联”作品相近似的图案,在店内背景墙、天花板、纸巾盒上使用与原告“爷爷的土钵菜系列插画”作品相同的图案,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并且,被告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与原告第18245855号“爷爷的土钵菜”注册商标相近似的“爹爹的土钵菜”,该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解原、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及著作权的侵权,同时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爹爹土钵菜馆辩称,一、“爹爹的土钵菜”标识与“爷爷的土钵菜”注册商标二者明显不同,被告不构成标识侵权。
被告在门店招牌、外景墙、店内背景墙、餐桌餐具、餐位牌等载体上使用的是“爹爹的土钵菜”标识,原告的注册商标为“爷爷的土钵菜”,一个是“爹爹”,一个是“爷爷”,二者明显不同,不会导致混淆,也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被告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使用权的侵犯。
二、被告使用的“爹爹土钵菜馆”系在政府工商部门合法注册的企业名称,且与原告注册的“爷爷的土钵菜”商标名称不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注册成立,2016年12月9日由工商部门核准开办的合法企业,如果其名称侵犯了被告的商标权,政府不会对其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商标法规定企业名称侵犯商标权,是指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相同,被告使用的名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明显不同,不应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使用的“沸腾的鲜美”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字体不同,字体的排列、大小也不一样。
被告在纸巾盒上使用的“沸腾的鲜美”标识为简体字,原告的注册商标“沸腾的鲜美”为繁体字,且二者的字体排列、大小也明显不一样,被告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四、根据“使用在先”原则,被告使用“沸腾的鲜美”的标识不构成标识侵权。
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其注册的时间是2016年11月21日,核准时间为2016年12月9日,原告的“沸腾的鲜美”商标注册于2017年3月28日、2018年4月28日,也就是说原告注册该商标时,被告早已开业,并在其餐饮用品上先行使用,因此,根据“使用在先”原则,被告使用该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
五、根据“使用在先”原则,被告使用与原告登记的著作权作品相类似的标识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原告案涉著作权作品如图案、印章、插画等登记于2017年5月19日,被告开业时间是2016年11月21日,原告将其作品在湖南省版权局登记时,被告早已开业并已经使用,因此,被告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彭辉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18245855号“爷爷的土钵菜”商标注册证;
2.第24007254号“爷爷的土钵菜”商标注册证;
3.第19124372号“沸腾的鲜美”商标注册证;
4.第24007413号“沸腾的鲜美”商标注册证;
5.湘作登字-2017-F-00000998作品登记证书;
6.湘作登字-2017-F-00001003作品登记证书;
7.湘作登字-2017-F-00001004作品登记证书;
8.湘作登字-2017-A-00001000作品登记证书;
9.湘作登字-2017-A-00001002作品登记证书;
10.湘作登字-2017-A-00000996作品登记证书;
11.湘作登字-2017-A-00000999作品登记证书;
12.原告“爷爷的土钵菜”餐饮品牌直营店营业执照及门店照片、顾客就餐照片;
13.长沙市雨花区爷爷的土钵菜馆、长沙市雨花区祖爷爷的土钵菜馆的部分销售发票;
14.长沙市雨花区爷爷的土钵菜馆的税收完税证明;
15.长沙市开福区爷爷的土钵菜馆的税收完税证明;
16.长沙市雨花区祖爷爷的土钵菜馆的税收完税证明;
17.长沙市开福区彭爷爷的土钵菜馆的税收完税证明;
18.原告维权和解协议、餐饮品牌许可协议、加盟商执照及身份信息;
19.其他部分加盟门店的营业执照照片;
20.其他部分加盟门店的门店招牌照片;
21.“湖南电视台都市频道对“爷爷的土钵菜”品牌的宣传视频;
22.“爷爷的土钵菜”品牌网络宣传报道;
23.“爷爷的土钵菜”餐饮品牌所获的部分荣誉;
24.被告工商公示报告;
25.(2019)湘长麓民证民字第2643号公证书;
26.维权支出费用凭证;
27.被告在“大众点评”软件推广截图。
被告对证据1、2、3、4、5、6、7、8、9、10、11、24、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证据12、13、14、15、16、17、18、19、20、21、22、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对证据26中无原件核对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福建发生的发票、快递发票及中国石化海南石油分公司加油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黄远南、晏鹏瑶、李印的机票的三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李光灿和刘智鹏的机票、出租车发票、酒店住宿发票、餐饮发票、动车票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保全、公证费用发票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2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2-17予以确认,对证据18“爷爷的土钵菜”餐饮品牌加盟协议、加盟商执照及身份信息,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19、20部分加盟门店的营业执照、门店招牌照片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21、22、23,湖南电视台都市频道对“爷爷的土钵菜”品牌的宣传视频、网络宣传报道、部分荣誉,系“爷爷的土钵菜”在当地的影响及所得荣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26的维权支出费用凭证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7大众点评软件推广截图,无原件核对,对其不予确认。
