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6民初661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晴,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市新抚博远通讯商店。
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东六路。
经营者:李书岩,业主。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抚顺市新抚博远通讯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万元,并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及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