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5民初66122号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蔚蓝海岸社区中心路**中建钢构大厦及中国建筑钢结构博物馆**。
法定代表人:陈礼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伦,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兴泰恒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军营**iv>法定代表人:李亚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婧,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丹,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冀隆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东街**>法定代表人:李晓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婧,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丹,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天公司)与被告北京兴泰恒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被告北京冀隆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隆公司,全称时简称兴泰公司等二被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七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臻,兴泰公司、冀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婧、曾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兴泰公司等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我公司第4482459号、第13455968号、第4784426号、第4506837号、第4482466号、第10384295号、第6128908号、第68752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以“7天酒店”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商标侵权行为,立即拆除并销毁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标志、装潢、装饰(包括但不限于含有与我公司商标相同和相似商标的大楼招牌、灯箱、门店招牌、大堂门、灯箱、宣传海报、穿衣镜、浴室镜、毛巾、房卡等酒店用品);
2.请求法院判决兴泰公司等二被告立即停止在“美团”“艺龙”网站及APP上以“7天酒店”名义进行宣传及预订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3.请求法院判决兴泰公司等二被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以外的费用共计100万元;
4.请求法院判决兴泰公司等二被告承担我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7000元;
5.请求法院判决兴泰公司等二被告在全国性的报刊上发表侵权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系7天系列商标的所有人,注册了包括第4482459号(见附件一,以下简称商标一)、第13455968号(见附件一,以下简称商标二)、第4784426号(见附件二,以下简称商标三)、第4506837号(见附件三,以下简称商标四)、第4482466号(见附件四,以下简称商标五)、第10384295号(见附件二,以下简称商标六)、第6128908号(见附件五,以下简称商标七)、第6875252号(见附件六,以下简称商标八,合称时简称涉案八个商标)商标在内的商标,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上述商标经我公司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美誉度。
兴泰公司曾与我公司关联公司七天四季酒店(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酒店公司)、天津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天酒店管理公司)签订了《管理店投资合同》,在北京市朝阳区红军营路168号第3层、4层经营7天连锁酒店(以下简称涉案酒店),合同期届满后,兴泰公司提出解约申请,后三方签署了《终止合作协议书》和《费用结算确认书》,约定终止合作且兴泰公司停止使用7天酒店品牌等所有酒店物资,并自负费用拆除招牌及使用的品牌、元素的一切附着物,涉案酒店标识拆除工作于2018年3月20日完成。
拆除之后,兴泰公司重新安装使用我公司7天系列商标,并在美团网、艺龙网上使用7天品牌名称进行酒店宣传和预订。
兴泰公司的上述使用及宣传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涉案酒店系我公司旗下的酒店,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根据我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冀隆公司为酒店经营开具发票,冀隆公司应为涉案酒店的共同经营者。
兴泰公司等二被告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损失且获利巨大,故我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兴泰公司等二被告辩称,涉案酒店由兴泰公司经营,与冀隆公司无关,因兴泰公司等二被告共同的兼职会计持有冀隆公司的章,故在酒店入住结算单上盖有冀隆公司的章,该盖章不代表冀隆公司参与了涉案酒店的经营。
兴泰公司曾与四季酒店公司、七天酒店管理公司合作经营酒店,合作终止后,在店长的监督下,能拆除的商标标识兴泰公司已经拆除并经店长确认。
剩余的部分酒店用品为原经营期间剩余,为避免浪费兴泰公司使用了一部分,但该使用系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在美团网上发布酒店信息系合作经营期间店长所为,艺龙网上发布酒店信息并非我公司所为,接到本案起诉状后,我公司已经联系美团与艺龙,将涉嫌侵权的信息删除。
综上兴泰公司等二被告认为七天公司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同时即使商标侵权成立,七天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应得到支持,律师费不属于合理开支,亦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8日,七天公司经核准注册商标一,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2015年2月21日,七天公司经核准注册商标二,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汽车旅馆、旅游房屋出租、酒吧服务、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为动物提供食宿、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2月21日至2025年2月20日。
2009年7月7日,七天公司经核准注册商标三,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1类,包括梳、牙刷(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7月6日。
