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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慧军与济宁市科瑞新型门窗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19-3303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1民初3303号
案件名称马慧军与济宁市科瑞新型门窗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19-3303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马慧军;济宁市科瑞新型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初3303号 原告:马慧军,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荣,住天津市。

被告:济宁市科瑞新型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经济开发区宏祥路与嘉诚路交界处。

法定代表人:张洪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素东,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来,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慧军与被告济宁市科瑞新型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慧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荣、被告科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慧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马慧军拥有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排他许可使用权,该专利名称为,专利号为,授权公告日2013年9月11日。

专利许可使用权期限自2014年1月1日到2023年9月10日止。

原告于2018年12月10日对被告在山东省济宁市开发中所安装使用的隐形纱窗进行了现场取证并进行了公证。

经取证原告发现住宅小区1~20号楼、住宅小区二期1、2、3、5、6、8、9号楼安装的隐形纱窗(约26400樘)侵犯了原告马慧军的权利,落入原告依据的权利保护范围(专利证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2)。

被告依法应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科瑞公司辩称,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为证明其使用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5年,被告与大城县四通纱窗有限公司代理人赵贺英就鸿顺观邸一期铝合金隐形纱窗配件采购事宜签订的《购销协议》;

2015年7月7日,被告与大城县四通纱窗有限公司代理人赵贺英、董恩帅就鸿顺观邸一期铝合金隐形纱窗型材采购事宜签订的《购销协议》,董恩帅为担保人。

证据2、被告向赵贺英转账的凭证8张,济宁市四通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9张。

证据3、济宁市四通建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证据4、2017年5月22日,被告与济宁市特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就鸿顺观邸二期铝合金隐形纱窗型材及配件的事宜签订的《购销协议》。

证据5、被告向济宁市特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转账的凭证3张,济宁市特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3张。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

认为该案涉及产品主要是配件,合同没有显示。

交易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显示被告和两个公司的合同得到履行。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合同中涉及的楼盘名称也与原告主张的楼盘一致,收据均有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佐证,原告也未提交反证。

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在后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7日,毕建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3年9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专利年费交纳至2019年6月。

2014年8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4年1月1日,毕建峰(合同甲方)与马慧军(合同乙方)签订专利授权许可合同,合同约定:毕建峰将自己享有专利号为的实用新型专利授予马慧军使用,许可方式为排他性许可,毕建峰授权给马慧军两个专利在中国境内的专利使用权。

每生产、销售、安装一樘使用上述专利技术的纱窗,马慧军向毕建峰交纳专利使用费15元。

当缴纳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总额累计达到30万元时,马慧军不再缴纳。

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乙方的被许可权时要及时通知对方。

由合同双方共同或乙方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乙方单独提起的维护被许可权的行为,甲方完全同意并全力协助,提供必要的法律手续。

该合同于2017年1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备案,2017年1月13日准予备案。

本案中,马慧军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权利要求1、2作为其权利保护范围,内容为:1.一种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包括一横截面为“L形”的主体,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的前后两侧分别固定有大小相同的前片和后片,所述前片与后片均设置有与纱窗框的勾槽相适配的卡片,所述主体的两端均设置有嵌入纱窗框的底部空腔的突起部,所述突起部由并列且有间距的第一突起和第二突起组成。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突起的外侧设置有凸块。

2018年12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兆宏向天津市河东公证处申请对位于山东省济宁市取证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2月10日,刘兆宏在天津市河东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下,来到山东省济宁市现场,刘兆宏在上述地点实地勘查,对1~20号楼其中两栋楼安装的两樘隐形纱窗、二期1~6、8、9号楼其中安装的一樘隐形纱窗进行了拆解拍照。

发现纱窗框连接紧固件有如下特征:1.纱窗框的边框和底槽由一横截面为“L形”连接紧固件连接,该连接件前后两侧有大小相同的前片和后片,前片与后片上均有与纱窗框的勾槽相适配的卡片。

紧固件的两端设置有嵌入纱窗框空腔的突起部,突起部由并列且有间距的两个突起部件组成。

2.一侧突起部的外侧设置有凸块。

经勘察,该楼盘1~20号楼、二期1~6、8、9号楼的纱窗均具有上述特征。

经清点、推算,该上述楼盘1~20号楼约安装20000樘隐形纱窗,二期1~6、8、9号楼约安装6400樘隐形纱窗。

2019年5月31日,天津市河东公证处出具了(2019)津河东证字第号公证书完整记录了上述取证过程。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使用涉案侵权产品的具体小区楼盘为济宁住宅小区1-20号楼及二期1、2、3、5、6、8、9号楼。

