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17民初711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和,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明县名扬涵副食店,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东明集镇南街。
经营者:李慧玲,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明县名扬涵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