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民终9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灿茹,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龙都大厦辅楼**。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该协会会长。
上诉人吴灿茹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西湖龙井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2民初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灿茹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事实和理由:1.关于赔偿数额,被上诉人并没有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没有提供上诉人获利的证据,而其实际仅销售一单,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极小,与被上诉人要求的金额存在较大差异;
2.其在淘宝店经营过程中出现侵权行为,被上诉人没有第一时间要求其停止侵权,其在第一时间得知情况后立刻下架了所有的产品,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意愿;
3.其愿意就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并道歉。
被上诉人西湖龙井协会辩称:1.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
2.其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购买样品费等合理开支;
3.上诉人网店中有5款链接同时销售侵权产品,并有一定的交易量,存在交易的可能;
4.上诉人在一审中否认网店为其开设,称系他人盗用其身份信息开设,其不知情,在法庭说明法律后果后,才承认开设网店的事实,性质恶劣;
5.其系主张法定赔偿,请求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综合判断。
综上,一审判决客观公正,请求维持。
西湖龙井协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灿茹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其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停止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吴灿茹赔偿其经济损失40000元(包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审理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停止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事实和理由:其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
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西湖龙井”商标在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其注册该商标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了严格的管理。
其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具备“西湖龙井”该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
符合使用条件(包括商品特定生产地域范围即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
商品特定外形、香气、滋味、汤色品质;
商品特定采摘、加工工艺流程)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该商标;
申请使用该商标的申请人应向其递交《西湖龙井地理标识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等。
因其努力,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经调查发现,吴灿茹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淘宝平台上开设名称为“神农茶道馆”店铺销售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茶叶,该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吴灿茹还在标题中突出使用了“西湖龙井”关键词,对目标客户进行引流,不正当地获取了相对较多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
吴灿茹在网络上销售的数量较大,已经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西湖龙井协会成立于2003年4月11日,为社会团体法人,经营范围:加强品牌建设,培育龙头企业,开展技术咨询、科研探讨、协调、推动技术合作,提供信息、法律、申报服务。
西湖龙井协会经核准注册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核准使用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0类,包括茶叶。
该商标于2012年5月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3月,西湖龙井协会与杭州市西湖区农业局、杭州风景名胜区社发局共同编写《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政策法规与技术规范》,规定了“西湖龙井”商标的使用条件、申请程序、使用者权利义务、商标管理与保护、标识包装等内容。
2018年4月22日,西湖龙井协会的委托人汪芳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对网购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4月26日,该处公证员陈某使用该处电脑对“淘宝网”涉案订单号为151086319325535120的订单详情、订单快照、商品最新详情、该商品销售数据等信息进行截图。
2018年4月27日,该处工作人员叶倩云收到运单编号为70077187748861的快递货物,在该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汪芳对上述快递货物进行拆包。
该处公证员对运输单据、收到的货物、货物拆开后现状、封存物、封存物现状等进行拍摄。
上述公证照片共计32张。
据此,该公证处于2018年6月8日出具了(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2530号公证书。
根据上述公证书的内容显示,订单号为151086319325535120的订单信息中,卖家昵称为“wucanru”,快递运单号码为70077187748861,与2018年4月27日该处工作人员叶倩云所收到快递货物得相关信息一致。
经庭审比对,涉案茶叶包装盒及包装罐所使用的“西湖龙井”与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在文字及读音上均一致,仅在文字的排布方向、字体上存在一定差异。
2018年10月18日,“淘宝网”向西湖龙井协会提供了关于淘宝ID为“wucanru”的会员认证信息披露,其披露的真实姓名、身份证、手机号码与吴灿茹相关信息均一致。
庭审中,进入“淘宝网”并在其搜索栏输入“神农茶道馆”对涉案网店进行搜索,已无法查找到涉案店铺。
吴灿茹提供其与案外人苏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拟证明其在发货时系苏宁公司员工。
西湖龙井协会对吴灿茹系苏宁公司员工身份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西湖龙井协会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为茶叶,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涉案茶叶的外包装盒、罐身等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西湖龙井”字样,系商标性使用,且经比对,前述标识与涉案“西湖龙井”注册商标在文字及读音上均一致,仅在文字的排布方向、字体上存在一定差异,构成近似,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与误认,系侵害西湖龙井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公证取证购买的涉案“西湖龙井”茶叶的快递盒所显示的运单编号为70077187748861,与公证人购买涉案茶叶的订单详情中所显示的运单编号一致。
同时,上述订单编号中所显示的淘宝ID为“wucanru”,根据“淘宝网”提供的会员认证信息披露,该淘宝ID为吴灿茹所有。
故,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吴灿茹开设了涉案“神农茶道馆”淘宝店铺,且西湖龙井协会通过该店铺购买到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至于店铺内商品由吴灿茹本人直接发货或由他人发货,均不影响吴灿茹构成商标侵权。
故吴灿茹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西湖龙井协会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吴灿茹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声誉、广告宣传投入、销售规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虽然原告未提交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但是鉴于上述费用系基于公证及代理行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代理律师已实际参加庭审,并提交了公证书原件,本院综合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原告律师工作量等因素,在合理范围内酌情予以考虑。
判决:一、吴灿茹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吴灿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吴灿茹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西湖龙井协会“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吴灿茹在经营中商标性使用“西湖龙井”标识,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产品来源于西湖龙井协会或与西湖龙井协会存在关联,从而提升公众对其产品的信任度和主观判断,进而增加竞争优势和交易机会;
若因其产品未达到使用“西湖龙井”商标产品的标准,则会使相关公众对“西湖龙井”商标及使用该商标的产品产生负面评价,造成西湖龙井协会商誉和经济利益的损失;
吴灿茹在一审诉讼中否认其开设网店、从事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的行为,属诉讼中的不诚信行为,该行为亦可反映其在经营过程中的心态;
西湖龙井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公证保全证据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必然发生相关合理支出。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各项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符合客观情形,亦有法律依据。
吴灿茹上诉提出其侵权规模小、未给西湖龙井协会造成较大的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其愿意向对方赔礼道歉反映出其对侵权行为的认识,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其赔偿责任。
综上,吴灿茹关于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吴灿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