将公证保全拍摄的照片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2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使用涉嫌侵权产品的楼盘及比对意见均无异议。

2015年7月,科瑞公司(合同甲方)与大城县四通纱窗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购销协议》,济宁市四通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恩帅为担保人,协议约定:甲方工程“鸿顺观邸一期”在乙方采购铝合金隐形纱窗型材,产品名称:铝合金粉末喷涂铝材;

产品价格:普通铝材(喷涂非断桥)17300元/吨;

供货周期:鸿顺观邸一期项目自开工建设至竣工验收完毕;

付款方式:订单下达后甲方预付定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给乙方进行生产,自订单下达之日起第一批型材7天生产完毕发货到甲方指定地点,经甲方验收无误后,甲方支付给乙方本批次货款,第二批型材于订单下达之日起第14天发货到甲方指定地点,总供货周期不超过20天,直至乙方发完最后一批货(每拖延一天乙方需赔偿甲方总货款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乙方如若不支付违约金,由担保人如数赔偿)。

赵贺英代表乙方大城县四通纱窗有限公司与甲方科瑞公司签订该协议,董恩帅作为担保人签字。

2015年,科瑞公司(合同甲方)与大城县四通纱窗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购销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鸿顺观邸一期隐形纱窗工程”在乙方采购铝合金隐形纱窗配件,其中包括沙盒、挂钩、纱网、铝柱、塑料件、平衡杆、毛刷、线绳等;

供货周期:鸿顺观邸一期项目自开工建设至竣工验收完毕;

付款方式:货到付款。

赵贺英代表乙方大城县四通纱窗有限公司与甲方科瑞公司签订该协议。

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10月5日,科瑞公司分8次向赵贺英支付定金、型材款等共计596727元。

2017年5月22日,科瑞公司(合同甲方)与济宁市特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乙方)就“鸿顺观邸二期”工程采购铝合金隐形纱窗型材及配件事宜签订《购销协议》,协议约定:产品名称:铝合金粉末喷涂铝材,其余有配件、夹沙板、平衡杆、双面胶、拉线、毛刷、纱网等;

产品用量:铝合金型材实际用量以实际过磅为准、其余附属配件据实结算;

供货周期:鸿顺观邸二期项目竣工验收完毕;

付款方式:订单下达后甲方预付定金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给乙方进行生产,自订单下达之日起14天生产完毕发货到甲方指定地点,扣除定金后打款发货,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随货一块送到甲方指定地点(每拖延一天乙方需赔偿甲方总货款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7月21日,科瑞公司分3次向济宁市特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材料款131947元。

被告科瑞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16日,注册资本6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新型塑钢门窗及其它门窗加工;

塑钢门窗配件及小型塑钢型材的批发、零售;

铝合金门窗生产加工;

金属门窗工程的施工。

原告未就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授权许可合同、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提交的购销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毕建峰系名称为“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毕建峰与原告马慧军就该实用新型专利签订了专利授权许可合同,并授权原告马慧军有权单独提起维护专利权的诉讼行为。

故原告马慧军享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权利应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中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

被告为证明其所安装的纱窗及使用的配件有合法的来源,提供了购货协议、付款凭证、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纱窗及配件有合法来源,理由如下:首先,被告提交的购销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地点均明确指明系鸿顺观邸一、二期工程,与原告的主张一致;

其次,涉案专利“纱窗框连接紧固件”是一种使纱窗框连接更稳固的配件,被告提交的购销协议中均列明了包括夹沙板、平衡杆、双面胶、拉线、毛刷、纱网、挂钩、线绳等在内的各种配件,且被告明确指出协议中的“塑料件”、“配件”即为涉案产品,对此原告未提供反证,故可以认定购销协议中包含了涉案产品;

再次,被告针对两份购销协议均支付了相应的货款,货款分别由济宁市特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及代表大城县四通纱窗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的代理人赵贺英收取。

济宁市四通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恩帅,系被告与大城县四通纱窗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的担保人,由其公司代大城县四通纱窗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也符合常理,以上可以认定被告履行了购销协议的付款义务。

综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大城县四通纱窗有限公司和济宁市特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进货渠道,并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因此被告依法可不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但原告为本案诉讼必然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市科瑞新型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慧军合理费用3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马慧军负担1150元,被告济宁市科瑞新型门窗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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