被告爹爹土钵菜馆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辉于2015年7月8日在长沙市登记注册第一家“长沙市爷爷的土钵菜馆”,开始在餐饮服务上使用“爷爷的土钵菜”标识。
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爷爷的土钵菜”商标,于2016年12月14日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号为第18245855号,核准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餐厅等服务,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于2017年5月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爷爷的土钵菜”图案商标,于2018年4月28日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号为第24007254号,核准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有效期至2028年4月27日。
于2016年2月1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沸腾的鲜美”商标,于2017年3月28日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号为第19124372号,核准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有效期至2027年3月27日。
于2017年5月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沸腾的鲜美”商标,于2018年4月28日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号为第24007413号,核准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有效期至2028年4月27日。
原告根据其服务理念及经营模式,独立创作了“爷爷的土钵菜产品故事”、“爷爷的土钵菜系列插画”、“爷爷的土钵菜对联”等作品。
“爷爷的土钵菜印章LOGO”,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5年4月18日,经湖南省版权局登记获得作品登记证书日期为2017年5月19日,登记号为湘作登字-2017-F-00001003;
“爷爷的土钵菜品牌故事”,作品类别为文字作品,创作完成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5年4月18日,经湖南省版权局登记获得作品登记证书日期为2017年5月19日,登记号为湘作登字-2017-A-00001002;
“爷爷的土钵菜系列插画”,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5年4月18日,经湖南省版权局登记获得作品登记证书日期为2017年5月19日,登记号为湘作登字-2017-F-00001004;
“爷爷的土钵菜对联”(好材好艺熬好味,土灶土钵炖土菜),作品类别为文字作品,创作完成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5年4月18日,经湖南省版权局登记获得作品登记证书日期为2017年5月19日,登记号为湘作登字-2017-A-00001000;
“爷爷的土钵菜产品故事”,作品类别为文字作品,创作完成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5年4月18日,经湖南省版权局登记获得作品登记证书日期为2017年5月19日,登记号为湘作登字-2017-A-00000999;
“爷爷的土钵菜爷爷说”,作品类别为文字作品,创作完成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5年4月18日,经湖南省版权局登记获得作品登记证书日期为2017年5月19日,登记号为湘作登字-2017-A-00001007;
“爷爷的土钵菜门店外景照1”,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日期为2015年6月17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经湖南省版权局登记获得作品登记证书日期为2017年5月19日,登记号为湘作登字-2017-F-00000998。
原告在长沙市陆续开了五家直营店,在湖南、湖北、广东、江西、安徽等多个省份有加盟店30余家,将以上作品广泛地运用于其经营的“爷爷的土钵菜”直营及连锁餐馆店面的装修装潢及产品设计中,形成“爷爷的土钵菜”特有的餐厅形象。
2019年4月1日,原告彭辉委托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于2019年4月22日做出(2019)湘长麓民证民字第2643号《公证书》,内容为:公证员晏鹏瑶、工作人员李光灿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远南于2019年4月1日19时4分,一同来到位于海南省琼海市万泉河路一家店铺,该店铺门口上方有显示“爹爹的土钵菜”等字样的招牌,店铺外墙上有“万泉河路66”字样的标识牌。
公证员使用一台华为手机对该店铺外观及标识牌进行拍照二张。
随后,公证员、工作人员李光灿及黄远南一同进入店铺内,店铺入口处有“爹爹的土钵菜”字样,公证员使用华为手机对入口进行拍照二张。
黄远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了点餐,公证员使用华为手机对店铺内环境、店铺提供的餐具、纸巾盒、菜品及店铺内悬挂的证照等进行拍照,拍得照片十三张。
消费结束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远南采用刷卡方式向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消费款,从该店铺取得显示有“爹爹的土钵菜琼海店”等字样的书面凭证一张、显示有“银联商务商户名称:琼海嘉积爹爹的土钵菜馆”等字样的刷卡凭证一张、“No10341448琼海嘉积爹爹的土钵菜馆发票专用章”等字样的《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及显示“爹爹的土钵菜沸腾的鲜美”等字样的名片一张。
书面凭证、刷卡凭证、发票及名片均交由公证员收持。
2019年4月1日19时45分,公证员、工作人员李光灿及黄远南一同离开该店铺,并对书面凭证、刷卡凭证、发票及名片分别进行拍照,拍的照片五张。
拍照后,书面凭证、刷卡凭证、发票及名片均交由黄远南收持。
2019年4月19日13时20分,公证员携带上述华为手机,与李光灿、黄远南一同来到“维真图文”打印店,将上述拍摄的二十二张照片打印一式三套。
本次公证费用为2000元。
原告主张本次维权支出差旅费用共计14928元(含差旅费、消费款、公证费、保全费等)。
被告爹爹土钵菜馆注册日期为2016年11月21日,核准日期为2016年12月9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淑媛,经营场所为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万泉河溪头安置区**铺,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饮料、酒、保健食品、香烟零售。
