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33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晴,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航,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名航数码通讯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经营者:陈玉风,女,199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名航数码通讯商行(以下简称名航商行)、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航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名航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80,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135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第17886867A号、第14203957号及第3077686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被告名航商行未经许可,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网店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名航数码通讯商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17886867A号“华为”、第14203957号及第30776864号“HUAWEI”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手机用电池、移动电话电池等,有效期限分别至2026年11月20日、2025年8月20日及2029年3月13日。
被告名航商行系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中名为“名航数码”的店铺经营者。
2020年5月19日,登录上述店铺,在商品名称为“原装华为mate8/9电池荣耀89V8/V910G9/P8/P9麦芒4/5手机电池”的链接项下购买型号为“华为mate10电池【送工具】”“荣耀9青春版【送工具】”“华为P9电池【送工具】”的手机电池各一款。
上述销售页面显示售价45元起、已拼5,878件等内容及1,499条商品评价,销售页面另载有“适用手机品牌:Huawei/华为”“适用:华为mate9手机”等字样。
公证购买的手机电池无外包装,电池上标注有将第14203957号商标图形及文字左右排布的标识。
原告陈述,其生产的电池仅提供给授权服务维修门店,不单独出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印刷内容、字体大小、二维码及数字编码等与原告正品均不相符。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于2020年9月17日下架,于2021年1月21日由平台禁售。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后台数据,商品链接项下的商品销售数量为5,796件,销售金额共计254,949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涉案商标有效期限内,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告名航商行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网店,所售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手机用电池、移动电话电池属相同商品,其在商品名称及销售页面使用的“华为”字样与第17886867A号商标文字相同,仅存在字体差异,两者构成相同,使用的“Huawei”字样与第30776864号商标字母排布相同,仅存在字体及大小写差异,两者亦构成相同,故上述标注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另,被告名航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正品,其上标注了将第14203957号商标图形及文字左右排布的标识,属侵犯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名航商行的销售行为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项目确系其为本案诉讼所需,且其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名航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名航数码通讯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408.33元,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名航数码通讯商行负担2,94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钱建亮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冯佳楠书 记 员 冯佳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