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2民初1720号原告:大连圣诺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光明山镇前杨村前杨屯。
法定代表人:孙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娜,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青椅山镇海洋商店,经营场所辽宁省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青椅山镇青椅山村。
经营者:于海欢。
原告大连圣诺日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青椅山镇海洋商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
原告大连圣诺日化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大连圣诺日化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大连圣诺日化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大连圣诺日化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175元,因法庭调查终结前诉讼标的额减少和撤诉,退返原告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