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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英德市英城石福贸易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1802民初333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英德市英城石福贸易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英德市英城石福贸易行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802民初33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杭,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妙凤,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德市英城石福贸易行,住所地:英德市×××××××××××。

经营者:谢石福,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公民身份号码440××××××××××××237。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英德市英城石福贸易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妙凤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英德市英城石福贸易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244779、3244778、8753289、4443289、8136152、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壹点伍万元整;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传统法起泡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

长城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企业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然而,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2010年12月23日和24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连续播出了《假酒真相》、《假酒真相再追踪》,曝光了大部分“傍名牌”的葡萄酒为酒精与色素勾兑而成,含有大量致癌物质,每瓶原汁成本不足一元钱。

又如,2017年8月3日,《苏州日报》等媒体刊载了“苏州市食药监局等机关在联合检查中,查出中粮长城葡萄酒含致癌色素”的报道。

最终经查证,报道所涉产品均为假冒“长城”的侵权酒,与中粮长城毫无关系。

“食品安全大于天”,如果上述侵权伪劣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就没有保障。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石福贸易行店铺内,销售印有“华夏天香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2”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3244779、3244778、8753289、4443289、8136152、70855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为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负责,谨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英德市英城石福贸易行未作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陈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是70855号、3244778号、3244779号、4443289号、8136152号以及8753289号注册商标权人,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被告在其店铺中销售的葡萄酒,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标种类中的葡萄酒相同商品,且涉案葡萄酒的瓶身外包装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其侵权情节,本院确定赔偿金额为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德市英城石福贸易行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4443289号、第8136152号以及第875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英德市英城石福贸易行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元,由被告英德市英城石福贸易行负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思达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启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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