2009年5月28日,七天公司经核准注册商标四,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寄宿处、饭店、汽车旅馆、酒吧、茶馆、旅游房屋出租、餐馆、旅馆预订(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5月27日。
2009年6月28日,七天公司经核准注册商标五,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商标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6月27日。
2013年5月28日,七天公司经核准注册商标六,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旅馆预订、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汽车旅馆、提供营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27日。
2012年4月7日,七天公司经核准注册商标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汽车旅馆、酒吧、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为动物提供食宿、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6日。
2012年5月7日,七天公司经核准注册商标八,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馆、饭店、寄宿处、酒吧、咖啡馆、临时住宿处出租、旅馆预订、旅游房屋出租、汽车旅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5月6日。
“7天连锁”品牌曾获评胡润百富2013年胡润品牌榜全国最具价值民营品牌五十强、全国最具价值连锁酒店品牌前五甲,7天酒店曾获迈点研究所2016年度经济型酒店十大影响力品牌,四季酒店公司曾获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评选的2016年度广东连锁50强。
2012年10月31日,七天公司的关联公司四季酒店公司、七天酒店管理公司(作为甲方)与兴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管理店投资合同》,约定兴泰公司提供北京市朝阳区红军营路168号3-4层2300平米物业,与四季酒店公司、七天酒店管理公司合作经营酒店,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3日。
合同期满后,兴泰公司提出解约申请,2018年6月22日三方签署《终止合作协议书》,确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3日内,兴泰公司停止使用四季酒店公司、七天酒店管理公司品牌、标识、名称、软件系统、宣传资料以及含有上述元素的所有酒店物资等,并自负费用拆除分店招牌及使用品牌、标识的一切附着物,逾期未停止使用的拆除的,兴泰公司应按1万元/天的标准向四季酒店公司、七天酒店管理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
合作终止后,《管理店投资合同》甲方派驻的店长江南出具《说明函》,称北京北苑路北地铁站店(分店编码010139),因合同期满投资人不再续约,公司同意和平解约,于2016年9月9日接店兼管至2018年1月3日撤离分店,此分店最后实际完成拆除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
本案审理过程中,七天公司提交了拍摄日期在2018年6月11日之后的照片,显示涉案酒店门头及户外广告牌已无任何与七天公司注册商标相关的商标标识。
2019年2月25日,七天公司工作人员在入驻涉案酒店时发现兴泰公司经营的涉案酒店门头仍在使用附件七标识,门头使用“7天连锁酒店”招牌,酒店内部分设施及物品带有七天公司商标标识。
2019年3月26日,登陆美团网(域名meituan.com),使用“7天连锁酒店(北京北苑北站店)”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可搜索到使用该名称的涉案酒店,该酒店下展示有兴泰公司与四季酒店公司、七天酒店管理公司合作期间多张酒店房间及设施照片,内含有七天公司多个商标标识,同时酒店的证照信息下展示有兴泰公司的营业执照。
截至本案诉讼中,上述网站七天公司认可该信息系合作期间由店长上传至美团网当中。
2019年4月16日,登陆艺龙网(域名elong.com)使用“7天连锁酒店(北京北苑北站店)”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可搜索到使用该名称的涉案酒店,该酒店下展示有兴泰公司与四季酒店公司、七天酒店管理公司合作期间多张酒店房间及设施照片,内含有七天公司多个商标标识,同时酒店的证照信息下展示有兴泰公司的营业执照。
七天公司不认可上述信息系由其上传至艺龙网中。
截至本案判决作出前,涉案酒店的上述两平台的名称已经变更为北苑商务酒店,平台的照片中亦无任何七天公司注册商标标识。
2019年4月26日,七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通过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对涉案酒店经营场所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本次公证,涉案酒店在原已经无任何七天公司商标标识的门头上再次使用了附件七标识;
在原已经无任何七天公司商标标识的酒店外部路旁广告牌上再次出现了附件八标识;
在员工制服、室内宣传海报、衣架、拖鞋、热水壶、房卡、宣传册、梳子上使用了与商标七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标识(梳子上使用的标识下还有“7天酒店”字样);
在一次性纸杯、托盘、牙刷、浴巾上使用附件九标识。
上述公证过程中,七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取得一张结算单/押金单,显示入住时间16时至20时,实收房费100元,其上加盖有冀隆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就使用带有上述标识的物品,兴泰公司称系来源于四季酒店公司、七天酒店管理公司并提供多张采购明细表作为证据,上述明细表显示2017年年底兴泰公司曾多次采购拖鞋、杯垫、浴巾等酒店用品,最近一次采购时间为2017年11月22日。
就上述户外广告牌上、门头招牌上重新出现附件七、附件八标识,兴泰公司称系因原派驻店长江南在之前拍照时用纸张遮盖,未实际拆除,从而遗留。
截至本案诉讼中,涉案酒店户外广告牌、门头招牌上已无上述标识。
另查,七天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7000元、公证费5010元、差旅费14192.75元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管理店投资合同》《终止合作协议书》《说明函》、照片、公证书、网站截图、合同及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七天公司系涉案八个商标的注册人,七天公司进行公证保全时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七天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保护。
兴泰公司未经七天公司许可,在经营酒店服务的过程中,在酒店门头、酒店用品等处使用与商标七、商标八相同或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附件七、附件八、附件九作为商标标识,容易使消费者误以为兴泰公司系获得7天酒店品牌方授权的酒店,兴泰公司的行为,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权人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侵犯原告对商标七、商标八的专用权。
