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3民初22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湖北百思特(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堰市春夏秋冬大药房。
经营场所:湖北省十堰市白浪路中路**。
经营者:王德芬,女,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新中,湖北润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十堰市春夏秋冬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