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3刑终47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勇,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大专肄业文化,湘潭和茂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湘潭市雨湖区,现住湘潭市岳塘区。
2006年9月25日因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思,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志胜,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平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平阳县,现租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陈志胜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湘0302刑初12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徐勇、陈志胜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皇爷”和“张新发”系湖南皇爷食品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
2017年11月,被告人徐勇因制作假冒张新发槟榔需要在包装袋上印刷抽奖二维码,遂委托武汉道秀达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制作了二维码营销系统,并要该公司仿造了张新发官方公众微信号,徐勇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支付开发费用10万元。
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徐勇通过该二维码营销系统生成二维码共计70万个。
同时,被告人徐勇将生成的二维码发给被告人陈志胜,要求为其印制“皇爷”“张新发”槟榔的外包装袋、内包装划扣拉链袋、礼品包装袋。
经统计,被告人陈志胜印刷假冒张新发槟榔内包装划扣拉链袋282000个、牛皮纸外包装袋93000个、礼品包装袋20700个,共计395700个。
陈志胜分多次通过物流发货给徐勇,并以内包装袋0.25元/个、外包装袋0.38元/个的价格,收取徐勇货款共计13.3万元,向林尾华印刷厂支付印刷费用12.2万元,违法所得1.1万元。
徐勇利用其租赁的民房作为制假窝点,使用印制的假冒张新发槟榔包装袋和购买的张新发散仔槟榔,加工制作成湖南皇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张新发袋装槟榔,销往长沙、常德等地,销售金额约46万元。
其中,徐勇向邓某销售假冒槟榔387148元,向刘某2销售假冒槟榔5万余元,向刘辉群销售假冒槟榔4200元,向周某销售假冒槟榔27000元。
2018年6月1日,公安机关在徐勇上述制假窝点内及徐勇位于湘潭市岳塘区的家中查获湖南皇爷食品有限公司张新发槟榔20元、15元、10元礼品包装袋、内外包装袋共计484079个,皇爷食品红色编织袋500个、包装好的20元张新发槟榔765包、15元张新发槟榔1024包、10元张新发槟榔274包,共计2063包,以及食品干燥剂和用于制假的封口机、打码机等设备。
2018年6月1日,被告人徐勇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8年6月28日,被告人陈志胜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
经湖南皇爷食品有限公司认定,从徐勇处查获的“皇爷”“张新发”品牌槟榔系列包装袋及3.15标贴、感恩超值18片标贴、脱氧剂,均系侵犯湖南皇爷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包装袋,属假冒产品。
经湖南省科学技术咨询中心鉴定,从徐勇处查获的湖南皇爷公司槟榔包装袋上的“皇爷”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上的“皇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从徐勇处查获的湖南皇爷公司槟榔包装袋上的“张新发”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上的“张新发”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2018年6月1日,被告人徐勇在湘潭市雨湖区民警抓获。
2018年6月28日,被告人陈志胜在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经苍南县公安局灵溪中心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郭某、邹某、刘某1、章某、邓某、刘某2、刘某3、周某、包涵、张某、罗某、黄某、曾某1、曾某2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交易记录,农业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手机通话详单,营业执照,二维码入库、出库详单,说明材料、业务受理材料、收据、转账详单,出库明细单,现金统计表、建行交易明细,拿货单、货款统计表,搜查证、搜查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资料,到案经过材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勇、陈志胜的供述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徐勇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陈志胜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徐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陈志胜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陈志胜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徐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二、被告人陈志胜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三、对被告人陈志胜的违法所得11,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勇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徐勇只销售了假冒20元/包,没有销售15元/包的槟榔,徐勇在张某处购买的散籽槟榔的数额有偏差,徐勇在张某处购买了15元/包的槟榔销售给了邓某等人;
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原审被告人陈志胜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勇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志胜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徐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陈志胜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陈志胜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
上诉人徐勇及其辩护人称“徐勇只销售了假冒20元/包,没有销售15元/包的槟榔,徐勇在张某处购买的散籽槟榔的数额有偏差,徐勇在张某处购买了15元/包的槟榔销售给了邓某等人;
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证明徐勇销售了15元/包的槟榔的证据有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周某的证言、二维码入库、出库详单、徐勇的供述等,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徐勇在张某处购买的散籽槟榔的数额有现金统计表、建行交易明细,张某的证言及徐勇的供述予以证实,数额没有偏差;
原审判决考虑其认罪态度情节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因此,其辩解、辩护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志胜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考虑其自首情节予以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因此,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晖审 判 员 徐 辉审 判 员 夏文成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