该饭店店面店名横牌外观为“爹爹的土钵菜”,店内装修使用了“系列插画”、“品牌故事”,店内餐巾纸外盒使用了“爹爹的土钵菜”、“沸腾的鲜美”、“系列插画”,餐具上印有“爹爹土钵菜”文字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爹爹土钵菜馆是否侵犯了原告彭辉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如果构成侵权,赔偿损失应如何确定。
原告彭辉作为“爷爷的土钵菜”及“沸腾的鲜美”注册商标专有权人,依法有权在核准使用的商品上独占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作为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标识,商标对市场主体有识别功能,消费者根据“爷爷的土钵菜”、“沸腾的鲜美”商标可区分开原告与其他市场主体,以此来识别并获取由原告提供的服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经营的饭店招牌、背景墙、纸巾盒、餐具等载体上使用与原告独占使用的商标注册号为第18245855号、第24007254号的“爷爷的土钵菜”含义、字体、图案高度近似的标识,在纸巾盒上使用与原告独占使用的商标注册号为第24007413号的“沸腾的鲜美”的字体、排列、构图高度近似的标识,与原告独占使用的商标注册号为第19124372号的“沸腾的鲜美”字义相同,且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相同服务上使用,其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对二者的服务产生混淆,或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具有加盟许可等特定关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在2016年11月开始营业即使用至今,为使用在先,不构成侵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使用在先应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该日期并非指核准商标之日,而是指申请日,原告“爷爷的土钵菜”商标由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申请,虽然“爷爷的土钵菜”图案商标和“沸腾的鲜美”商标由原告于2017年5月8日申请,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开业之时即已使用“爹爹的土钵菜”图案和“沸腾的鲜美”标识,故对被告主张的使用在先抗辩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第18245855号“爷爷的土钵菜”、第24007254号“爷爷的土钵菜”及第19124372号和第24007413号“沸腾的鲜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著作权,未经其许可,不得使用其创作的作品。
原告作为“爷爷的土钵菜印章LOGO”、“爷爷的土钵菜品牌故事”、“爷爷的土钵菜系列插画”等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未向原告支付报酬,擅自在其经营饭店的纸巾盒上使用与原告“爷爷的土钵菜印章LOGO”高度近似的标识及与原告“爷爷的土钵菜品牌故事”高度近似的故事;
在背景墙上宣传使用与原告“爷爷的土钵菜系列插画”高度近似的的插画;
门店外观装饰与原告“爷爷的土钵菜门店外景照1”高度近似等等,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著作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本案中,被告在其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的名称中使用与“爷爷的土钵菜”字样、含义高度近似的“爹爹土钵菜”的行为,客观上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注册商标权利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或者使消费者误解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关联关系,进而混淆两者提供的餐饮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含有“爹爹土钵菜”的个体工商户字号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情况,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费用亦无法确定,且被告经核准开业经营时间超过两年,但因地域限制,原告损失影响有限,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声誉及作品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商标使用许可费用数额等,以及原告在维权过程中必然产生合理开支费用,酌定被告爹爹土钵菜馆赔偿原告彭辉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琼海嘉积爹爹的土钵菜馆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彭辉第18245855号“爷爷的土钵菜”、第24007254号“爷爷的土钵菜”、第19124372号“沸腾的鲜美”和第24007413号“沸腾的鲜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琼海嘉积爹爹的土钵菜馆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彭辉享有“爷爷的土钵菜印章LOGO”、“爷爷的土钵菜品牌故事”、“爷爷的土钵菜系列插画”、“爷爷的土钵菜门店外景照1”著作权的行为;
三、被告琼海嘉积爹爹的土钵菜馆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爹爹土钵菜”字样的个体工商户名称;
四、被告琼海嘉积爹爹的土钵菜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辉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彭辉负担2640元,被告琼海嘉积爹爹的土钵菜馆负担6160元。
原告彭辉已预交案件受理费8800元,多出部分616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东史 审 判 员 林芝静 审 判 员 吴罗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忠胜 书 记 员 杨 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