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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与丹徒区辛丰镇新长征机械配件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03民初10881号
案件名称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与丹徒区辛丰镇新长征机械配件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丹徒区辛丰镇新长征机械配件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103民初10881号原告: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桥驿镇丁家村。

法定代表人:邓春庚。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超,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丹徒区辛丰镇新长征机械配件厂,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山北村刘家。

经营者:刘文。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

原告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公司)与被告丹徒区辛丰镇新长征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长征配件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

原告长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征配件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新长征”标识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标识;

2、判令被告长征配件厂立即停止使用含有“长征”字样的个体工商户字号;

3、判令被告阿里公司立即断开涉嫌销售侵权商品店铺链接;

4、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共计50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长征公司成立于1981年6月15日,系一家专业从事多功能绞切机研发、制造与销售的企业,旗下“长征”牌绞肉机的销售范围遍及北京、江苏等多个省份。

原告长征公司曾获评“明星企业”、“消费者信得过单位”等。

原告长征公司依法享有第3385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商品项目包括“多用绞切机、切肉机、绞肉机”,现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11月,原告长征公司发现被告长征配件厂在其生产、销售的绞切机产品包装、使用维护说明书、产品说明牌上使用标识,在产品机身上使用“新长征”标识。

同时,被告长征配件厂在被告阿里公司运营管理的网络购物平台“www.1688.com”上,大量销售各型号标注“新长征”标识的绞切机、绞肉机、切肉机以及配件。

被告长征配件厂擅自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338569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已构成侵权。

被告阿里公司作为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运营商,为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属于共同侵权,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长征公司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根据该条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民事裁定书,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管辖依据。

长沙市雨花区或天心区既不是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亦不是被告住所地,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长征配件厂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镇江市,故本案宜由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做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曹淑伟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法官助理郭兴娟代理书记员  孙珲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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