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2民初580号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蕴,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东河区雅钧日化经销部,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站北路小商品批发市场****。
经营者:越绿英。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东河区雅钧日化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于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变更为1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并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300元,退还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275元。
审 判 长 侯官德 审 判 员 包杏花 审 判 员 王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华 婷 书 记 员 刘英春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