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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洛龙区龙科灯饰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3知民初264号
案件名称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洛龙区龙科灯饰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洛阳市洛龙区龙科灯饰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知民初264号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和畅六路东39号B1—B3厂房。

法定代表人:ANDREALAMIERI,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鹤,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龙科灯饰商行,经营场所洛龙区关林建材市场8-53号。

经营者:周龙科,男,199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武朝,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罗格朗公司)与被告洛阳市洛龙区龙科灯饰商行(以下简称龙科灯饰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罗格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鹤,被告龙科灯饰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武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罗格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承担法律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人民币;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授权取得第4246770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许可使用权,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建材市场8街53号经营的店铺(店铺招牌:工程照明批发)内,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原告明确不再主张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龙科灯饰商行辩称,我是2018年9月开的店,我也不了解这些情况,是从市场上调的货。

原告TCL—罗格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龙科灯饰商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TCL—罗格朗公司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246770号“TC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计算机用移动存储器,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等,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3月27日。

另1999年1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TCL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TCL—罗格朗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23日,经营范围为仪用接插件、电气开关、插座及相关配件,插头及转换器等。

经营期间,原告曾荣获“中国电工十大知名品牌”、“2017年全国电器附件行业知名品牌”等奖项。

2016年7月1日,案外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等签订《商标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在开关、插座等产品独家使用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述TCL文字及图形商标,且授权原告以其自身名义处理在其生产销售的签署授权产品维权打假中涉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TCL文字、图形商标的相关事宜(包括对标有“TCL”、TCL文字及图形商标的上述相关产品进行真伪鉴别,并视需要出具鉴定书;

调查、举报及协助执法机关处理签署上报侵权行为,就签署商标侵权行为与侵权人协商和解或起诉、索赔、请求执法机关调解;

委托律师等第三方处理前述商标侵权行为等),授权期限从2016年6月30日至2019年7月1日止。

2018年7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商标授权委托书》将上述授权期限延至2021年6月30日止。

2019年3月22日,申请人TCL—罗格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月月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向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新郑公证处公证员冯某和工作人员陈甜甜随同侯月月来到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建材市场8街53号“工程照明批发”(经营者:周龙博;

名称:嘉鑫工程照明批发)内,侯月月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灯饰店购买了TCL开关插座“一开五孔”6个、“两开”6个。

在此期间,侯月月问店家:“是不是卖TCL很久了?

”店家回答说:“是”。

侯月月到该灯饰店收银台以微信形式付款结账95元,该灯饰店收银人员收款后向侯月月出具了加盖有“洛阳市洛龙区龙博灯饰商行”印鉴的收据一张,陈甜甜对该灯饰店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

三人将上述所购商品带回公证处,侯月月对商品外包装进行了拍照,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商品的外包装进行了封存。

2019年6月21日,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出具(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499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封存涉案公证购买实物的包装外观完好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进行拆封。

拆封后有“一开五孔”开关插座一盒6个、“两开”开关插座一盒10个,上述开关插座的包装盒、包装袋及合格证上均有“TCL”标识,开关正面下方也有“TCL”标识。

另查明,被告龙科灯饰商行为个体工商户,2018年3月9日成立,经营场所为洛龙区关林建材市场8-53号,经营者为周龙科,经营范围为灯饰、电料销售。

庭后,经原告代理人去被告经营场所核实,该商行所在的关林市场已整体拆迁,该商行已停止营业,原告不再主张被告停止侵权事宜。

本院认为:案外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第4246770号“TCL”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原告TCL—罗格朗公司经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在开关、插座等产品独家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维权诉讼并获得赔偿等,现该授权仍处有效期内,故原告有权为维护其权利提起本案侵权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为开关插座,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的“TCL”标识与原告第4246770号“TCL”商标构成相同,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龙科灯饰商行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已确认被告相应侵权行为已停止,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相应的库存情况,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为1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洛龙区龙科灯饰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3000元;

二、驳回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洛阳市洛龙区龙科灯饰商行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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