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8民初259号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街道双塔路2357号。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玖龙,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胡金中,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金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胡金中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胡金中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