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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221刑初358号
案件名称吴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221刑初358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1959年2月24日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杞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丽,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二部刑诉[201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份至2019年3月份,被告人吴某某通过他人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玉溪(软)”“芙蓉王(硬)”“利群(新版)”等),销售给杞县裴村店乡裴村店村孙某某、杞县城郊乡东十里铺好邻居超市王某某、杞县裴村店乡吕东村潘某某等人,销售伪劣卷烟价值131175元,查获未销售的伪劣卷烟价值252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至10万元,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份至2019年3月份,被告人吴某某通过他人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玉溪(软)”“芙蓉王(硬)”“利群(新版)”等),销售给杞县裴村店乡裴村店村孙某某、杞县城郊乡东十里铺好邻居超市王某某、杞县裴村店乡吕东村潘某某等人,销售伪劣卷烟价值131175元,查获未销售的伪劣卷烟价值25200元。

被告人吴某某退出非法所得20000元并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报告、罚没、罚金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出违法所得,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公诉人和辩护人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所得二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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