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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内2224刑初236号
案件名称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突泉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检察院;张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内2224刑初236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高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常州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9〕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份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微信、支付宝转账,在王传家(另案处理)以每件70-8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购进货值约15万元的假冒的牛栏山系列白酒,并向外发售,销售金额约25万元,非法获利约1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如能退缴违法所得,并足额缴纳罚金,可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交突泉县公安局到案经过、突泉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产品技术鉴定报告、被告人张某供述、王传家供述、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意义,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将其违法所得十万元上缴侦查机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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