同时兴泰公司使用的上述商标标识,与七天公司的商标一、商标二、商标四、商标五、商标六,在呼叫及主要识别部分上相同,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与商标权人近似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就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兴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就涉案酒店门头招牌、户外广告牌中侵权标识的使用问题,即使如兴泰公司所述,前驻店店长离店时并未实际拆除,只是用纸张遮盖,兴泰公司并无在拆除后重新安装使用的行为,但因兴泰公司明知与七天公司关联公司的合作已经终止,兴泰公司有义务停止使用并实际拆除完毕,而兴泰公司未履行该义务,使上述标识重新发挥了商标标识的作用,兴泰公司存在主观过错,应就上述商标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兴泰公司系酒店服务的经营者,在对消费者提供服务过程中提供牙刷、梳子,该行为应从其经营行为的整体上理解为其提供酒店服务的一部分,而非其另实施了向消费者提供侵犯七天公司商标三的牙刷、柱子商品的行为,故七天公司主张兴泰公司提供带有侵权标识的牙刷、梳子侵犯其商标三的专用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除在酒店中使用上述商标标识外,兴泰公司还在美团网上使用“7天连锁酒店(北京北苑北站店)”的酒店名称,同时在照片中使用了包含七天公司商标标识的酒店照片,上述使用行为,属于在广告宣传当中使用商标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在适用商标法予以评价的基础上,七天公司主张上述宣传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就艺龙网上的广告宣传,考虑到上述网站上亦有兴泰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述宣传的直接受益者亦为兴泰公司,兴泰公司虽否认系其所为,但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证明,本院认定上述宣传亦为兴泰公司所为,兴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兴泰公司虽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的带有七天公司商标标识的产品系其采购所得,但兴泰公司与四季酒店公司、七天酒店管理公司的《终止合作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协议生效后兴泰公司应停止使用相关品牌及含有品牌元素的所有酒店物资,兴泰公司继续使用,违反了《终止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不应免除其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
兴泰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七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遭受不良影响,同时商标侵权给商标权人造成的损失主要为经济损失,七天公司主张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就涉案侵权行为兴泰公司应当赔偿七天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因七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兴泰公司的违法所得,对于七天公司主张的100万元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兴泰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方式、主观过错、持续时间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兴泰公司应予赔偿七天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为15万元。
七天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系为制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所支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兴泰公司在广告牌、门头上使用商标的行为以及在美团网、艺龙网上使用商标进行宣传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对七天公司该范围内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商标侵权行为给七天公司造成任何不良影响,七天公司主张兴泰公司发表道歉声明、消除影响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在兴泰公司经营酒店的过程中,冀隆公司加盖发票专用章开具了结算单/押金单,兴泰公司等二被告就上述盖章行为的解释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有理由认为冀隆公司参与涉案酒店经营活动,与兴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就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兴泰恒康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冀隆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北苑商务酒店的员工制服、室内宣传海报、衣架、拖鞋、热水壶、房卡、宣传册、梳子、一次性纸杯、托盘、牙刷、浴巾等处使用与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4482459号、第13455968号、第4506837号、第4482466号、第10384295号、第6128908号、第6875252号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北京兴泰恒康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冀隆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
三、被告北京兴泰恒康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冀隆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5010元、差旅费14192.75元,以上共计19202.75元;
四、被告北京兴泰恒康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冀隆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57000元;
五、驳回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13元,由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31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兴泰恒康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冀隆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