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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善力动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乐清市信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10民初14091号
案件名称嘉善力动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乐清市信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嘉善力动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乐清市信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4091号 原告:嘉善力动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魏塘街道施家北路******。

法定代表人:邹朵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信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双雁路****/div> 法定代表人:管银彬,经理。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珮珊,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善力动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动公司)诉被告乐清市信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力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被告信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银彬、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珮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力动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运载工具灯等产品上使用近似“印象骑行”商标字样,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101319件,销毁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其制作模具;

2、判令被告天猫公司严格依据知识产权侵权处理规则对被告信和公司进行相应处罚;

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万元,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1万元,合计1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针对被告天猫公司的诉请,并变更诉请1为:判令被告信和公司停止在快递面单上使用侵犯印象骑行商标标识的行为。

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原告在运载工具灯等产品申请“印象骑行”商标,于2015年5月14日经中国商标局核准并成功注册,系该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对该商标在注册商品上拥有独占使用权。

被告信和公司在被告天猫公司平台上开设网络店铺,在明知使用该品牌构成侵权的前提下,依旧使用原告的商标作为运载工具灯等产品品牌,经过原告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与原告商标“印象骑行”相似,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对原告权益构成明显的恶意侵害。

故起诉,请求上判。

被告信和公司答辩称:一、信和公司并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明显看出信和公司并未在网络销售平台使用任何与“印象骑行”相似或近似的商标,同时,也未能体现信和公司在所售产品上使用与“印象骑行”相同或相似的商标。

二、信和公司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并不相同或近似。

本案中,信和公司在网络销售平台使用的商标以及所售产品上使用的商标,并未与原告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信和公司在快递单上使用的“ZM映像骑行”与原告商标并不构成相同、近似。

“ZM映像骑行”属于内部发货代码,只是仓库配货人员配货所用,并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综上,信和公司并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天猫公司鉴于原告当庭放弃针对其的诉请,未作答辩。

原告力动公司、被告天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信和公司未有证据材料提交。

原告力动公司提交的国内店铺、评分信息打印件一组,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原告在1688网、天猫网上开设店铺、销售涉案商标产品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力动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4日,力动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286995号“印象骑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运载工具用灯、灯、自行车车灯、袖珍手电筒等,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力动公司有通过1688网站及天猫网销售含有上述商标的自行车灯产品。

2018年10月17日,杭州资政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枫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一同,在位于杭州市广厦锐明大厦南面大厅通道口的丰巢智能柜中提取了运单号为“9893694442791”的邮政快递包裹1件,公证处对上述包裹拍照、拆封、查验、封装后,交由王枫保管。

当天,王枫使用公证处电脑以相应账号密码登录淘宝网,查看订单编号为“226313799726857785”的订单物流信息及订单详情,显示物流公司:邮政快递包裹;

运单号码:9893694442791;

卖家昵称:信和户外专营店;

商品名称:死飞自行车灯夜骑风火轮单车轮胎七彩山地车尾灯车轮骑行装备配件;

售价19.9元-38元不等,月销量294笔,累计评价8388条;

品牌名称:moke;

货号:YXQX01。

2018年11月6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10235号公证书。

当庭查看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实物,上面粘贴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封条,启封封条后,内含粘贴有中国邮政快递单的快递盒一个,快递单号:9893694442791,快递面单上面记载寄件人:信和户外专营店,订单号:226313799726857785,昵称:nana的bag,ZM映像骑行(1件)白色单只(电池款),快递盒内无实物。

力动公司曾以信和公司销售的上述公证购买的自行车灯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为由,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物留存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认可实物本身没有侵权标识。

另查明,tmall.com(天猫网)由天猫公司注册经营。

信和公司认可天猫店铺“信和户外专营店”由其注册经营。

本院认为,力动公司系第14286995号“印象骑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力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有权应受法律保护。

力动公司主张信和公司在其销售的商品包装盒的快递面单上标注“映像骑行”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信和公司抗辩其在快递面单上标注“ZM映像骑行”系用于表述内部发货代码,并非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信和公司在其销售的自行车灯外包装盒快递面单上标注“ZM映像骑行”标识,该标识并非自行车灯的通用名称或者型号,信和公司的上述标注行为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力动公司在快递面单上标注的“ZM映像骑行”标识的显著识别部分“映像骑行”与涉案商标文字组合方式、读音一致,构成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包装盒内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且包装盒内的自行车灯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商品,鉴于包装盒内商品并非力动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故信和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属于未经力动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行为,属于侵犯力动公司第1428699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力动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信和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力动公司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力动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19.9元-38元不等,月销量294笔,累计评价8388条;

2.侵权标识仅出现在包装盒的快递面单上,商品本身及商品页面上未出现侵权标识;

3、力动公司因维权公证购买商品,并委托律师出庭;

4、力动公司曾以涉案公证购买的自行车灯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为由,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及同一本公证书。

综上,本院酌定信和公司赔偿力动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鉴于力动公司已明确放弃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请,故对天猫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清市信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快递面单上使用侵犯原告嘉善力动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第14286995号“印象骑行”商标标识的行为;

二、被告乐清市信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嘉善力动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嘉善力动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嘉善力动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035元,被告乐清市信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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