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4民初5120号 原告:重庆秦妈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龙溪街道花卉西路**。
法定代表人:秦远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成,四川川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四川川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郫都区宏源餐饮店,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龙吟路**附**。
经营者:晁海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小华,郫都区犀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瑞运,四川优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秦妈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妈公司)与被告郫都区宏源餐饮店(以下简称宏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秦妈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宏源店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小华、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瑞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妈公司诉称: 停止侵犯第3986448号“秦妈”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在门店使用带有“秦妈”标志且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秦妈”字样;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宏源店辩称: 已停止被诉侵权行为,秦妈公司所举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损失及宏源店的经营所得,宏源店获利较少,无侵权故意,请求免除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秦妈公司为商标权人,因(2018)京海诚内经字第01567号公证书载明内容即商标注册制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显示第3986448号“秦媽”商标注册人系秦妈公司,且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宏源店经营餐饮业务,与第39864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3类“餐厅;
餐馆”类别相同。
经比对,在涉案门头店招、门外灯箱招牌、菜单处使用的“秦妈”,突出显示文字“秦妈”,与第3986448号商标“秦媽”比较,虽然二者在字形上存差别,即被诉侵权使用的系简体字“妈”,而被诉侵权商标使用的系繁体字“媽”,但包含“秦”字所组成词语的侵权使用,内容、排列、含义等均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
宏源店未经许可使用上述标识,其行为构成对秦妈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因(2018)川中证字第9466号公证书记载事实,,地址与宏源店经营地址一致提交的门店店招照片、门外灯箱照片、菜单照片等,显示宏源店在其经营场所以上位置处使用了涉案标识,而宏源店亦确认该公证书公证地址系其店铺,认可以上被诉侵权行为。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宏源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宏源店需立即停止侵犯秦妈公司第3986448号“秦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拆除与秦妈公司案涉商标近似的店招、门外灯箱招牌,菜单上停止使用含有与秦妈公司案涉商标近似标识。
关于赔偿数额,因秦妈公司未举出实际损失或宏源店获利证据,应依照法定赔偿确认,对宏源店免除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对赔偿金额予以确定:1、宏源店情况,营业执照注册时间2018年7月4日,考虑其装修、宣传等情形,被诉侵权行为时间可计算持续一年,所在位置系犀浦镇某小区,相比热门商圈,人流量不高,(2018)川中证字第9466号公证书显示及核实情况,人均消费40元-50元,店铺面积宏源店陈述仅80平方米,营业时间主要在傍晚,所开网店并不涉及侵权使用;
2、秦妈公司情况:根据秦妈公司所举荣誉证书显示,秦妈公司曾获评中国餐饮百强、中国火锅产业品牌50强、中国十大火锅品牌、中华餐饮名店、国际餐饮名店等称号,2012年,“秦媽”商标图样即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以上对商标的宣传行为必然产生的宣传、推广费用,但秦妈公司拟说明的加盟费系不仅包括商标许可使用,亦包括技术指导、材料配送等;
3、秦妈公司因本案开支情况,包括合理公证费用、律师费用、办理公证时的消费等。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郫都区宏源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经营活动中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重庆秦妈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第3986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郫都区宏源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秦妈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1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秦妈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重庆秦妈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负担800元,郫都区宏源餐饮店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