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73民初132号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火炼树东莞大道**台商大厦**办公**。
法定代表人:龚举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均,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女,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199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
被告:北京智路风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五方桥西南角天雅互联网加汽车产品市场******v>法定代表人:张冬梅,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北京风行智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芳园****楼****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汪爱峰,执行董事。
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智路风行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风行智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630019862.9号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80000元(含维权成本)。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专利权人深圳市朗迅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纯触屏汽车导航通用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019862.9(下称“涉案专利”),并于2016年6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
另于2017年8月22日,专利权人将涉案专利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许可年限为10年,许可费为50万元/年。
目前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就上述专利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近期,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公然以销售盈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极其相似的车载导航通用机产品(下称“被控侵权产品”),给原告市场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冲击和恶劣影响。
后经对比发现,两被告的涉案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内,已构成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深圳市朗迅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
2016年6月1日,涉案专利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深圳市朗迅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2017年8月22日,深圳市朗迅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许可原告在2017年8月22日起至2027年8月22日的期间内以排他许可的方式实施涉案专利。
2019年5月8日,第一请求人深圳市方向通科技有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2019年6月11日,第二请求人广州市艾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2019年10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20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第420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基于涉案专利起诉被告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现涉案专利已于2019年10月24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故本院根据上述规定,驳回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基于涉案专利的起诉。
如果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有新的证据表明涉案专利的相关权利要求被依法维持有效,其可以根据新的证据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