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402民初8号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碾庄镇镇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Y。
法定代表人:曹慧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英,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市陵城区胜东五金土产门市部,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前孙镇前孙村东西大街东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7N。
经营者:郭胜东。
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虎工具制造公司)与被告德州市陵城区胜东五金土产门市部(以下简称胜东五金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虎工具制造公司的代理人耿海英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胜东五金门市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虎工具制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7987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贰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始建于1956年,长期以来本着诚信、务实、卓越的生产经营理念,重点打造精品工具、亲民价格,因此金虎断线钳、管子钳等系列产品在国内市场享有较高声誉及很大的市场占有率,“选工具就买金虎牌”已经成为广大消费者的共识。
公司始终坚持内销外贸齐步走的发展战略,现在国外市场和国内市场销售比重相同,在国际市场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于2016年10月参加上海2016中国国际五金展,荣获“中国工具优秀企业”殊荣。
品牌是公司的灵魂,金虎品牌深入人心,金虎工具享誉全球,看到老虎的标志,大家就会想到原告的公司、产品、质量。
公司也一直坚定不移的把关质量,做好产品,将“金虎牌”做成世界知名品牌,让“金虎牌”工具走向全世界。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2002年06月28日,金虎工具制造公司在第8类商品上注册取得了第17987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刨刀;
断线钳;
剪刀;
截管器具;
三爪拉轴承器(手工具)。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起诉。
胜东五金门市部未作答辩。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第179879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断线钳;
剪刀;
截管器具;
刨刀;
三爪拉轴承器(手工具)。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8日经续展至2022年6月27日。
2020年4月20日,济南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伟申请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
2020年5月1日,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和某一同来到位于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前孙镇前孙村的“胜东五金土产”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牟伟现场购买了一个断线钳,牟伟使用支付宝支付付款16元后取得该店出具的编号为3384985的收款收据一份,上面加盖“前孙镇胜东五金土产门市部”公章。
上述购物过程,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对购买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制作工作记录,于2020年6月12日出具(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006号公证书。
原告支付公证费800元。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封存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断线钳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迷你断线钳”包装上多处使用“”注册商标,断线钳上标有“金虎牌”、“金虎工具”、“金虎集团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制造”等字样,但无防伪码、条形码,产品上的铆钉未采用镀镍抛光技术、未呈亮银色,刀刃刃口未区分大小面,与原告的正品断线钳有明显差异。
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原告注册成立于2000年8月21日,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手动工具、电动工具、气动工具、液压工具、量具、汽车支架、五金工具、磨料、磨具、电器辅件制造、销售;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被告注册成立于2017年3月16日,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五金电料、土产杂货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7987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商标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经公证证明系被告处销售,本院予以确认。
该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该侵权产品系原告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该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参照标准,故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性质、侵权后果、经济主体性质、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与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州市陵城区胜东五金土产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第17987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德州市陵城区胜东五金土产门市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0元,德州市陵城区胜东五金土产门市部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