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73民初912号原告:义乌市比沃科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义南工业园区芳山路111号(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胡友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好乐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秀园13号楼东侧楼三层(卢沟桥企业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林艳梅。
被告:王中典,男,199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义乌市比沃科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好乐高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王中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义乌市比沃科日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好乐高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王中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义乌市比沃科日用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义乌市比沃科日用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义乌市比沃科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