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民初1789号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355393835U。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狮市华夏乐家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湖滨街道金顶路1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3155573210。
法定代表人:夏永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水,男。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狮市华夏乐家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
2019年11月13日,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以已与石狮市华夏乐家商贸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黄蕴真 审 判 员 黄海瑞 审 判 员 王 帆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郑 励 书 记 员 王雅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