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民终10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阜阳市展途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三合镇三胡路路**。
法定代表人:郝玉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福强,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龙,安徽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临泉县瓦店镇仨和家具大世界,经营场所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瓦店镇。
经营者:吴新广,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上诉人阜阳市展途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途家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福强、一审被告临泉县瓦店镇仨和家具大世界(以下简称仨和家具大世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展途家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徐福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龙到庭参加诉讼;
仨和家具大世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展途家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徐福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徐福强的权利来源存在严重问题: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授予存在严重问题和瑕疵,与同类别外观设计专利类似、重复较多。
涉案专利的所谓自主设计,属于现有设计,违背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二、徐福强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狭小,类似外观专利产品很多,不存在侵权问题。
展途家具公司涉案产品与徐福强的专利产品存在差异,且能被普通消费者区别认知。
两者的产品设计组成部件相同,也是这类产品的基本设计,但两者仍有区别。
双方产品各自有商标、吊牌及代理商的介绍,消费者购买及正常使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时,产品的高度、长度、床头和床尾的高度、用料的厚度、床脚的材质和高度等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与徐福强的专利有明显区别,消费者能将两者区分开来,不至于混淆。
展途家具公司也就涉案的床产品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已经进入公告期,不久即能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这是对两者产品有区别、展途家具公司的设计没有落入徐福强的专利保护范围的最好证据。
三、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
类似产品起源于欧洲,国内清末及民国时期“简欧”风格软床即已经是这般平常模样,设计都是大同小异,相互间不存在侵权问题。
展途家具公司的产品整体效果虽和徐福强的专利有重合部分,其重合部分早已经是现有设计,已经进入公众领域。
四、一审法院判决10万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徐福强被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子虚乌有,40万元的计算严重失实;展途家具公司产品不构成侵权,因此不存在实际损失和赔偿问题。
一审法院判决赔偿10万元,缺乏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徐福强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徐福强曾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清楚地表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及其他现有设计存在明显区别,对一般消费者而言,该差距对外观设计整体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及其他现有设计对比均存在显著差异。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徐福强的上诉请求。
徐福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仨和家具大世界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ZL20183039××××.0及专利号ZL20183039××××.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
二、展途家具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ZL20183039××××.0及专利号ZL20183039××××.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
三、仨和家具大世界、展途家具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40万元及合理费用42105元;
四、仨和家具大世界、展途家具公司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福强于2018年7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软床(3)”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8年12月4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83039××××.0。
专利权人如期交纳年费,该专利现为有效专利。
该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点为:一张简欧风格的软床,床头整体呈两边对称设计的不规则四边形,中间有油漆架突起,外缘呈现流线形设计,床头床尾的软包呈现块状。
通过检索相关背景文件(文献号包括CN304441513S、CN303165885S、CN303538046S等),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及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以及其他现有设计相比均具有显著差异,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徐福强于2018年7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床头柜”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8年12月18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83039××××.7。
专利权人如期交纳年费,该专利现为有效专利。
该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点为:整体呈长方体的床头柜,两块侧板略高出床头柜的主体部分,主体部分设上中下三个抽屉,每个抽屉正中央有一个圆形的把手。
通过检索相关背景文件(文献号包括CN303164679S等),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及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以及其他现有设计相比均具有显著差异,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安徽省阜阳市惠颖公证处(2019)皖阜惠公证字第83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2月28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同申请人徐福强的购买人员牛涛一同来到阜阳市临泉县瓦店某商店(该地点位于临泉县瓦店,该商店可见门头上有“仨和家具”等字样的广告牌)。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牛涛在该厂区内购买了一张床和两个床头柜,并现场取得印有“仨和家俱大世界销货清单”等字样的票据一张。
随后,牛涛和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带回到阜阳市临泉县牛庄乡一门头上显示有“中药材购销”字样的店门外,在该店门外,上述人员和申请人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查看,由公证人员对拆封后的物品外观和上述票据进行了拍照。
拍照结束后,上述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封存完毕后,由公证人员对物品现状进行了拍照。
上述封存后的物品和票据原件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庭审中,展途家具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并销售给仨和家具大世界。
将被控侵权产品床与床头柜分别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比对,徐福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展示的外观特征相同。
展途家具公司则认为存在以下区别:床头高度、厚度、床头的油漆架花色花纹方向、床头床尾软包的块状宽度以及床边的高度、床边侧面图、床尾高度、整个床的四个腿等均有明显区别;
床头柜的拉手、高度、整体外观大小形状均有差别。
展途家具公司为证明涉案软床采用的是现有设计,提供的对比文件有公开日2018年1月5日CN304441513S专利、公开日2016年1月6日CN303538046S专利等,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现有设计分别比对,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是有差异的。
展途家具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18日,经营范围家具生产、销售。
仨和家具大世界注册日期2015年8月20日,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者吴新广,经营范围家具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仨和家具大世界和展途家具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徐福强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徐福强系“软床(3)”和“床头柜”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依法缴纳了年费,该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根据专利文件展示的图片和该专利设计说明,该两项外观设计专利特征可以分别描述为:一张简欧风格的软床,床头整体呈两边对称设计的不规则四边形,中间有油漆架突起,外缘呈现流线形设计,床头床尾的软包呈现块状;
