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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与张金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382民初6500号
案件名称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与张金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乐清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张金梅;张金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2民初6500号 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和畅六路**B1-B3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6179074891。

法定代表人:ANDREALAMIER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青舟、毛素荷,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梅,女,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

第三人:张金勇,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

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金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职权追加张金勇为第三人,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青舟、被告张金梅、第三人张金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9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授权取得第G700522号、第G775833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商标许可使用权。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taobao.com开设网店(淘宝掌柜ID:上海良尔电器),公开销售侵权产品。

被告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张金梅辩称:1、涉案淘宝网店是第三人张金勇借用我的身份证开设的,由第三人实际操作经营,与我无关。

2、出于亲情出借身份证给我哥张金勇,但不知道他开设的店铺出售何种商品。

3、2018年2月起我正处于哺乳期,没有时间打理涉案网店。

4、我支付宝上的金额全部转至我哥的支付宝,且所有快递发货人均为我哥张金勇。

5、我文化程度低,没有实力开设淘宝店铺。

第三人张金勇陈述:1、涉案网店系其借用被告身份证开设的,于2018年10月上架产品。

2、因新店没有生意,刷单十来笔,真正的交易就一笔,就是原告购买的产品。

3、涉案网店是请人负责设计的,并不知道罗格朗是商标侵权,设计的人说别人的店铺都是这么设计的,后来没有销量自动关闭店铺。

4、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的犯错,请求原告撤回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家成立于1997年12月2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7000万元,经营范围为仪用接插件、电气开关、插座及相关配件、插头及转换器、低压电气产品及附件、器具开关等生产和销售。

涉案第G700522号“”商标、第775833号“”商标系法国罗格朗公司(LEGRANDFRANCE)分别于2008年5月22日、2011年11月29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型均包括插头、插座、断路器等,且上述两枚商标至今有效。

法国罗格朗公司(LEGRANDFRANCE)许可原告在涉案商标指定注册范围相同的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采取适当的法律措施积极维护涉案商标的权利,许可使用期限同涉案商标的有效期及其有效续展期限。

通过多年的经营和宣传,“”商标于2009年6月荣获2008年中国建筑电气行业电工十大品牌、“罗格朗”商标于2011年6月荣获中国电工十大驰名品牌、原告于2015年12月荣获全国电器附件标委会标准化工作杰出贡献单位奖等多项荣誉。

2017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分别作出“关于第11629915号‘罗木各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关于第11629867号‘罗木各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均认定第G700522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1月1日,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斐在名为“罗格朗の国际电工”的淘宝网店内购买了“TCL罗格朗银色开关插座美钻银五孔插座斜五孔三孔一开带五孔一开电视插座”、“TCL罗格朗地插双电脑网络地插座全铜防水弹起式快弹地板插铜质”、“TCL罗格朗银色开关插座美钻银五孔插座斜五孔三孔一开带五孔一开86型底盒”、“TCL罗格朗银色开关插座美钻银五孔插座斜五孔三孔一开带五孔一开空白面板”、“TCL罗格朗地插全铜阻尼防水五孔地插座快弹式地板插地面插座”、“TCL罗格朗插座香槟金五孔插座五孔二三插墙壁电源86型香槟金”、“TCL罗格朗开关插座大阪香槟金五孔插座二三插斜五孔插座三孔七孔86型开关插座通用底盒”、“TC罗格朗断路器1P-63A2P-32A3P-40A空气开关1P10A-63A小型断路器”、“TCL罗格朗简奢风格白色开关插座五孔多孔usb双控空调插16a”产品。

根据订单信息显示,上述产品的卖家真实姓名为张金梅,运单号为71337707125258,物流公司为百世快递,收货地址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月牙湖街道石门坎117号9栋3楼(南华骨科医院楼3楼),发货地址为乐清市长虹村长寿路28号张金梅。

2018年11月5日,公证员在钟山公证处城东分部签收百世快递工作人员送至的邮件,运单号为71337707125258,寄件人为张金勇。

2018年11月12日,谢斐来到钟山公证处城东分部,依据谢斐的要求,公证人员拆封上述邮件(运单号为71337707125258)进行拆封拍照后又予以重新封存,由谢斐保管。

另查明:原告为(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10282号公证书支出公证费1000元,并以该公证书作为本案和(2019)浙0382民初6499号案据以起诉的证据。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涉案淘宝网店已经关闭。

以上事实有企业信息、身份信息、商标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购买视频、侵权商品、宣告无效裁定书,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对上述公证包裹进行现场拆封,内含公证书下购买的涉案产品。

原告指控被告张金梅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名称、网页宣传,以及销售的产品实物上使用“罗格朗”字样与第G700522号商标相同。

在网店宣传、以及销售的产品实物和包装盒上使用“小方块+Lgelangj”字样,与涉案“”商标相似。

在网页中介绍产品品牌时使用“legrand”与涉案“”商标相似。

同时,原告还认为被告在店铺名称中使用“罗格朗”字样,系原告企业字号,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涉案第G700522号“”商标、第775833号“”商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涉案商标权人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被告张金梅在网店名称、网页宣传及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罗格朗”字样,在网页宣传中使用“legrand”、“小方块+Lgelangj”字样,在产品实物及包装盒上使用“小方块+Lgelangj”字样,均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商标使用的规定。

经比对,被告在其官网中展示、宣传,以及销售的涉案产品为断路器、插座,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断路器、插座属同一种商品。

被告张金梅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网店名称、网页宣传及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罗格朗”字样,与涉案商标“”主要部分相同,构成近似。

在网页宣传中使用“小方块+Lgelangj”字样,在产品实物及包装盒上使用“小方块+Lgelangj”字样,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在网页宣传中使用“legrand”与涉案“”的主要部分相同,构成相似。

上述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害。

由于使用“罗格朗”字样的侵权行为可由商标侵权予以涵括,不需要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评判、保护。

被告辩称将自己身份证出借给第三人张金勇开设网店,但双方系亲兄妹关系,第三人张金勇在本院还有其他案件的情况下,不排除为了转移风险意图独自承担法律责任的可能,故被告需要对出借的事实承担更高的举证责任,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第三人张金勇自认自己是实际经营者,结合运单上寄件人为张金勇的事实,故可以认定其共同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

现原告起诉部分侵权人要求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张金梅侵害了第G700522号“”商标、第775833号“”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张金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应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019)浙0382民初6499号案件的判赔金额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为18000元。

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8000元;

二、驳回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负担820元,由被告张金梅负担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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