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皖15刑终39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家成,男,汉族,1962年6月6日生于安徽省金寨县,初中文化,安徽省金寨尚臻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金寨县,住所地金寨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1日经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金寨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海成,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巫梓闻,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审理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家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皖1524刑初178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王家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没收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3件、五粮液酒9件,予以销毁。
责令被告人王家成退赔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尚未偿还的部分给各被害人;
查封在案的被告人王家成房产9处,查封在案的王家成提供的汽车4辆、款项139000元,冻结在案的王家成邮储银行卡内金额并入退赔项、罚金项执行。
原审被告人王家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家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王家成撤回上诉,系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家成撤回上诉。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4刑初17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甘康民审判员 王庆平审判员 张照强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法官助理李晓宇书记员黄晓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