整体呈长方体的床头柜,两块侧板略高出床头柜的主体部分,主体部分设上中下三个抽屉,每个抽屉正中央有一个圆形的把手。
以普通消费者的视角,通过整体观察、要部比较和综合判断,展途家具公司生产、仨和家具大世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上述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相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展途家具公司提出现有设计的抗辩,因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差异,故该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控侵权产品系仨和家具大世界销售,其提供了相关进货凭证,证据形式要件虽不完备,但因生产商展途家具公司认可该产品系其出售给仨和家具大世界,因此,仨和家具大世界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仅应承担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责任。
展途家具公司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了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徐福强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由于缺乏相应的证据,且判决停止侵权足以保护其合法权益,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徐福强未提供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认为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故根据展途家具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类别、影响和徐福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赔偿额为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展途家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徐福强专利号ZL20183039××××.0和专利号ZL20183039××××.7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仨和家具大世界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徐福强专利号ZL20183039××××.0和专利号ZL20183039××××.7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展途家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福强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万元;
四、驳回徐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徐福强负担2000元,展途家具公司负担5000元,仨和家具大世界负担3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展途家具公司二审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专利号为ZL20193013××××.X、名称为床(1887#)、申请日为2019年3月27日、专利权人为郝玉龙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附图,证明展途家具公司的涉案产品已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与徐福强的外观设计专利有区别,没有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
证据二、盈邦知识产权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展途家具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之后取得专利证书。
徐福强质证认为,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所涉专利不具有合法性。
徐福强申请专利的时间是2018年7月23日,授予专利的时间是2018年12月4日,郝玉龙申请专利的时间是2019年3月27日;
徐福强一审起诉时间是2019年1月17日。
可见郝玉龙是在接到一审法院传票以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才申请的该外观设计专利。
徐福强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宣告该专利无效的申请,已经被受理。
徐福强二审提交以下证据:2019年9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证明徐福强已经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郝玉龙的专利无效,该申请已经被受理,郝玉龙的专利不具有合法性。
展途家具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徐福强的无效宣告申请并不能表明郝玉龙的专利不具有合法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其能否支持当事人的诉讼主张,需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徐福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有效;
如涉案专利权有效,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专利权;
如涉案专利权有效,且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徐福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有效。
展途家具公司上诉主张,徐福强涉案专利为现有设计,专利权的授予存在严重问题和瑕疵,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现属于有效状态,并未被宣告无效或进入无效宣告程序,能够作为徐福强主张权利的基础和依据。
展途家具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徐福强涉案专利权。
徐福强涉案软床及床头柜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均为形状。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床及床头柜的形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附图比较,以一般消费者的视角,两者从整体外形及重点部位的形状相同或高度近似,整体视觉上并无实质性差异。
展途家具公司诉讼中主张两者床头高度、厚度、床头油漆架花色花纹方向、床头和床尾软包的块状宽度、床头背面皮革接缝位置以及床边高度、床边侧面图(大小)、床尾高度、床腿等均有明显区别;
床头柜的拉手(颜色)、床头柜高度、整体外观大小均有差别。
本院认为,首先,上述区别系被控侵权产品与徐福强方生产的产品的比较,并非与专利附图的比较,且其中床头高度、厚度、床头床尾软包的块状宽度以及床边高度、床边侧面图(大小)、床尾高度,床头柜高度、整体外观大小等因素与专利附图的相应因素不具有可比对性。
其次,被控侵权床头柜的拉手颜色与专利附图相比较存在差异,但该因素不是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
床头背面皮革接缝位置在产品正常使用时难以观察,同时也不属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
故前述因素不属于限定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因素,不应纳入侵权比对的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床的床头油漆架花色、花纹方向与专利附图相比较存在差异,但属于局部细节上的差异,不构成整体视觉上的实质性差异;
而床腿属于使用时不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两者外形上即便有区别相对于整体设计而言,亦属于局部细节上的差异,不构成整体视觉上的实质性差异。
故展途家具公司关于其产品与涉案专利权有较大差异,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相似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展途家具公司主张其产品为现有技术,但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市场上已出现相同或近似产品,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相关设计相同或近似,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展途家具公司另主张其产品也已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获授权,其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属相同或近似设计,不构成侵权。
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实行形式审查,相关设计申请在后并获授权,即便涉案产品与该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并不能证明该产品与在先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相同或近似设计,亦不能作为该产品对申请及授权在先的专利权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
展途家具公司的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徐福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案中,徐福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展途家具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标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展途家具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影响和徐福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展途家具公司赔偿徐福强损失1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
展途家具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决10万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展途家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阜阳市展途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