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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0703刑初429号
案件名称唐山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唐山祥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03刑初429号 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山祥,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安远县,现住赣州市南康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委托代理人谢月烺,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公诉刑诉(2019)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山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娟、陈峰出庭支持公诉和起诉,被告人唐山祥及其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委托代理人谢月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公益诉讼起诉人就提起的公益诉讼已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被告人唐山祥通过QQ联系的方式在一名“河南佬”处购进了假冒的30箱“飞天”茅台(6瓶/箱),10箱水晶瓶五粮液(6瓶/箱),后在其经营的位于南康区东山街道某酒业店内销售。

至2018年6月19日,南康区公安局民警现场查处时,唐山祥共销售假冒的“飞天”茅台29瓶,假冒的水晶瓶五粮液25瓶,店内查获假冒的“飞天”茅台5瓶,假冒的水晶瓶五粮液3瓶。

到案后,唐山祥主动交代了其酒业门店后面的车库内和位于南康区蓉江街道某村某居民楼的一楼仓库内还有大量假酒,后南康区公安局民警在唐山祥指认下,到仓库内查获待销售的“飞天”茅台酒146瓶和水晶五粮液32瓶。

经四川省宜宾五浪液集团有限公司和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待销售的假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南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已销售的假酒价值70946元;

待销售的假酒价值共计264814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等书证;

证人明某、谢某1、唐某证言;

被告人唐山祥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山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金额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被告人唐山祥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未遂情节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唐山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未遂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8年6月19日,被告人唐山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山祥家属代被告人自愿退缴赃款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扣押决定书、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证人明某、谢某2、唐某证言;

被告人唐山祥的供述与辩解;

所涉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山祥以牟利为目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唐山祥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缴犯罪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已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山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唐山祥的犯罪所得1万元(已追缴),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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