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1知民初262号原告:漯河市卫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燕山路南段民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余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金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品味人生食品经营部,住所地: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孙店东街72号。
经营者:孙林轩,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瑞,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彪,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卫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龙商贸公司)与被告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品味人生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品味人生经营部)、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网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卫龙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金星、品味人生经营部经营者孙林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瑞、淘宝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卫龙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品味人生经营部、淘宝网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卫龙商贸公司第154559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删除侵权商品链接;
2.判令品味人生经营部、淘宝网络公司赔偿卫龙商贸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3.判令品味人生经营部、淘宝网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漯河市平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了第15455980号“卫龙”图文组合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0类:魔芋粉、魔芋粉制品等。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卫龙商贸公司于2019年7月20日受让了第15455980号“卫龙”图文组合商标。
第15455980号“卫龙”图文组合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25年11月20日。
上述商标经过原商标注册人、卫龙商贸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长期宣传使用,已为社会公众所熟知,并成为所在行业有一定影响的知名品牌。
经调查发现,品味人生经营部未经卫龙商贸公司许可,擅自在淘宝网“呆呆嘚吃货”店铺销售与卫龙商贸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卫龙魔芋爽”商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品味人生经营部销售的侵权商品是卫龙商贸公司产品或者经卫龙商贸公司授权,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卫龙商贸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淘宝网络公司明知品味人生经营部在其经营、管理的淘宝网销售侵害卫龙商贸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不予以制止,甚至在卫龙商贸公司就品味人生经营部的侵权行为向淘宝网络公司进行投诉时,淘宝网络公司还继续纵容品味人生经营部在淘宝网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品味人生经营部、淘宝网络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卫龙商贸公司商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给卫龙商贸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而且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品味人生经营部辩称,一、品味人生经营部网店销售的卫龙食品并非假冒,是从卫龙商贸公司经销商处购进的正品货物,品味人生经营部在网店中标注卫龙名称,是为了告知消费者其销售商品的品牌和生产者,属于对商标的正当合理使用,并未侵犯卫龙商贸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销售卫龙品牌正品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品味人生经营部为指示其所销售商品的信息而使用卫龙商贸公司的注册商标,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且在商标使用过程中,也不存在对商标的贬损,或是商标显著性、知名度的降低,不存在造成商标权人商标利益的损害,卫龙商贸公司指控其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卫龙商贸公司诉称:“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在淘宝店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卫龙魔芋爽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是原告产品或经原告授权,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理由,卫龙商贸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品味人生经营部销售的卫龙商品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
淘宝网络公司辩称,其作为网站经营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者,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生产者、销售者,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其在卫龙商贸公司投诉、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其在事前已经尽到了注意、提醒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综上,其并未为平台卖家的侵权行为提供条件,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卫龙商贸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1日,经营范围是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
日用百货、生活用品批发兼零售;
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销售,并于2017年3月23日获发食品经营许可证。
品味人生经营部成立于2018年10月24日,经营范围是网络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办公用品、电子用品、五金电器、服装鞋帽销售,并于2018年12月7日获发食品经营许可证。
淘宝网络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4日,经营范围是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成果转让等。
2015年11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5455980号“卫龙”图文组合商标,商标所有权人是漯河市平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有效期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25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魔芋粉、魔芋粉制品”。
2019年7月20日,漯河市平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将第15455980号“卫龙”图文组合商标转让给卫龙商贸公司,目前商标所有权人是卫龙商贸公司,且该注册商标正在有效期内。
2019年9月19日,漯河市地汇公证处出具(2019)豫漯地证内民字第1589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在公证员赵某、公证员助理杨红梅的面前,漯河市平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腾在公证处证据保全室的笔记本电脑上进行了如下操作:1、在电脑上打开屏幕录像专家软件,点击桌面打开浏览器;
2、打开浏览器搜索“淘宝网”点击“淘宝网官网”进入淘宝网首页,输入“呆呆嘚吃货”,点击“店铺”,点击“搜索”,手机扫码确认登录帐号,在搜索结果中找到店铺名称为“呆呆嘚吃货”的店铺;
3、点击店铺名称,将鼠标放入店铺名称“呆呆嘚吃货”上,点击图标,拖动滑块检测操作环境,输入验证码,打开“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查看公司名称为“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品味人生食品经营部”的经营者营业执照,然后右击点击“打印”,打印份数选择“5份”,返还上一页面,将鼠标放入店铺名称“呆呆嘚吃货”上,点击图标,拖动滑块检测操作环境,输入验证码,打开“网店经营者特许经营许可证信息”,此页面显示网店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打开查看“食品经营许可证”,右击“图片另存为”;
4、在店铺点击所有分类,点击所有宝贝,点击按销量,找到卫龙亲嘴烧产品点击打开,查看商品详情页信息,点击保存网页为文件,点击“累计评价”,点击“差评”,查看至第二页,点击打印,打印份数“5份”;
5、回到购买页面,选择“魔芋爽香辣味1斤(约25袋)”,数量“1”,点击“立即购买”,采取快递方式送货,送货地址为“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街道湘江路五洲假日酒店”,收件人“王丰杰”,联系方式:155××××5326,通过支付宝输入支付密码支付19.8元。
形成的订单信息显示:“卖家信息昵称:呆呆嘚吃货”;
6、关闭正在运行的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并保存录像。
本案争议焦点:1.品味人生经营部、淘宝网络公司是否侵犯卫龙商贸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构成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品味人生经营部未经卫龙商贸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同时又不能说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合法来源,其已构成侵犯卫龙商贸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淘宝网络公司运营的淘宝网是为网络用户之间买卖商品或者服务而提供的在线交易平台,属于用户对用户的商业模式,淘宝网络公司不以买家或者卖家身份参与实际交易,且与注册淘宝会员的用户签订《淘宝平台服务协议》,明确约定用户不得在淘宝平台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者服务,淘宝网络公司已经尽到审查、提醒义务,在接到投诉以及起诉状后已经断开链接,不应承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品味人生经营部侵犯卫龙商贸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卫龙商贸公司第154559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因卫龙商贸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品味人生经营部的侵权所得或者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未提交加盟合同证明加盟费用,本院根据品味人生经营部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规模、主观恶意程度等综合因素,依职权酌定品味人生经营部赔偿卫龙商贸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综上所述,卫龙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品味人生食品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漯河市卫龙商贸有限公司第154559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品味人生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卫龙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三、驳回原告漯河市卫龙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漯河市卫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品味人生食品经营部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