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终110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周永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三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峰,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三丰经贸有限公司红石店,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鲁娜,经理。
上诉人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芜市三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莱芜市三丰经贸有限公司红石店(以下简称三丰公司红石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6民初3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匹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
2.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万元;
3.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计算诉讼费。
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将诉讼标的额由20万元变更为3万元,且得到一审法院准许。
但一审判决的诉讼费用负担却按诉讼标的额20万元计算。
2.一审法院判决数额明显过低,不仅难以弥补上诉人维权的合理支出,更无法弥补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导致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三丰公司、三丰公司红石店未答辩。
七匹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七匹狼公司是第1510678号、8018466号和8018479号“花开富贵”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其中,第1510678号注册商标系“花开富贵”依次倾斜排列组成,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第8018466号注册商标系“田字行方框内部+花开富贵文字”的图文组合商标,第8018479号注册商标系经过艺术化设计的“花开富贵”文字,上述两个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三个注册商标的核准适用范围是第33类商品,包括酒(饮料)类,不属于驰名商标或知名商标。
2011年7月5日,七匹狼公司与案外人江苏花开富贵酒业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七匹狼公司将已注册的第1510678号、8018466号和8018479号“花开富贵”商标授权给江苏花开富贵酒业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自2011年7月7日至2018年12月31日,但未明确约定商标许可方式。
江苏花开富贵酒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和2016年期间均使用上述商标。
2017年7月25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依据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17)聊鲁西证民字第279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6月24日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任雁冰、韩浩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杨旭东来到莱芜市莱城区汶源大街红石华府小区门口的“三丰酒行”,杨旭东付款购买含有“华開富貴”字样的酒一盒(酒瓶上展示有“华開富貴,製造商:琪樂薇股份有限公司,经销商:厦門豪鼎貿易有限公司”的字样),并取得银联商务单一张、销货信誉单一张、印有“张峰、莱芜市三丰经贸有限公司”字样的名片一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庭审过程中,打开档案袋取出酒一盒,花费728元。
经现场比对,被控侵权酒水的包装盒正面有“花開富贵”字样,单字竖行排列,酒瓶底部印有“花開富贵”字样,单字依次排列,与七匹狼公司的第1510678号、第8018466号和第801847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有无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及责任如何承担。
七匹狼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记载的商标注册证,客观真实,二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七匹狼公司依法享有第1510678号、8018466号和8018479号注册商标在第33类商品中的专用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七匹狼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七匹狼公司提供的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进行公证的公证书、银联签购单及购物小票、实物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出售,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证实其销售的商品系合法途径而来,故依法不予采信。
本案中,经庭审对比,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盒和瓶身底部均印有“花開富贵”字样,标识与七匹狼公司的第1510678号、第8018466号和第8018479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属于侵犯第1510678号、第8018466号和第8018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七匹狼公司无证据证明因二被告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商标许可使用费,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难以确定,故根据二被告的销售规模、侵权的过错程度、侵权商品售价及可能的利润、二被告所在地经济状况等情况,酌情确定二被告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莱芜市三丰经贸有限公司红石店、莱芜市三丰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第1510678号、第8018466号和第8018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酒水);
二、被告莱芜市三丰经贸有限公司红石店、莱芜市三丰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莱芜市三丰经贸有限公司红石店、莱芜市三丰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的主要问题为:1.一审判决计算的诉讼费有误,应予纠正;
2.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的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问题。
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前将其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变更为3万元,一审法院亦予以准许,但在一审判决中对案件受理费未作变更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第二个问题。
一审法院根据七匹狼公司商标的知名度、被上诉人的销售规模、侵权的过错程度、侵权商品售价及可能的利润、被上诉人所在地经济状况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主张数额过低,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故上诉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七匹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均由上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